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冠云
李清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康錦鳳
黃永芳
上 訴 人 傅榮顯
賴淑惠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吳永茂律師
被上訴人 利維鈞
利若慈
利宜蓁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佳玲
兼利宜蓁
法定代理人
及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利仕仁
被上訴人 鍾昇憲
鍾珮筠
鍾昇恩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鍾善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本院判決金額及利息」欄所示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以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原審被告庚○○、戊○○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即主張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田公司)及其等銷售之生活服務契約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情事等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子○○、杉田公司、壬○○、己○○、辛○○,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兼杉田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光化係杉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00年00月間成立杉田公司後,即以召開說明會、在各地成立總監區招募投資人、或遊說前來應徵之員工加入等方式,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購買「杉田生活服務契約」,上訴人子○○、己○○、壬○○、庚○○、辛○○、戊○○(下稱子○○等7人)則擔任杉田公司重要幹部,共同以招攬投資系爭契約方式吸收資金。而甲○○、癸○○、丁○○、丙○○、乙○○、辰○○、寅○○、卯○○、丑○○(下稱甲○○等9人)分別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三年期躉繳型」,其中「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改為5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元、1萬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三年期年利率為4.06%(後為4.21%);「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萬5,000元),6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萬元、2萬5,000元,等同年利率4.42%;「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年紅利5,000元,年利率4%。契約期滿日將屆時,杉田公司會寄發「契約到期通知書/授權相關申辦事項」,買受人可選擇領回本金、紅利或不領回本金而用以購買新約。詎杉田公司於105年6月30日倒閉,且自105年7月以後陸續通知更換股條,甲○○等9人始於000年0月間發現杉田公司所稱之投資事業係一場以吸金為目的、違反銀行法之騙局,嗣由部分受害人代表出面提出檢舉及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子○○等7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及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上開刑事案件稱系爭刑案)認定子○○等7人與杉田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共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吳光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另杉田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甲○○等9人之存款,乃非法吸收存款行為,顯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而子○○等7人為杉田公司之受僱人,均係擔任杉田公司之重要幹部,參與執行吸金行政、財務管理、業務,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甲○○等9人受有損害,就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應與杉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銀行法第2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二「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吳孟叡、徐志源、董健仁給付部分,及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均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庚○○、戊○○抗辯:
⒈丙○○、乙○○、寅○○、卯○○、丑○○(下稱丙○○等5人)分別為甲○○及辰○○之子女,其等名下之契約係甲○○、辰○○借用其等之名義所購買,事後始贈與給其等,故其等之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均罹於時效。
