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謝麗敏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光華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凌忠嫄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判決前已變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茲據胡光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胡光華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