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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堡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廷 
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相  對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向相對人及亞
    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發出之高堡字第1090
    73101號函文說明欄記載:「本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完成契約議價,該契約係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與亞翔公司原簽訂材料設備採購合約之合議轉換合約」等語(下稱系爭函文),然就抗告人與相對人及亞翔公司間之議價紀錄單與訂購單(如原證1)、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如原證2)等證據以觀,並無抗告人概括承受相對人與堡安公司原簽訂材料設備採購契約等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等內容可佐。且堡安公司與相對人、亞翔公司所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料契約(下稱堡安物料契約),與兩造間所簽訂如附表一編號壹、貳所示契約(下合稱堡捷契約),除部分契約名稱有所類似外,契約總價均不相符,付款辦法之結帳時間亦不相同,足見堡捷契約為重新議定之契約,非概括承受上開堡安公司簽訂之物料契約而有契約承擔之合意甚明,原裁定誤認兩造間有契約承擔之合意,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26條亦有明文。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
    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
    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
    失管轄權。
三、經查:
 ㈠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原證1、2(即附表一編號壹、貳契約資料),均係以亞翔公司為主體先進行議價,並製作材料/設備議價記錄(下稱議價記錄,審重訴卷第25、37、49、69、89、95、103、113、119頁),附表一編號壹部分係由兩造於標示相對人名義之訂購單上同時蓋用兩造公司大小章(審重訴卷第21、23、27、35、39、47、51、55-67、71頁),並由抗告人在相對人出具之採購詳細價目表上用印(審重訴卷第83-87、93、99-101、107-111、117頁),附表一編號貳部分則由兩造共同簽署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下稱簽認單,審重訴卷第81、91、97、105、115頁),以完成採購程序,此與堡安物料契約前言記載:「本工程由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組成『榮工/亞翔高雄車站聯合承攬體施工處』聯合承攬組織共同承攬,依聯合承攬協議書第9條同意由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本契約之簽約代表人」等語(重訴卷第31、46、61頁),乃由相對人擔任簽約代表人,且由亞翔公司與堡安公司進行議價(重訴卷第105頁)之模式乃屬一致。
 ㈡堡安物料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係指: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為簽訂本契約之本工程供應人,乙方包括其法定代理人,合法繼承人及經甲方同意之受讓人」(重訴卷第32、47、62頁)。而堡安公司於106年11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議價紀錄上記載亞翔公司採購單位之徐美華,表示因該公司與韓商現代發生糾紛,導致法院發給亞翔公司執行文件,為免後續問題產生,提出更換簽約公司為堡捷公司等語,並以同日堡字第1061127064號函通知相對人及亞翔公司,表示因為韓商公司進行強制執行作業,擬將合約乙方公司變更為堡捷公司,不致影響雙方合約之執行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21、125頁)。亞翔公司嗣即於106年12月22日分別與堡安公司及抗告人同就工程名稱為「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消防火警系統&廣播設備&消防水系統」之工程簽立議價紀錄(重訴卷第103-106頁),並陸續與抗告人進行前述議價,及由相對人於訂購單上用印或簽署簽認單之作業,足見相對人業已同意堡安物料契約之乙方當事人由堡安公司更換為抗告人。而相對人既已同意堡安物料契約之乙方變更為抗告人,堡安公司已脫離原契約關係,堡安物料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相對人及抗告人繼續維持,是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已契約承擔堡安物料契約等語,自屬有據。
 ㈢又兩造簽立之簽認單第9條均記載:「…除本簽認單附件所規定者外,餘悉尊『原約規定』辦理」等語(審重訴卷第81、91、105、115頁),而抗告人自承除原證1、2外,並無其他採購契約書存在(重訴卷第24頁),且抗告人於109年7月31日以系爭函文向相對人及亞翔公司催討本件工程欠款,函文中載明其所依據之契約係堡安公司與亞翔公司原簽訂之材料設備採購合約之「合議轉換合約」(審重訴卷第175-176頁);並於110年5月5日再度發函催款,函文中再度重申其所依據之契約係堡安公司與亞翔公司原簽訂之材料設備採購合約之「合議轉換合約」(重訴卷第75-77頁);上開函文第四點並均記載「以上事宜,再次通知貴公司與貴施工處,請立即處理相關款項,避免後續產生法律爭議。若貴公司仍無願意支付款項,雙方之爭議則依契約條款之【爭議處理】之第一、㈠條以民事訴訟交由台灣地方法院解決」等語(審重訴卷第175-176頁、重訴卷第75-77頁),其中不論是「爭議條款」及「民事訴訟」等文字用語,及當中所論及之條款一、㈠皆與堡安物料契約爭議處理條款之用語及條項款次全然相同,益證抗告人確已同意承擔堡安物料契約之法律關係。
 ㈣再者,堡安物料契約之供應物細項、單價與堡捷契約之供應物細項、單價幾乎相同,有相對人提出採購詳細價目單(堡安公司)及訂購單(堡捷公司)在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33-119頁);上開106年12月22日亞翔公司分別與堡安公司、抗告人簽立之議價紀錄之工程項目完全一致,亞翔公司與堡安公司議定金額追減之額度並與亞翔公司與抗告人之議定金額相符(重訴卷第103-106頁),足見兩造並未就原堡安物料契約中之工項項目、價格等必要之點重新議價,至付款辦法之結帳時間約定原非此類契約之必要之點,縱有更動亦不影響契約之同一性,且依前述,堡安物料契約乙方名義已變更為抗告人,由抗告人承擔該契約,抗告人主張堡捷契約與堡安物料契約不同云云,並無可採。
 ㈤堡安物料契約有關爭議處理條款之第3項一致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重訴卷第39、56、72頁)。而抗告人已契約承擔堡安物料契約,業如前述,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亦應一併承擔。是以,抗告人依契約關係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此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之契約並已明文約定,因本契約所發生爭議涉訟,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亦已為管轄抗辯,本件即應由該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取得管轄權。又相對人雖未提出附表二編號3之契約文書,無從確定此部分有無管轄約定,然附表二之契約均屬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工程之物料供應契約,基於法院證據調查、發現真實之必要性與進行訴訟之經濟性等情,此部分亦應併移由臺北地院管轄。至抗告人主張附表一編號參以口頭追加採購部分,縱不在堡安物料契約範圍內,基於同一考量,亦應併由臺北地院管轄。從而,原審因相對人為管轄錯誤之抗辯,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堡捷契約        
編號
項目
契約編號
簽約日
備註
原契約