⒉杉田公司及伊等銷售生活服務契約,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情事。庚○○於100年5月進入杉田公司擔任部長,102年8月19日升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工作為審核底下業務人員招攬之文件或公司政策宣導。戊○○於100年5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工作内容為人員差勤管理、行政事務推行,及業務在外招攬客戶之審查,但戊○○從未負責業務招攬行為。後杉田公司將業務部門分為業務一部及業務二部,戊○○於102年8月19日升任業務二部協理,負責督導、行政及審核生活服務契約,伊等2人因信任杉田公司之營業,亦有投資杉田公司,並無吸收資金之行為;另癸○○、丁○○、丙○○、乙○○為甲○○親屬,寅○○、卯○○、丑○○為辰○○親屬,而甲○○、辰○○均曾於杉田公司工作,辰○○為業務二部之業務專員,甲○○為業務二部之業務主任,工作內容為對其他公司成員或新進人員解釋公司契約,有關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等,並均曾擔任講師,足見甲○○、辰○○對杉田公司經營方式知之甚詳,並在審慎思考後投資杉田公司,進而介紹其餘被上訴人投資,實為賺取業務獎金,且甲○○、辰○○亦自承其餘被上訴人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由其代為購買系爭契約。又伊等與甲○○、辰○○並無直接受命關係,甲○○等9人並非因伊等購買系爭契約,是伊等對甲○○等9人無任何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等僅係任職及投資杉田公司,與甲○○、辰○○並無不同,若杉田公司確有違反銀行法,伊等與甲○○、辰○○應同屬行為人及被害人。
⒊退萬步言,若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契約所獲得之回饋金,或於杉田公司取得之紅利、獎金等,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㈡子○○抗辯:
⒈銀行法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雖為吳光化之同居人,然於102年3月進入杉田公司擔任超商專員,負責超商菸酒庫存表之整理,至104年3月中旬升任總稽核,但工作内容不變,伊僅係單純擔任杉田公司轄下實體商店商品庫存電腦資料處理員,月薪2萬5,000元,後調整為2萬6,000元,並無擔任其他主管職務,亦未擔任業務部人員,杉田公司之契約客戶伊均未接觸推銷,縱認伊有違反銀行法之事實,然伊並非一進入杉田公司即開始擔任總稽核職務,依據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伊係自104年3月中旬擔任總稽核起,才與吳光化等人就杉田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則本案系爭契約其中生效日自104年3月中旬起之契約,始應與伊有關,生效日自104年3月中旬以前之系爭契約,並非刑事判決認定伊違反銀行法所應負責之範疇,不應由伊負責。
⒉另甲○○、辰○○均於自承曾於杉田公司任職,並曾參與杉田公司之契約銷售,多次購買系爭契約獲取不相當之紅利並領回本金,顯然明知杉田公司係以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運作模式之違法事業之情形下,竟仍多次購買系爭契約並參與其中,則甲○○、辰○○購買系爭契約確實係基於自己為獲取不法高額利益,出於其個人意願而決定投資購買系爭契約,並非伊所鼓吹或招攬者,自與伊無關,故伊對於甲○○等9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與甲○○等9人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此外,甲○○等9人已領取杉田公司所給付已到期合約之紅利,及投資契約同時所獲取之投資獎金(傭金),與其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等,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而生之利益,既屬法律禁止之交易型態,則甲○○等9人該部分領取之款項即非適法之利益,亦非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應以伊與被上訴人間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同一違反銀行法事件所產生)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應於請求上訴人賠償時一併予以扣除。又倘若以伊有於杉田公司擔任職務,因而認定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則甲○○、辰○○亦曾於上訴人杉田公司任職,對杉田公司之經營方式及系爭契約内容知之甚詳,為獲取此等違反銀行法之財產上利益,才出於其個人意願而決定購買系爭契約,應認與有過失並應負九成之比例;再者,癸○○、丁○○、丙○○、乙○○為甲○○之親屬,而寅○○、卯○○、丑○○為辰○○之親屬,且丙○○、乙○○、寅○○、卯○○、丑○○均年紀尚輕,是否分別有資力購買系爭契約,已有疑義,顯見系爭契約應係由甲○○、辰○○簽約購買,甲○○等9人應就渠等各自有購買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㈢己○○抗辯:伊於99年4月進入杉田公司並擔任業務部部長,後於100年12月31日升為業務部經理、業務部協理,103年4月1日調至行政部擔任副總,工作内容為處理生前契約事務、審核生活服務契約内容、公司活動等,杉田公司收取客戶投資款項後,係用以轉介禮儀、往生平行服務和經營超商,且客戶投資款項均直接匯入公司指定之帳戶而交由公司處理,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況伊亦係受害人之一,甲○○等9人亦需負責等語置辯。
㈣辛○○抗辯:伊雖涉犯刑事銀行法案件,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然該案刑事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未符等之多處違背法令之處,尚難以該刑事判決之認定即認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又伊於98年11月進入杉田公司工作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辦公室之設置,並於99年5月1日升任為行政部協理、於99年11月1日升任為副總,並增加超商之設立、物流等總務工作,其工作內容與系爭契約之設計、推廣、販售無涉,更無對外招攬業務、收取投資款、領取任何獎金紅利,僅為領取固定薪資之總務人員,難以期待伊知悉杉田公司販售之系爭契約屬違法行為而無故意或過失;至伊雖曾參加總監經管會議,但並未參與決策及討論業績等行為,更未曾指示總監要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遑論有帶領各區業務員招攬業績等情,僅係列席在場,單純知悉各總監報告每月業績、業務部訂立下個月業績目標而已,且因吳孟叡離職,伊於102年7月1日始擔任執行副總,杉田公司才以執行副總辛○○之名義發文,並於103年6月吳孟叡回任總經理後,伊即未再參加總監經管會議,杉田公司亦不以執行副總辛○○之名義發文,而改以總經理吳孟叡之名義發文。