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明良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慧
訴訟代理人 王之穎律師
陳一銘律師
陳誌泓律師
洪志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為訴之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固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追加他訴之情形,惟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照);追加他訴為訴之另一形態,仍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苟不備訴訟成立要件,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判決,於確定前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已確定之終局判決,即不得對之上訴。當事人未就其已受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就該當事人而言,該部分即告確定,不得因他造之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發回後,使已確定部分再回復原來訴訟繫屬狀態,自不得再以上訴或擴張聲明方式聲明不服,以為救濟。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前之本院第二審上訴程序(即108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先位請求依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16日簽訂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1點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9,790,050元及加計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延遲利息之判決;備位則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1點約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5,703,300元及加計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本院依其先位聲明准許其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6,115,786元及加計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上訴。
㈡被上訴人就前開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第三審上訴範圍係該第二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勝訴部分。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嗣就其已受敗訴判決確定部分,擴張其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9,790,050元及加計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延遲利息之判決(重勞上更一卷二頁8、14、158至159、161至165 ),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並請求予以駁回(重勞上更一卷二頁159)。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就其已受前開第二審敗訴判決確定部分,自不因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廢棄發回而回復仍訴訟繫屬之狀態,上訴人當不得於廢棄發回後之第二審程序更為擴張請求方式聲明不服,以為救濟。本院審理先位之訴範圍以最高法院發回之36,115,786元本息為限。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已受第二審敗訴判決確定部分,因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廢棄發回後,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方式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