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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景勝即游祝融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游景隆即游祝融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  訴  人  游祥滏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游景隆  
參  加  人  游上德兼游祝融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複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參  加  人  游琦蓮兼游祝融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被上訴人    游上陞  
            楊寶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聲明由游雅詩、游雅瑞,為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上訴人游祝融於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下同)113年5月10日死亡,其中繼承人游雅詩、游雅瑞均拋棄繼承,僅由游上陞、游祥滏、游上德、游琦蓮、游景隆、游景勝繼承,有游祝融死亡證明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稽(本院卷一第97、197至205、269頁),是被上訴人聲明關於游雅詩、游雅瑞承受訴訟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