縱認伊應負非法吸金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102年7月1日擔任執行副總起至103年6月不再署名發文、參加經管會議之日止為限,而甲○○等9人所購買之系爭契約均在103年6月後,故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甲○○、辰○○自承曾於杉田公司任職,甲○○之工作内容為閱讀杉田生活契約内容、販售杉田生活契約予他人,辰○○之工作内容亦為販售杉田契約予他人,故渠等2人對於杉田生活契約之條款内容均知之甚詳並進行業務招攬,甲○○、辰○○均明知杉田生活契約約定之利率均高於銀行存款利率,為貪圖紅利,始自行購買、藉由介紹親友購買或另以親友名義購買,甲○○、辰○○亦有獲得退佣款項,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顯非單純之投資人,縱然認伊有構成銀行法之犯行,然與甲○○等9人所受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㈤壬○○抗辯:杉田公司係由吳光化於98年11月1日成立,商品設計、公司運作、人事派任皆由吳光化一人主導,伊對系爭契約涉嫌違反銀行法情事並未涉入亦不知悉,伊於100年9月進入杉田公司並擔任業務、於屏東區擔任部長,自101年7月1日升任總監至104年6月,後吳光化發布伊為杉田公司及杉田生活事業(超商經營)之總經理,伊辭任杉田公司之總經理,只擔任杉田生活企業總經理,工作内容包括展店、採購、庫務管理,相關契約及制度運作均由吳光化操作,伊擔任總經理8個月後公司即倒閉,而吳光化於102年將其他董事及監察人除名,僅剩吳光化一人,政府機關通知補正,故伊與己○○才於103年6月掛名董事。又子○○等7人係執行杉田公司交予之任務,與杉田公司間係約僱或聘僱關係,杉田公司係因投資杉田企業(物流、超商事業)失利而致今日之局面,且杉田公司所發放之業務招攬獎金大部分由招攬人(經手人)領取,應由招攬人負責,且伊早於105年5月17日離開杉田公司。況甲○○、辰○○亦曾於杉田公司任職並擔任講師,亦有領取杉田公司之薪資及業務獎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戊○○、庚○○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子○○、杉田公司、壬○○、己○○、辛○○,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六第20至25頁、本院卷一第179、180頁):
㈠吳光化(於106年4月10日死亡)係杉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00年00月間成立杉田公司後,即以召開說明會、在各地成立總監區招募欲參加之投資人、或遊說前來應徵之員工加入等方式,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購買生活契約,直至000年0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杉田公司在各地成立之總監區,是由各區總監擔任該區最高業務主管,下轄區部長、處經理、副理、專員。
㈡杉田公司販售之生活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等4種,「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4萬元(後改為5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元、1萬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三年期年利率為4.06%(後為4.21%);「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萬5,000元),6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萬元、2.5萬元,等同年利率4.42%;「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年紅利5,000元,年利率4%。契約期滿日將屆時,杉田公司會寄發「契約到期通知書/授權相關申辦事項」,買受人可選擇領回本金、紅利,或不領回本金而用以購買新約。
㈢各上訴人在杉田公司任職期間、職稱如下:
⒈子○○為杉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光化之同居人,並於102年3月18日進入杉田公司工作,嗣於104年3月中旬起擔任杉田公司之總稽核,至杉田公司000年0月間倒閉為止。
⒉辛○○於00年00月間進入杉田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99年5月1日升任為行政部協理,99年11月1日升任為副總,102年7月1日升任為執行副總至105年3月21日。
⒊己○○自100年12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協理,103年4月1日起擔任行政副總至000年0月間杉田公司倒閉為止。另自102年10月23日起登記為杉田公司之董事。
⒋壬○○於101年7月1日起擔任高屏區總監,於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擔任杉田公司總經理。另自102年10月23日起登記為杉田公司之董事。
⒌戊○○於100年5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並於102年8月19日升任業務二部協理至000年0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時止。
⒍庚○○自102年8月19日起,接任戊○○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至000年0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時止。
㈣被上訴人分別向杉田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生活契約。
㈤上訴人經系爭刑案認定與杉田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共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㈥辰○○、甲○○均曾在杉田公司任職並領薪。
五、本院判斷:
㈠丙○○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及罹於時效?