  1
消防火警、避難指標、緊急照明系統設備
11U001-P00-0000-00-CG
106.12.17
審重訴卷P21-29
  2
緊急廣播系統設備
11U001-P00-0000-00-CG
106.12.17
審重訴卷P31-43
  3
消防設備器具採購
11U001-P00-00
00-00-CG
106.12.17
審重訴卷P45-53
  4
潔淨式氣體自動滅火系統設備工程
11U001-P00-00
00-00-CG
107.1.10
審重訴卷P55-79
第一次變更追加



  1
消防火警、避難指標、緊急照明系統設備
11U001-P00-0000-00-CG
107.11.19
審重訴卷P81-89
  2
緊急廣播系統設備
11U001-P00-0000-00-CG
107.10.29
審重訴卷P91-95
  3
消防設備器具採購
11U001-P00-00
00-00-CG
107.11.19
審重訴卷P97-103
  4
潔淨式氣體自動滅火系統設備工程
11U001-P00-00
00-00-CG
107.11.19
審重訴卷P105-113


11U001-P00-00
00-00-CG
108.1.30
審重訴卷P115-119
第二次追加採購



  1
照景盤


審重訴卷P121
  2
氣體14間變更


審重訴卷P123-133
  3
氣體現場配合修改



  4
已議價完成漏計項目


審重訴卷P135
  5
零售設備


審重訴卷P137

附表二:堡安物料契約
編號
項目
契約編號
簽約日
備註
1
消防設備器具採購
11U001-P00-0000-00-MG
105.8.10
重訴卷P29-41
2
消防火警、避難指標、緊急照明系統設備
11U001-P00-0000-00-MG
106.8.16
審重訴卷P167-173
重訴P43-58
3
緊急廣播系統設備
11U001-P00-0000-00-MG


4
潔淨式氣體自動滅火系統設備工程
11U001-P00-0000-00-CG
105.8.10
重訴卷P59-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