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侯明伶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文騰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王怡雯律師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文欽
侯文彬
侯文勝
侯文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A02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億參仟伍佰玖拾參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陸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A02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A02如以新臺幣壹億參仟伍佰玖拾參萬陸仟零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當事人一方(甲)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部分(下稱A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乙),亦得就其受敗訴部分(下稱B部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原判決之全部確定。前揭情形,第二審程序中,如上訴人(甲)就已生移審效之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或被上訴人(乙)未附帶上訴者,第二審審判範圍因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就該未聲明不服部分仍不得逕予審理裁判。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人(甲)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已為實體裁判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上訴無理由或一部無理由,駁回其全部或一部上訴者,受該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甲或乙),合於上訴第三審法院條件者,自得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僅上訴人(甲)提出第三審上訴,且就其受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中之一部,聲明不服者,因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 項已特別規定,第三審程序中,上訴人(甲)不得變更或擴張上訴聲明,被上訴人(乙)不得為附帶上訴,則已受第二審裁判,未向第三審聲明不服部分,非有特別情事(如避免裁判矛盾,該未聲明不服部分同受第三審廢棄情形),則該未聲明不服部分(下稱C部分),既已受第二審法院實體判決,即告確定(既判力)。就向第三審法院聲明不服部分,經審理結果,第三審如認上訴人(甲)之上訴全部或一部有理由,而將該部分廢棄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者,上訴人(甲)就已生移審於第二審法院未受裁判之A部分,仍得擴張不服聲明範圍。惟上訴人(甲)原已上訴第二審後又撤回上訴,依同法第459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喪失上訴權,該部分自無擴張聲明不服範圍可言。又前揭原已上訴第二審法院並受敗訴判決之C部分,因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者,自不得因他部分之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發回後,使已告確定之C部分復活,亦非「擴張聲明不服」之標的。至於被上訴人(乙)之附帶上訴權,因同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特別規定,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則發回後第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乙)就B部分即不得再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於民國102年8月7日簽署被繼承人侯○榮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代償分割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並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遺產分割登記,暨返還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先位請求)。另備位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被上訴人乘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簽訂,故第一項備位請求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明撤銷系爭同意書(下稱系爭第一項備位請求);再以被上訴人A02違反遺產管理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152條、第535條、第540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為第二項備位聲明即A02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皆同)1億3,593萬6,017元本息(下稱系爭第二項備位請求)。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僅針對系爭第二項備位請求提起上訴,則其餘未上訴之先、備位訴訟仍生移審效,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認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將本件發回更審,上訴人復就已生移審於第二審法院未受裁判部分,擴張上訴範圍及於系爭第一項備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199頁),參之首揭說明,應認其已合法擴張上訴聲明之範圍。