⒈上訴人辯稱丙○○等5人之契約係甲○○及辰○○借用其等名義購買,事後才贈與給丙○○等5人,則於起訴之初,丙○○等5人並非系爭契約之權利人,自不得以其等名義起訴,此部分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甲○○及辰○○則主張附表一編號四、五、七、八、九契約係其等代丙○○等5人所購買,已告知並經丙○○等5人同意等語。
⑴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其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除明示承認外,其依本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效果意思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亦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311號、85年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甲○○及辰○○於原審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我們都沒有向他們講過,他們知道是我們以他們的名義購買」等語(原審卷四第55頁),嗣於本院稱:我們是買完之後跟小朋友講的,是幫他們做儲蓄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07、208頁),可見甲○○以丙○○、乙○○名義購買附表一編號四、五契約,辰○○以寅○○、卯○○、丑○○名義購買附表一編號七、八、九契約時應未告知丙○○等5人。又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乙○○係00年00月0日出生,寅○○係00年0月0日出生,卯○○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丑○○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9、225、231、237、241頁)。是丙○○、乙○○、丑○○於附表一編號四、五、九所示契約訂立時,均尚未成年;丙○○於112年1月1日已成年,丑○○於108年11月2日已成年,乙○○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而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本文規定,其為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寅○○、鐘珮筠於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契約訂立時,則均已成年。而丙○○等5人已於113年8月7日具狀表明同意甲○○及辰○○以其等名義購買附表一編號四、五、七、八、九契約(本院卷二第197、211至241頁),是丙○○、寅○○、丑○○、鍾佩筠於事後既已承認附表一編號四、七、八、九所示契約,依前揭說明,該等契約對其等即發生效力;丙○○已為承認之表示,且其本件由其父甲○○代理訴訟,其母癸○○亦同為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並委由其父甲○○代理訴訟,而均無對該承認為不允許之表示,是丙○○所為承認,自亦生附表一編號五契約對其發生效力之效果。故丙○○等5人即為該等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稱丙○○等5人並非系爭契約之權利人,自不得以其等名義起訴,此部分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又辯稱丙○○等5人起訴時,係主張其等為系爭契約買受人,而請求損害賠償,並未主張係自甲○○、辰○○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將受讓情事通知上訴人,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其於111年7月8日及111年9月27日始具狀表示系爭契約原為甲○○、辰○○買受,於訴訟中贈與其5人等情,距知悉上訴人侵權行為時已逾2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丙○○等5人為前揭5筆契約之當事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該等契約之出資者未必即買受人,縱系爭契約價金係由甲○○、辰○○出資,系爭契約買受人原本即為丙○○等5人,丙○○等5人並非自甲○○、辰○○受讓系爭契約買受人之當事人地位,其等係以系爭契約買受人地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與上訴人所稱丙○○等5人係自甲○○、辰○○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乙節無涉。本院審酌杉田公司係於000年0月間倒閉,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可見105年5月30日前杉田公司尚無倒閉之跡象,是丙○○等5人主張其等於105年6、7月間始知悉杉田公司倒閉而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本院卷二第215、221、227、233、239頁),應可採信。且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在000年0月間以前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任何舉證,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從000年0月間起算,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10日起訴(原審審金卷第第3頁),距105年7月尚未滿2年,其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仍未消滅。
㈡吳光化以杉田公司販售生活契約業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杉田公司之負責人為吳光化,而杉田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菸酒、飲料、茶葉、五金等批發、不動產買賣、租賃、開發等,並無商業銀行業務,此有杉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222、223頁,置放卷外】,足見杉田公司無從事銀行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杉田公司販售之生活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等4種,「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4萬元(後改為5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元、1萬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三年期年利率為4.06%(後為4.21%);「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萬5,000元),6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萬元、2.5萬元,等同年利率4.42%;「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年紅利5,000元,年利率4%。