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滕培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源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5萬5796元,依同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1783元。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