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一審判決後,係針對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再聲明僅就系爭第二項備位請求上訴,而減縮系爭先位、第一項備位請求,則生部分撤回上訴之效力。且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7年9月25日、108年9月12日、109年2月18日(書狀誤載為111年2月15日)、同年5月26日、同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多次表明不主張系爭第一項備位請求,亦應認已捨棄該部分之上訴權,該部分自無擴張聲明不服範圍可言云云。惟查:
1.依上訴人一審判決後,於106年11月20日、同年月30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均係對一審判決駁回其系爭先位、第二項備位請求表示不服(見前審卷一第4頁至第9頁、第33頁至第34頁),而未表明欲對駁回系爭第一項備位請求部分上訴,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云云,顯乏所據,是被上訴人進而辯稱上訴人撤回系爭第一項備位請求,已喪失該部分上訴權云云,要非可採。
2.再者,依上訴人107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所述「(法官: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是以什麼原因撤銷意思表示?是指限定被詐欺,還是有包括其他?如果有包括其他的,又是什麼?)本件我們僅就備位聲明(即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按即系爭第二項備位請求》)提起上訴,先位聲明部分(同意書撤銷)我們沒有上訴」;108年9月12日準備程序陳稱「(法官:本件上訴聲明是否與108年5月23日準備總狀為準?)是」、「(法官:其餘部分如何處理?)其餘部分不上訴」、「(法官:其餘部分不上訴,那其餘當事人部分即不存在?)是」;109年2月18日準備程序陳稱「(法官:原審曾經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按即系爭先位請求》,是否仍要主張?)此部分二審沒有主張,確定捨棄」;同年5月26日準備程序陳稱「(法官:本件是否確定只針對原判決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上訴?)是,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同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表示「(法官:就原審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是否未上訴,僅就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提起上訴?)是的」(見前審卷二第147頁、前審卷三第126頁、前審卷六第259頁、前審卷七第283頁),可知前揭過程均係受命法官在上訴人合法提起二審上訴後,基於原判決之全部均生移審效,乃於準備程序確認二審審判範圍之過程,就系爭第一項備位請求部分,亦無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僅憑前揭上訴人表明上訴範圍之答詢,逕謂上訴人有表明捨棄系爭第一項備位請求之上訴權云云,亦非可採。
3.據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原審系爭第一項備位請求已發生撤回上訴或捨棄上訴權之效力,不得於更審程序再為擴張云云,要非可採。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審系爭第一項備位請求係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A02、A05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OO-O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19/14128)於102年10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501頁至第505頁)等語,經核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撤銷系爭同意書之基礎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堪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均為侯○榮之繼承人,並在侯○榮過世後,推由A02於系爭遺產分割前擔任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因而與A02間成立委任契約。詎A02於102年8月間以遺產管理人及A034人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協議分割遺產,利用上訴人婚後長居美國,不熟悉我國房地產價值,僅提出2紙未記載勘估日期之不動產估價表(下稱系爭估價表),謊稱系爭遺產主要土地價值共計5億0,968萬3,580元,加計股票(含股利)、基金、球證價值4億7,576萬5,138元,扣除已繳遺產稅費及待繳遺產稅,總淨額為8億7,903萬0,758元等語,並為向上訴人說明而將前揭計算過程手寫列式(下稱系爭計算式),致上訴人誤信而同意代償分割取得美金490萬元,雙方並以上訴人放棄系爭遺產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代表其他繼承人同意給付美金410萬元為約定內容,於102年8月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代償不足美金490萬元部分,則由A02口頭允諾給付。