契約期滿日將屆時,杉田公司會寄發「契約到期通知書/授權相關申辦事項」,買受人可選擇領回本金、紅利,或不領回本金而用以購買新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業務手冊、生活服務契約DM、商品介紹、各年期契約申購單、契約書可查【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09至118、170至172、179至191頁,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63、206頁,106年度他字第8591號卷(下稱偵十四卷)第126至129頁,106年度偵字第21711號卷(下稱偵二十四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均置放卷外】,且觀之上開生活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契約屆期,甲方(指投資人)未提貨或使用其他服務,乙方(指杉田公司)同意贖回原訂購價格及轉讓權益金」等語(偵一卷第112頁,置放卷外),雖未明文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紅利,然依其文義,仍可導出契約期滿後,杉田公司應返還本金(即原訂購價格)並支付名為「轉讓權益金」之紅利;再由上開生活契約DM、商品介紹可知其重點均在強調該契約可「滿期贖回(本金)」及提供「增值金(紅利)」,不但保值又增值且可抗通膨,並計算出高額年利率吸引各投資人,足徵杉田生活契約自始至終均在強調所吸收之資金不但於期滿後返還,更可提供紅利予各投資人,性質上自屬存款契約甚明;至該契約雖亦提供商品購買或禮儀服務,然其使用之比例與該公司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相比不高,可見投資人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重點並非到超商購買商品或使用禮儀服務,而係於期滿時領回本金及高額利息,更遑論投資人並非免費使用該商品或服務,仍須自其契約價額(本金)中扣除該商品、服務之價格,換言之,杉田公司僅係將原應返還之本金、紅利,以之扣抵禮儀服務或商品之價格,如有剩餘金額,當然仍須返還予投資人,顯見投資人出資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對價並非商品或禮儀服務甚明。從而,此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規範,不應因依該合約可供投資人附帶獲取或轉換相關商品、服務之包裝手法而受影響。
⒊其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暨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均不相同,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難以重利罪之認定標準,抑或民間信用卡、現金卡或與債務有關之法定利率等作為是否「顯不相當」之判斷,蓋銀行業屬於特許行業,只有經過許可之銀行業者始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進而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存款,如一般公司均無條件限制即可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既不必依法繳納存款準備金,資金之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一旦經營失敗,甚至故意惡性倒閉,必在社會釀成一股金融風暴,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故欲判斷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而觀之杉田公司與申購人簽訂之生活契約,其約定或發放予申購人之紅利利率為3.75%至4.42%不等,已如前述,參酌臺灣銀行98年至105年之一年期之定存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38%左右之情,有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儲利率歷史資料表附卷可考(偵二十四卷第88至92頁,置放卷外),是各投資契約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之報酬率,已高出將近3倍以上,且生活契約之「商品介紹」中載明「增值、保本」、「而且公司給的權益金有蓋過通膨的空間,且也有些微的增值,以儲蓄的角度來講,對客戶是有利於其他銀行的」(偵二卷第209頁反面,置放卷外),暨杉田公司販售生活契約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等情,因認各年期之生活契約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確有顯著之超額,而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要件。
⒋因此,杉田公司既非銀行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但其所販售之生活契約卻係以購買契約為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除返還本金外,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等節,應堪信為真實,而吳光化係杉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經營杉田公司販售生活契約,終致杉田公司倒閉,申購生活契約之甲○○等9人無法領回本金及權益金而受有金錢損失,揆諸前揭說明,吳光化、杉田公司自應對甲○○等9人所受金錢損失,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戊○○、庚○○、子○○、辛○○、己○○、壬○○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吳光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戊○○、庚○○部分:
戊○○於100年5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並於102年8月19日升任業務二部協理至000年0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時止;庚○○自102年8月19日起,接任戊○○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至000年0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⒍)。又杉田公司業務二部轄下僅有冠盈區,該區總監負責推展服務契約,業務二部協理則負責督導冠盈區販售服務契約及管理員工績效等業務執行,杉田公司每月月初在總公司召開幹部會議,戊○○及各總監區總監都會參加,業據戊○○在系爭刑案偵查中陳明在卷(偵三卷第174頁反面至175頁,置放卷外),庚○○在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自承:由戊○○協助伊處理冠盈總監區招攬客戶購買系爭服務契約、管理及考核員工績效等相關事宜,冠盈總監區主要業務內容為對外銷售生活契約,總監下設1位部長、2位經理及多位業務專員,伊擔任總監,是直接對總公司負責,各總監區招攬客戶購買系爭服務契約,客戶有任何問題都由總監區引薦客戶購買的經理、副理或業務專員直接處理,無法處理時,則由伊或戊○○協助,冠盈總監區招攬新投資人的方式,主要是在冠盈總監區教室舉辦課程,向與會者說明生活契約內容、功能及意義,以招攬與會者購買系爭服務契約,冠盈總監區都是由戊○○及訴外人梁金香、周林秋麗、王淑貞等人負責對外上課解說生活契約內容等語明確(偵十卷第72、73頁,置放卷外),故戊○○、庚○○先後擔任冠盈區總監,屬各總監區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管理各該區業務銷售人員外,尚須定期前往總公司參與「總監經管會議」,並受吳光化指示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自屬杉田契約能否順利銷售、推廣之重要人員,而非僅單純追求銷售業績之業務人員,倘無各總監於各區致力於業務推動,杉田公司當無從達到龐大之吸金規模,堪認庚○○擔任冠盈區總監期間,戊○○擔任冠盈區總監、業務二部協理期間,均為杉田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幹部,故以其參與之程度、層級,對於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從而,戊○○自100年5月31日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起,繼於102年8月19日升任業務二部協理至000年0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時止;庚○○自102年8月19日接任戊○○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起,至000年0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時止,與杉田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應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甲○○等9人所購買之生活契約既均屬冠盈總監區之投資,亦在戊○○、庚○○擔任業務二部協理、冠盈區總監期間,戊○○、庚○○自應就附表一所示生活契約連帶負責。
