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5號
再抗告人 盛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姫
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
相 對 人 東山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3號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承攬相對人承包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高雄G035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合約編號:高雄G035-01),兩造因對工程款有爭議,於民國111年1月28日達成協議,在清點尚未全部完成前,由相對人先行給付款項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伊則開立票面金額42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EC0000000、發票日為111年1月28日,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如會算後未到達該數額時,伊應扣抵款項歸還相對人,相對人方可就系爭本票自行填載到期日後行使權利。然依111年1月27日會議紀錄内容,兩造核對數量後,工程款已達15,463,629元,相對人至少應給付伊上開金額,卻僅於111年1月28日給付420萬元,尚有不足,故相對人並無任何扣抵款項之權利,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條件並未成就。詎相對人竟聲請本票裁定,企圖阻礙伊資金調度,故意違反會議紀錄及切結書內容,權利之行使係為損害伊之目的,有違誠信原則,原裁定竟維持第一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駁回伊之抗告,有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違法。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法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票字卷第11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而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權利行使之條件並未成就云云,惟此涉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條件並未成就,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違法,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