㈡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後,自行委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始知A02短報系爭遺產中台南市安平區19筆土地(下合稱○○土地)及高雄市鼓山區4筆房地(下稱○○房地)價值;謊稱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紡公司)股票349萬2,000股為他人借名登記,非屬系爭遺產;復未告知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紡公司)等10家公司股票(下合稱南紡等股票)99年至102年間所發放之股利(下稱系爭股利)數額,致系爭遺產價值短估8億1,561萬6,105元,上訴人因而受有1億3,593萬6,01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並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為系爭先位請求。
㈢倘認系爭先位請求無理由,系爭同意書亦係被上訴人趁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之財產給付約定,上訴人亦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且A02違反遺產管理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暨報告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152條、第535條、第540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A02賠償,並為系爭第一、二項備位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A02係受A034人授權,代辦遺產稅申報、抵繳等事宜,並代理其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且與上訴人成立代辦遺產分割登記事宜之委任契約,惟並非遺產管理人,無編製遺產清冊報告遺產明細義務,亦從未實質管理系爭遺產。再者,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與A02討論系爭遺產代償分割事宜,A02已將載明全部遺產項目之國稅局101年10月16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核定通知書)、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12月15日估價報告書共19冊(下合稱99年12月15日估價報告),及依前揭估價報告摘錄整理之2紙不動產估價表(即系爭估價表),提供上訴人攜回閱覽,並無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上訴人經充分考慮後同意分割代償並取得美金410萬元,乃於翌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其後,復將分割代償金額提高至美金496萬元,雙方並依此達成合意,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或趁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情事。況上訴人因旅居美國,選擇以代償分割而取得強勢貨幣美金,尚可自由投資收益,免除分得土地難以處分,且需負擔高額管理暨持有成本之不利益,難認受有損害,故其同意代償分割取得美金496萬元,係多方考量符合其利益之選擇,亦未受有損害。
㈡又上訴人已另訴請求A02履行系爭同意書(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另案),依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不得再於本案爭執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或主張撤銷。況上訴人學經驗豐富,對會計資產、帳目相當熟稔,上訴人主張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下簽署系爭同意書,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如「壹、程序部分」所述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1.上開廢棄部分,A02應給付上訴人1億3,593萬6,017元,及其中1億3,000萬元自103年8月5日起,餘款593萬6,017元自105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同意書應為撤銷。㈢追加備位聲明:A02、A05應將○○段OO-O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19/14128)於102年10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系爭先位請求,暨駁回系爭第二項備位請求以本金1億3,000萬元為計算自103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4日起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侯○榮(98年11月14日死亡)之子女,應繼分各為1/6。侯○榮死亡時名下遺產即如系爭核定通知書所載。
㈡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15日入境,於同年月28日出境。
㈢A02於102年8月6日在亞洲合板公司會議室提供上訴人閱覽之系爭估價表、系爭計算式均為A02自行繕打、手寫。上訴人於翌日在同公司會議室內與A02簽署系爭同意書,其等與A04(列名為保證人)之簽名與捺印均為真正。
㈣A02於99年8月12日向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檢送侯○榮遺產稅申報資料辦理初次申報,經國稅局於100年9月7日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為9,767萬8,524元,嗣經A02於101年間陸續提出資料與申請補件、實物抵繳,國稅局於101年10月16日更正為系爭核定通知書,記載應納本稅為8,716萬9,487元,另因A02於102年8月1日申請以坐落○○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道路用地)抵繳遺產稅,故國稅局以102年8月28日函准上開土地抵繳價值4,434萬3,435元之遺產稅,並以已退稅抵欠27萬9,038元,故差額之遺產稅4,254萬7,014元及罰鍰40萬3,478元,由A02於102年9月16日現金繳納完畢。