⒉子○○部分:
子○○為杉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光化之同居人,並於102年3月18日進入杉田公司工作,嗣於104年3月中旬起擔任杉田公司之總稽核,至杉田公司000年0月間倒閉為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⒈),再依同案上訴人壬○○於系爭刑案偵查、一審審理時證稱:子○○好像在103年前就進去公司了,其工作包括杉田公司、杉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杉田企業公司)的所有事務與查核帳目,會計在早上8點會把帳冊放在董事長桌上,董事長看完後再由總稽核看等語【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下稱偵六卷)第67頁反面,原審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六(下稱第2號卷六)第249、250頁,置放卷外】;及同案上訴人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子○○是吳光化同居人,就像是老闆娘,可以管全部的事情,比如說看帳、管超商的事,總稽核就是想要管什麼就可以管,權限比我們都大等語(偵六卷第34頁,第2號卷六第212頁);同案上訴人辛○○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子○○是總稽核,什麼部門都可以去查等語【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下稱偵二十三卷)第109頁,置放卷外】;證人即杉田公司財務部出納襄理李鳳仙於系爭刑案偵查、一審審理時證稱:子○○是總稽核,公司相關帳冊支出她都會看等語(偵三卷第160頁反面,第2號卷六第162頁,置放卷外);證人即杉田公司財務部會計襄理許紜嘉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子○○是杉田公司、杉田企業公司的總稽核,主要負責杉田企業公司之營運,但她如果想要看杉田公司的財務報表,我也會給他看等語(偵三卷第132頁反面,置放卷外),可知子○○係杉田公司董事長吳光化之同居人,在杉田公司中綜理事務、稽核帳目,是其確屬參與杉田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而非一般基層受薪員工。再參酌子○○應知杉田公司並非銀行,其於擔任總稽核職務時既可觀看杉田公司及杉田企業公司之帳目,又為董事長吳光化同居人,自難諉稱不知杉田公司違反銀行法而吸收資金,此由證人許紜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杉田公司的報表,董事長(即吳光化)、子○○、壬○○都會看,超商沒有賺錢,有賺錢的是杉田公司,基本上都是以杉田公司的錢在貼補超商等語【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090號卷(下稱併偵五卷)第320頁,置放卷外】,足徵子○○並非僅掛名總稽核乙職,而係有實質參與,其於104年3月中旬起至000年0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時止擔任總稽核期間,為該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與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係屬吳光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惟子○○既僅就104年3月中旬起至000年0月間杉田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則針對附表一甲○○編號2至4之部分,辰○○編號2至5、7之部分,丙○○、乙○○、寅○○、卯○○、丑○○之部分,購買生活契約之時點既在104年3月中旬前,子○○就上開部分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辛○○部分:
⑴辛○○於00年00月間進入杉田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99年5月1日升任為行政部協理,99年11月1日升任為副總,102年7月1日升任為執行副總至105年3月2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⒉),再依同案上訴人己○○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辛○○雖同為副總,但辛○○之職務在我之上,也在總經理壬○○之上,因為上訴人辛○○是執行副總,是有權力之職位,等於事情他說了算,他在公司是相當資深的元老,董事長吳光化要決策時都會找上訴人辛○○商量,公司有政策也是由上訴人辛○○發公文,比如說升遷、離職、教育等語(偵六卷第34頁,第2號卷六第215、216頁,置放卷外);同案上訴人壬○○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辛○○自杉田生活公司成立以來就跟在吳光化身邊,當吳光化耳目,並參加公司內之大、小會議及主管會議等語(偵六卷第67、68頁);同案上訴人庚○○於系爭刑案調詢時證述:總公司有關客戶契約問題一般是由執行副總辛○○負責處理等語【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下稱偵十卷)第72頁背面,置放卷外】;證人即杉田公司苗栗區部長徐涵溱於系爭刑案調詢時證述:辛○○是吳光化的左右手等語【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下稱偵二十一卷)第76頁背面,置放卷外】;復佐以杉田生活公司內部通知、人事令上載明由「執行副總辛○○」發文之情相符,此有杉田生活公司上開通知、人事令在卷可查(偵二十三卷95至98頁,置放卷外)。再佐以上開由上訴人辛○○所發文之通知上載明「為研議經營策略提升經營績效,特召開總監經管會議」等語(偵二十三卷第95、96、98頁,置放卷外),足認辛○○確屬參與杉田生活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並發文督促各重要幹部參加上開公司對於吸金業務業績要求之定期重要會議,以討論杉田公司對於吸金業績之要求,縱然未每場會議均參加,但並非僅單純從事庶務工作,顯然知悉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乙事,是其顯非僅掛名執行副總職稱,而係有實際參與決策,其自00年00月間進入杉田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起,至105年3月21日離職為止,既為杉田公司之重要幹部、核心成員,與杉田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應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係屬吳光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甲○○等9人所購買之生活契約既均在此期間內,辛○○自應就附表一所示生活契約連帶負責。
⑵至辛○○雖抗辯縱認其應負侵權責任,亦應以其於102年7月1日擔任執行副總起至103年6月不再署名發文、參加經營管理會議之日止,始為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云云。惟參以上開證據資料,暨同案被告徐志源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述:副總每月薪水約6、7萬元,而生活契約蒐集到的資金,聽說有投資上海的汽車零件公司,還有投資恆春的度假村,詳細投資情形要問辛○○,因為辛○○整天跟吳光化在一起,他比較瞭解,我之前有聽壬○○說過吳光化有派辛○○到上海看汽車零件公司等語(偵六卷第100頁反面、第102頁及其反面,置放卷外),可見辛○○確深獲吳光化信任,而得以接觸、知悉杉田公司之資金運用,倘其在杉田公司倘無實權或實質影響力,實難想像能長年位居執行副總之高位,並坐領每月6、7萬元高薪,且其擔任執行副總迄至105年3月21日,業如前述,縱其於103年6月以後未直接負責生活契約販售相關事務,但其仍係明知杉田公司以非法吸金為主要業務及收入來源,卻利用杉田公司之非法吸金而任職高位、獲取高薪,並利用與其他上訴人等吳光化團隊人員之分工合作,使杉田公司得以持續吸收資金,其責任不應限於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止,是辛○○所辯顯無可採。
⒋己○○部分:
己○○自100年12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協理,103年4月1日起擔任行政副總至000年0月間杉田公司倒閉為止,另自102年10月23日起登記為杉田公司之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⒊),再依證人戴德謙於系爭刑案調詢時證述:己○○擔任行政副總業務內容主要在輔導、催促及檢討各總監區的業績等語【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四(下稱偵四卷)第142頁背面,置放卷外】;同案上訴人辛○○於系爭刑案調詢時證述:己○○為所有業務的主管,除了負責發展組織及推廣生活契約外,並領取所有業績一定成數的績效獎金等語(偵二十三卷第81頁反面,置放卷外);同案上訴人壬○○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己○○是吳光化的核心人物,負責契約科、會計科的工作,很得吳光化的緣等語(偵六卷第65頁,置放卷外);證人許紜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印象中只有己○○、董健仁可以領取總業績的績效獎金等語(偵三卷第137頁,置放卷外);另參以由辛○○發文之「總監經營管理會議」,己○○均有列名其上參與(偵二十三卷第95、96、98頁,置放卷外),足見己○○確屬杉田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並參與杉田公司對於吸金業務業績要求之定期重要會議,甚至得就全公司吸收資金所得之總業績,抽取獎金,故其對於販售生活契約藉以吸金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己○○自100年12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協理,103年4月1日起擔任行政副總至000年0月間杉田公司倒閉為止,期間為杉田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與杉田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應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係屬吳光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甲○○等9人所購買之生活契約既均在此期間內,己○○自應就附表一所示生活契約連帶負責。
⒌壬○○部分:
壬○○於101年7月1日起擔任高屏區總監,於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擔任杉田公司總經理。另自102年10月23日起登記為杉田公司之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⒋),再依同案上訴人辛○○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104年12月壬○○曾下令要所有內勤都要買契約等語(偵二十三卷第108頁反面,置放卷外);同案上訴人己○○於系爭刑案調詢時證稱:執行副總下有總經理吳孟叡、壬○○等人,協助吳光化綜理公司,每月業績結算,公司管理階層會與各總監開會等語(偵二十一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置放卷外);證人即杉田公司佳欣區總監陳美秀於系爭刑案調詢時證稱:每次回公司開會時,壬○○都會出席,並向我們說明杉田公司與杉田企業公司目前的營運狀況,所以我知道壬○○實際負責杉田總公司所有營運情形等語(偵四卷第119頁,置放卷外);另壬○○於系爭刑案調詢時陳稱:我擔任總經理職務時,吳光化要求公司內勤及行政人員也要招攬業績以彰顯對公司的向心力等語在卷(偵六卷第44頁反面,置放卷外);復觀之杉田公司總監經管會議通知(偵二十三卷第95、96、98頁,置放卷外),可知壬○○擔任高屏區總監後,每月有定期前往總公司參加高階主管或總監經管會議,足見壬○○於擔任總監、總經理期間,為杉田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幹部,先後以高屏區總監、總經理之身分參與杉田公司吸金業務之推廣、運作,故以其參與之程度、層級,對於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壬○○自101年7月1日擔任杉田公司高屏區總監間,繼而於104年6月1日擔任總經理至105年3月21日為止,與杉田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應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係屬吳光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甲○○等9人所購買之生活契約既均在此期間內,壬○○自應就附表一所示生活契約連帶負責。
⒍綜上,戊○○、庚○○、子○○、辛○○、己○○、壬○○應就附表一所示生活契約分別在前述期間內,為吳光化從事違法吸金之集團重要幹部,其等本於其在杉田公司之職位,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販售生活契約予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目的,其等對於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眾多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惟其等仍參與集團業務之分工,積極發展組織,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則上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認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投資款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關於被上訴人損害金額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有分別向杉田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生活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申購單、生活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等為憑(原審審金卷第25至86、165至184頁),上訴人則辯稱如附表三「回饋金」、「滿期紅利」、「業績獎金」欄所示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雖稱:同意扣除附表三「被上訴人同意扣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逾該等金額部分不同意扣除等語。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僅提出一份自稱從杉田公司電腦資料取得之被上訴人購買契約一覽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15至231頁),並以上列契約在契約狀況欄位記載之「件數」、「滿期贖回金」為據。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其等帳戶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本院卷一第271至279、317至393頁),杉田公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並未逾附表三「被上訴人同意扣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上訴人就此節並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取得之金額如附表三「被上訴人同意扣除金額」欄所示,尚難僅以上開一覽表遽認被上訴人已領回如附表三「回饋金」、「滿期紅利」、「業績獎金」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既同意將已領取之金額,自個人損害金額中扣除,則本院計算各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時,自應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分別向杉田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生活契約,因杉田公司倒閉而受有如附表三「被上訴人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損害,應堪認定。
