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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少東 
          
上  訴  人   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被上訴人     劉美英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高如英(已於本院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8萬9,002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高如英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即主張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實際有銷售產品,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情事等事由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374頁),依上開說明,高如英之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三聯公司、徐少東、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哥公司),爰將此3人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三聯公司、兼其法定代理人徐少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聯公司、兼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徐少東、東哥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起,透過所僱用之高如英,由高如英以三聯公司之區經銷人員自居,以介紹投資三聯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謊稱投資50萬元,每月可獲紅利1萬2,000元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三聯公司簽署營運商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及與東哥公司簽署SUNLINE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乙契約),並分別於107年9月14日、108年4月3日、108年4月8日匯款50萬元、60萬元、40萬元,合計150萬元,至三聯公司設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三聯公司起初尚按月匯款紅利1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甲契約存續期間受領分配紅利共計11萬0,998元,惟此與兩造約定之分紅比例不符,且此後即未再匯付紅利,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要求退還投資款,詎遭上訴人拒絕。徐少東更於108年間涉嫌以上述手法非法吸金且屬高度集團性犯罪,而遭法院裁定羈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詐術藉以牟取不法所得之行為,屬共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且係故意違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扣除基於同一侵權事實所受之利益11萬0,998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擇一,與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與高如英連帶賠償138萬9,002元。次查,倘認被上訴人與三聯公司間之甲契約屬合法有效,因甲契約存續期間為107年9月21日至109年9月20日,業已屆滿,被上訴人爰依甲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備位請求三聯公司返還投資款(即所謂保證金)共150萬元等語。為此,先位聲明:㈠上訴人與高如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8萬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以現金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三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以現金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高如英與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三聯公司、徐少東:被上訴人與三聯公司簽訂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繳納保證金50萬元,即擔任三聯公司之試辦代理商。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依甲契約第4條約定,已取得電話安全秘書產品共80組,內含80組電信門號商品組,且被上訴人應每月支付每一門號商品組之維護費500元,故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之維護費用共4萬元。又被上訴人雖另與東哥公司簽訂乙契約,委託東哥公司代為銷售上開電話安全秘書產品,上開維護費用因乙契約第4條約定而生第三人(即東哥公司)清償情事,惟若東哥公司未實際清償時,被上訴人就該等代理商應付之維護費用,仍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甲契約第4條第1點約定,該契約於109年9月20日屆期即已終止,依同條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所繳付之保證金應扣除其應付之費用後後無息返還。因東哥公司自108年5月以後即未支付相關維護費用予三聯公司,計至契約終止日止,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維護費用合計64萬元。則被上訴人所繳保證金依約扣除該等被上訴人應付維護費用後,尚積欠三聯公司14萬元。至於被上訴人固於108年4月3日匯款60萬元、於同年月8日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雙方契約尚未成立,三聯公司即受檢調單位搜索扣押並凍結相關帳戶,故伊等無能力進行後續相關處理。伊等均認此等商業經營模式為合法正當,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東哥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志明辯稱:伊實際上不是東哥公司代表人,代表人是何人要問三聯公司董事長徐少東,伊是受僱於三聯公司之司機,他們有一個內部銷售團隊,叫伊加入他們,徐少東很忙,伊載他進進出出,他叫伊掛名東哥公司法定代理人,伊根本不瞭解事情來龍去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與高如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8萬9,002元本息。高如英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三聯公司、徐少東及東哥公司。東哥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東哥公司連帶給付138萬9,00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請求三聯公司、徐少東及東哥公司連帶給付138萬9,002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三聯公司、徐少東、東哥公司及高如英假藉邀約投資,與被上訴人等人簽立甲、乙契約,收取被上訴人等人匯交之款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4人間應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1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操控東哥公司者為徐少東,周志明並未實際經營東哥公司,惟東哥公司藉由徐少東所為組織活動獲取利益,仍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偵查機關係於108年5月2日發動搜索並於同日函請金融機構限制系爭帳戶之提領與轉出,但未限制他人匯入,而被上訴人匯入之第2、3筆款項,係在系爭帳戶經扣押凍結之前,三聯公司、徐少東已收受該等款項各節,本院對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尚無不同,爰依民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9月14日、108年4月3日、108年4月8日匯款50萬元、60萬元、40萬元共計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審審訴卷第26、37頁)。另被上訴人自承投資後,曾獲利共計11萬0,998元。從而,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獲利,則被上訴人請求138萬9,002元(計算式:150萬元-11萬0,998元),自屬有據。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80條本文所明揭。高如英與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故高如英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金額,應分擔之金額為34萬7,251元(138萬9,002元÷4=34萬7,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三聯公司、徐少東及東哥公司僅就34萬7,251元部分同免責任,仍應就其餘104萬1,751元部分(138萬9,002元-34萬7,251元=104萬1,751元),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三聯公司、徐少東及東哥公司連帶給付104萬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月1日(原審審訴卷第7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34萬7,251元(138萬9,002元-104萬1,751元)本息】,未及審酌上開事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