㈤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收受以訴外人黃○舜名義匯款3,181萬6,490元,以及於102年11月11日至103年1月15日間,收受訴外人侯○星匯款合計美金384萬8,850.72元(扣除匯兌手續費後為美金384萬8,706.72元)
㈥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A02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分割遺產之家事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是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原則上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向法院表明撤銷其自認,並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而合法撤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又按遺產於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規定即明。該管理遺產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間乃存有委任契約,雖因此可就遺產行使收益權收取孳息,惟該孳息仍屬全體繼承人所有。是就遺產有管理權之繼承人,基於該委任契約,就遺產之管理,包含遺產範圍、現況、價值、有無收取孳息及數額等節,自有向委任之他共同繼承人報告之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侯○榮過世後,推由A02於系爭遺產分割前擔任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因而與A02間成立委任契約,惟A02未盡遺產管理人報告義務,致系爭遺產價值短估8億2,211萬7,074元等語,惟為A02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A02為系爭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上訴人間存有委任契約:
⑴上訴人主張全體繼承人推由A02擔任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因而與A02間成立委任契約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在原審提出家事答辯㈢狀稱:「本件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侯○榮逝世後,由被告A02擔任遺產管理人,被告A03、A04、A05、A06亦同意由A02代理與原告協議分割遺產事宜...」、「...被告A02復於同年10月初,基於遺產管理人地位,以兩造用印完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而於準備書狀內自認擔任系爭遺產管理人之事實,佐以系爭同意書記載:「A01君同意放棄侯○榮遺產之權利與義務。侯○榮『遺產管理人』A02君代表其他被繼承人同意支付USD4,100,000予A01君」(見原審家調卷第30頁),亦載明A02為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遺產之遺產稅報稅事宜係由A02辦理,其並決定以系爭遺產中坐落台南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道路用地)抵繳遺產稅,此外,A02亦自承其以系爭遺產收取之租金,繳納租金收益所得稅後,餘款則用以繳納遺產稅、緩課稅、房屋土地稅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是依A02客觀上為管理、維護系爭遺產暨為遺產分割準備之行為,自堪認A02確受全體繼承人推選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與上訴人間存有委任契約。
⑵至A02雖於112年10月4日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撤銷其為遺產管理人之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並聲請傳喚A034人到庭作證,以證明並無全體繼承人推選A02任遺產管理人乙事云云,然前揭待證事項顯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及A02客觀上所為遺產管理行為有悖,是前揭證據自不足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A02仍應受該自認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A02為遺產管理人,其與A02間存有委任契約等語,即堪採信。
2.A02違反遺產管理人之報告義務:
兩造對上訴人、A02於102年8月6日在亞洲合板公司會議室商談系爭遺產之分割代償事宜時,A02手寫系爭計算式,向上訴人說明系爭遺產淨值之計算過程乙情均不爭執。又依系爭計算式所載:係以「『主要土地』5億0,968萬3,580元(即系爭計算式「A」)」,加計「『股票(含股利)、基金、球證』價值4億7,576萬5,138元(即系爭計算式「B」)」,扣除「『已繳納之相關稅金』6,318萬8,430元(即系爭計算式「C」)」、「『估計尚應繳納之稅金、罰鍰』共4,322萬9,530元(即系爭計算式「D」)」,得出系爭遺產淨值為8億7,903萬0,758元(即A+B-C-D),此亦有系爭計算式在卷可查(見原審家調卷第29頁)。上訴人主張A02有下列短報、隱匿而未盡遺產管理人報告義務之情事:⑴「主要土地」漏未計入○○房地之價值、⑵「主要土地」計入之○○土地價值係依據99年12月15日估價報告,而非磋商當時土地之市價、⑶謊稱國紡公司股票349萬2,000股為他人借名登記,非屬系爭遺產、⑷未將系爭股利數額列入計算等語,經查:
⑴關於○○土地、○○房地、系爭股利部分:
①A02自承系爭計算式所載:「『主要土地』5億0,968萬3,580元」係根據整理自99年12月15日估價報告之系爭估價表,列計○○土地鑑估當時之價格,並非磋商當時○○土地之市價,亦不包含○○房地之價值;又「『股票(含股利)、基金、球證』價值4億7,576萬5,138元」,係針對國稅局核定之股票、基金、球證,未包含系爭股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14頁、第373頁至第374頁;本院卷三第99頁),則其自違反基於遺產管理人身分,向上訴人報告遺產範圍、遺產現值及孳息數額之義務。參以本院於更審後委請社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台南估價師公會)鑑估○○土地、○○房地於102年8月6、7日之市價各為9億8,806萬1,900元、1億3,121萬7,540元(下稱台南估價師公會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A02依○○土地99年12月15日估價報告之鑑估價格5億0,968萬3,580元計算主要土地價格,不僅與○○土地磋商時市價落差達4億7,837萬8,320元(9億8,806萬1,900元-5億0,968萬3,580元),且未將○○房地之市值計入,致系爭計算式所列「主要土地」價值短估6億0,959萬5,860元(「○○土地」4億7,837萬8,320元+「○○房地」1億3,121萬7,540元);系爭計算式關於「股票(含股利)、基金、球證」價值則短估系爭股利共1億3,017萬9,157元(金額計算詳後述),是上訴人無充分資訊衡量評估代償分割之合理金額,當已嚴重影響系爭遺產分割之公平性及上訴人權益。
②A02雖抗辯其於102年8月6日已交付上訴人系爭核定通知書、99年12月15日估價報告,上訴人當知系爭遺產尚包含○○房地,暨○○土地之價格係依99年12月15日之估價結果計入,另上訴人有豐厚投資經驗,對國內公司如何發放、領取股利知之甚詳云云。惟查,遺產管理人基於與全體繼承人間之委任契約,就遺產之管理,包含遺產範圍、現況、價值、有無收取孳息及數額等節,有向委任之他共同繼承人報告之義務,已如前述,A02於侯○榮過世後,即基於遺產管理人身分處理遺產稅申報、抵繳事宜,熟知遺產範圍暨各項遺產價值,且依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10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房地係父親過世前叫我們去買的,我們知道價格,沒有去估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參以皇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9日函、和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函、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0日函(見原審卷五第200頁;原審卷六第109頁、第116頁;原審卷二第72頁),可知侯○榮於96年至98年間陸續購買○○房地價格約8千餘萬元,遠高於系爭核定通知書所列約1千餘萬元之價格,自足認其義務之違反具有可歸責性,則A02抗辯上訴人得依據其提供之資料另行查證系爭遺產之淨值云云,仍難認其已盡遺產管理人之報告義務。
⑵關於國紡公司股票349萬2,000股部分:
①A02自承系爭計算式所載:「『股票(含股利)、基金、球證』價值4億7,576萬5,138元」係將加總系爭核定通知書核定股票、基金、球證之總價額為5億5,810萬7,196元,扣除國紡公司借名登記股份349萬2,000股之核定價額8,234萬2,058元(349萬2,000股×23.58元≒8,234萬2,058元),以餘款4億7,576萬5,138元(5億5,810萬7,196元-8,234萬2,058元)列計等語(見前審卷六第279頁至第280頁),是上訴人主張A02告知系爭遺產中國紡公司349萬2,000股為借名登記,故未列入系爭遺產淨值之計算乙情,堪可採信。
②惟查,據國紡公司104年11月19日函文:「侯○榮君死亡之日,持有本公司股份數為4,436,894股...侯○榮君往生後,直至102年12月依遺產股票分配協議書,本公司辦理移轉事宜,股票分配如下:A0324,879股、A04450,544股、A021,200,036股、A051,381,161股、A061,380,274股」、105年2月24日函文:「..本公司股東侯○榮老先生99年~102年配發股利,轉由A03、A04、A02、A05、A06繼承..」(見原審卷三第134頁、原審卷五第67頁),可知國紡公司全數股份,在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代償分割後,即由被上訴人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並由被上訴人取得繼承登記前配發之股利,足見被上訴人對侯○榮所遺國紡公司443萬6,894股,不論在分割繼承登記或股利之領取上,客觀上均未有區分349萬2,000股為借名登記股份而另作安排處理之情事;次查,A02前曾以侯○榮所遺國紡公司股份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此有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申請書,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7頁至第33頁),A06在分割繼承取得國紡公司138萬0,274股後,將其名下股份轉讓至僅餘1,000股,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是依A02前曾欲以侯○榮所遺國紡公司股份抵繳遺產稅,及A06自由處分登記其名下股份等情觀之,被上訴人對侯○榮所遺國訪公司股份享處分權能,難認其中349萬2,000股為借名登記股份。是A02以國紡公司349萬2,000股為借名登記,而未將前揭股份價值8,234萬2,058元計入系爭計算式所載「股票(含股利)、基金、球證」項目內,顯未如實說明系爭遺產範圍,違反其基於遺產管理人應負之報告義務。
3.A02違反報告義務,致系爭遺產短估8億2,211萬7,073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淨值除系爭計算式記載之8億7,903萬0,758元外,依本院於更審程序委請台南估價師公會針對○○土地、○○房地鑑價,暨計算國紡公司股票、系爭股利價值,可知尚短計8億2,211萬7,073元等語,惟為A02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土地、○○房地部分:
經查,○○土地、○○房地經本院委請台南估價師公會鑑定102年8月6、7日市價各為9億8,806萬1,900元、1億3,121萬7,540元,已如前述,比對系爭計算式「主要土地」僅將○○土地以5億0,968萬3,580元之價值列入,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淨值短估○○土地價值4億7,837萬8,320元,且未計入○○房地價值1億3,121萬7,540元之違誤,應認有據。
⑵關於國紡公司股票349萬2,000股部分:
①侯○榮遺產中國紡公司股票4,436,894股,均屬系爭遺產範圍,並無A02所述349萬2,000股為借名登記之情事,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國紡公司349萬2,000股之價值應算入系爭遺產等語,應可採憑。又參酌A02自承其於102年8月6、7日與上訴人磋商代償分割時,曾提出自行整理侯○榮所遺股票、基金、球證列表(下稱系爭列表)供上訴人參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背面、前審卷六第279頁),系爭列表記載國紡公司股票「核定時價」為23.58元(見前審卷六第285頁,前揭核定時價同系爭核定通知書之核定金額,見前審卷三第77頁背面),A02亦陳稱系爭計算式記載「B.國稅局核定時價共:4億7,576萬51,38元」,係其將系爭遺產股票、基金、球證總額5億5,810萬7,196元,扣除國紡公司借名登記股份349萬2,000股之核定價額8,234萬2,058元,以餘款4億7,576萬5,138元列計等語(見前審卷六第279頁至第280頁),益顯見A02於磋商代償分割時,亦以國稅局核定金額即每股23.58元(8,234萬2,058元÷349萬2,000股=23.58元),計算其所指借名登記349萬2,000股之價額,依此,上訴人主張國紡公司349萬2,000股之價值,應以每股23.58元計算,共計為8,234萬2,058元算入系爭遺產等語,堪可採信。A02雖抗辯國紡公司98年間每股淨值為11.70元,上訴人主張以每股23.58元計算,顯然過高云云,惟查,每股淨值僅為「(總資產-總負債)÷總股數」之帳面數字,無法實際反應每股之實際交易價值,是A02以每股23.58元計算,高於每股淨值而不合理云云,要非可採。
⑶關於系爭股利部分:
①經查,系爭股利為侯○榮所遺南紡等股票99年至102年間所發放之股利,為遺產之孳息,亦屬遺產分割之範圍,惟系爭計算式未將系爭股利計入,已如前述,又南紡等股票自99年至102年間所發放之股利(即系爭股利),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有國紡公司105年2月24日函文、坤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慶公司)105年2月23日函文、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2日函文、聯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木業)105年2月19日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05年2月24日函文、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21日函文、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105年3月8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67頁至第135頁、第166頁至第199頁、第214頁至第230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股利中之「現金股利」以當年度股東名簿登錄之股數乘以同年度分派現金股利(元/每股)計算、「股票股利」則以當年度分派股票股數乘以系爭核定通知書之核定每股金額計算,並進而主張:
「現金股利」為:A.國紡公司412萬6,312元、B.坤慶公司3,079萬7,052元、C.南紡公司1,233萬6,442元、D.聯合木業121萬0,075元、E.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實業)97萬2,940元、F.中國信託9萬4,199元、G.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機械)2,074萬5,157元、H.萬通公司534萬9,431元、I.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帝化學)748萬2,515元、J.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泥)386萬6,811元,共計8,698萬0,934元。
「股票股利」為:A.南紡公司638萬3,814元(51萬6,908股×12.35元)、B.統一實業26萬7,722元(2萬1,766股×12.30元)、C.中國信託22萬8,164元(1萬1,212股×20.35元)、D.六和機械2,634萬3,820元(35萬1,626股×74.92元)、E.南帝化學997萬4,702元(47萬9,553股×20.80元),共計4,319萬8,222元。系爭股利合計為1億3,017萬9,156元(8,698萬0,934元+4,319萬8,222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三第195頁至第198頁),應屬可採。
②又系爭核定通知書針對股份之核定金額,係國稅局基於課稅之目的對公司資產進行評估而核定,兩造對該核定之結果並無異議,參以A02代償分割磋商時亦採以系爭核定通知書核定金額每股23.58元計算,並扣除國紡公司349萬2,000股之價值8,234萬2,058元,已如前述,則針對系爭股利中「股票股利」之價值,自應同採同一標準即系爭核定通知書之核定金額計算,且本件係計算上開股票股利於「代償分割」時之價值為何,而非兩造繼承時或股利發放時之價值,是A02另提出南紡等公司股票查詢明細所載之市價(見本院卷三第163頁至第169頁),抗辯「股票股利」應以前揭市價計算云云,亦非可採。
⑷據上,上訴人主張A02於102年8月6、7日磋商代償分割時,短估系爭遺產價值8億2,211萬7,073元(○○土地短計4億7,837萬8,320元+未計○○房地1億3,121萬7,540元+未計國紡公司股票349萬2,000股價值8,234萬2,057元+未計系爭股利1億3,017萬9,156元=8億2,211萬7,073元),堪認有據,應可採信。
4.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A02賠償1億3,593萬6,017元,堪認有據。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協議為共同繼承人間以分割遺產為目的之債權行為,分割之方法並無明文規定,只需經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可,通常可參考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方式,而如係約定將遺產原物全部分配於其中一人或數人,並對於其他未分得遺產原物之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之,此於學理上稱為代償分割,苟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無不可。經查:
⑴A02受全體繼承人委任擔任系爭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上訴人間存有委任契約,原應向上訴人如實報告系爭遺產之價值。又系爭計算式記載遺產淨值8億7,903萬0,758元,有短估8億2,211萬7,073元之情事,已如前述,故系爭遺產價值應為17億0,114萬7,831元(8億7,903萬0,758元+8億2,211萬7,073元=17億0,114萬7,831元),惟侯騰文代理A034人與上訴人磋商代償分割事宜時,卻告知系爭遺產淨值為8億7,903萬0,758元,雙方並依此計算上訴人代償分割之金額,自足使上訴人在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同意以不足其系爭遺產應繼分之金額取得代償,致生損害。
⑵至上訴人主張其同意代償金額為美金490萬元,與A02抗辯合意之代償金額為美金496萬元固有不同,惟參酌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計算式記載系爭遺產淨值8億7,903萬0,758元,按其應繼分1/6計算為1億4,650萬5,126元即約美金488萬元,故同意代償分割取得美金490萬元等語,核與依102年8月美金兌台幣匯率29.995計算結果約略相當(美金488萬元×29.995=1億4,637萬5,600元),有央行收盤匯率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179頁),是依當時上訴人、A02以系爭計算式磋商分割代償金額之過程觀之,堪認上訴人係同意以取得美金490萬元為代價,而放棄關於系爭遺產之權利。次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收受黃○舜匯款3,181萬6,490元,以及於102年11月11日至103年1月15日間,收受侯○星匯款合計美金384萬8,850.72元(扣除匯兌手續費後為美金384萬8,706.72元),為A02給付約定代償之金額(見原審卷九第54頁;前審卷三第52頁;前審卷四第283頁;前審卷五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三第101頁),前揭上訴人收受之金額合計約美金490萬元(《3,181萬6,490元÷29.995》+384萬8,706=490萬9432元,惟上訴人嗣指侯○星前揭匯款部分金額,為侯○星對上訴人之贈與,卻遭A02充作給付代償金額,故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一部請求A02給付490萬元美金之不足額),是依上訴人收受金額觀之,益堪認其與A02約定取得代償分割金額為美金490萬元,此參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定:A02口頭同意給付上訴人代償分割美金490萬元乙情益明(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前審卷六第525頁至第533頁系爭另案判決),是上訴人係以取得代償分割美金490萬元為對價,同意放棄對系爭遺產之權利,堪可認定。A02抗辯其與上訴人口頭合意代償分割金額為美金496萬元云云,要非可採。
⑶據上,上訴人依其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原得分配價值2億8,352萬4,639元(17億0,114萬7,831元×1/6)之遺產,卻因聽信A02告知系爭遺產淨值為8億7,903萬0,758元,而同意代償分割取得美金490萬元,短少分配1億3,654萬9,139元(2億8,352萬4,639元-《美金490萬×29.995》)而受損害,依此,上訴人請求A02賠償1億3,593萬6,017元,既未逾其所受損害,自應准許。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裁判,係屬選擇訴之合併,自無審究之必要。另A02雖抗辯:上訴人係多方考量系爭遺產中之諸多不動產與他人共有,無法自行決定處分,且持有不動產每年須負擔稅捐等成本,不若取得現金可自由使用收益,乃同意代償分割而放棄對系爭遺產之權利,其基於自身因素考量所為之決定,自難謂受有損害云云,惟查,A02擔任遺產管理人,原即對上訴人負有如實揭露遺產範圍、現值、孳息之義務,又基於代償分割係約定將遺產原物全部分配於其中一人或數人,並對於其他未分得遺產原物之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之,則在A02、上訴人磋商代償分割事宜時,A02所揭露系爭遺產之淨值,當直接影響上訴人取得代償金額之多寡,此觀諸上訴人係依A02提供系爭計算式所記載系爭遺產淨值,逕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代償分割之金額自明,是上訴人在系爭遺產價值遭短估之情形下同意代償分割取得美金490萬元,自難認其所為之決定符合自己利益而未受有損害。A02另辯稱:上訴人未利用返台期間自行訪價、查詢,亦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委任A02為遺產管理人,對A02與其磋商代償分割時說明遺產淨值之計算過程,有合理之信賴,難認其另負有自行訪價、查詢之對己義務,是A02前揭所辯,亦不足憑採。
㈡備位部分:
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自不能併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先位之訴係以系爭同意書有效為前提,請求其因同意以美金490萬元代償分割所受之損害1億3,593萬6,017元(利息則部分駁回,詳後述);備位則係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先、備位訴訟為相排斥關係,則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本院自不得再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A02給付1億3,593萬6,017元,及其中1億3,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2日(卷內無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住所之回證,爰以被上訴人到庭之103年9月11日調解期日為送達日,見原審卷一第2頁),餘款593萬6,017元自家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起(送達回證見前審卷一第160頁背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包括追加之訴)即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