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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明毅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及同案上訴人江旻璋、莊縉瑧(原名郭怡君,下與江旻璋合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梁晉銓、黃啓明、蕭渝霖、蔡佩穎、郭欣達、孫大昕律師即陳志鵬之特別代理人及謝勝合律師即許里安之遺產管理人(下合稱視同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刑事第一審法院業已認定聲請人並未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確定,而銀行職員背信罪嫌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偽造文書與銀行職員背信罪間屬法律上之一行為,二者密切相關,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尚待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且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將影響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定有明文。惟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倘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該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江旻璋、莊縉瑧、黃啓明或蕭渝霖等人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財力證明文件向聲請人申辦貸款,聲請人基於情誼而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便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26條規定,請求聲請人應分別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附民卷第12頁至第14頁;原審金訴卷二第371頁至第372頁)。至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之系爭刑事案件,雖包含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事實,然此僅係本件聲請人之行為是否同時構成犯罪,尚非本件聲請人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先決問題,亦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核與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無關,顯無前開法定應停止之原因存在。且系爭刑事案件就聲請人於受理房屋貸款申請時,是否故意未查核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財力證明,並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本院得依調查事證之結果,綜合兩造辯論,依職權獨立認定,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自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