⒉至上訴人辯稱甲○○、辰○○曾在杉田公司任職領有薪資,甲○○、辰○○、丁○○、癸○○領有退佣及業績獎金,應適用損益相抵,從其等主張之損害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辰○○、丁○○、癸○○所主張之損失,係基於其等購買生活契約之事實所生,而甲○○、辰○○曾在杉田公司任職領有薪資,或其等與癸○○、丁○○招攬被上訴人以外之投資人投資生活契約,縱有獲取獎金,亦非係基於其等購買生活契約之同一事實所致,自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而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㈤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若是,過失比例為何?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購買生活契約時,對於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高於銀行定存利率之紅利,知之甚詳,明知生活契約違反銀行法卻仍申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係因其等為獲取較高利息,出於個人意願之投資行為所致,就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係肇因於吳光化與附表二應負賠償責任之上訴人,共同以生活契約吸引被上訴人投入金錢,被上訴人既為遭非法吸金之被害人,自難謂其對非法吸金行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縱被上訴人係圖高額獲利而購買生活契約,亦僅為其投資動機,其本於此動機而購買生活契約,難謂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無從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仍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銀行法第29條等規定,分別請求附表二「本院判決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年7月1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審金卷第130、13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超過附表二編號一、三「本院判決金額及利息」欄之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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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新臺幣【6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新臺幣【67萬1,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子○○應就其中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上開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新臺幣【60萬2,500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子○○應就其中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上開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
|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癸○○】新臺幣【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子○○、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癸○○】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子○○、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癸○○】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新臺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子○○、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子○○、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新臺幣【75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新臺幣【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辰○○】新臺幣【1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辰○○】新臺幣【116萬1,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子○○應就其中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上開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辰○○】新臺幣【116萬1,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子○○應就其中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上開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
|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寅○○】新臺幣【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寅○○】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寅○○】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卯○○】新臺幣【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卯○○】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卯○○】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丑○○】新臺幣【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丑○○】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丑○○】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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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6萬8,500元 (於原審已另就9,000元同意扣除,並減縮聲明不請求上開 9,000元) | 60萬2,500元 (計算式:671,000元-68,500元=602,500元) |
| | | | | | | |
| | | | | | | 75萬5,000元 (計算式:800,000元-45,000元=75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元 (於原審已另就1萬9,000元同意扣除,並減縮聲明不請求上開1萬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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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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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子○○、辛○○、己○○、壬○○、戊○○、庚○○連帶負擔 | |
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連帶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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