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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琴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上訴人    詹連財律師(即林月雲之遺產管理人)

            何宜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隆合  
被上訴人    通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共同被告林月雲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冠名,惟其已拋棄繼承,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114年6月19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林月雲之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台北地院113年8月7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2122號函、繼承系統表、台北地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58號民事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35、155、201至215、387、388頁),現詹連財律師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本院卷第385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詹連財律師即林月雲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林月雲之債權人,前持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林月雲之財產,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7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同年6月2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何宜玲、通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雖為併案執行債權人,惟渠等均係以本票裁定參與分配,無法證明與林月雲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有交付金錢予林月雲,何宜玲、通順公司應就執行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是系爭分配表中所載何宜玲及通順公司之執行費、票款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系爭分配表中所載次序5、6、8及9號,何宜玲之執行費新台幣(下同)8,000元、票款債權99萬4,421元;通順公司之執行費1萬9,840元、票款債權193萬8,286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上訴人部分:
 ㈠通順公司辯以:伊之債權係於109年1月22日委託蕭炎宏配偶即訴外人張秋香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匯款150萬元入林月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合庫南高雄分行)帳戶內,並由林月雲簽發同額本票,另於109年2月10日委託蕭炎宏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匯款98萬元入林月雲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並由林月雲簽發同額本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何宜玲則以:伊之債權係於111年4月18日受讓自訴外人賴隆合,賴隆合對林月雲之本票債權係源於借貸關係,賴隆合於103年12月19日已將100萬元匯入林月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收受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林月雲則以:伊確實有向賴隆合及通順公司借款並簽發本票,其二人亦已交付款項。伊承認願負擔票款的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中所載次序5、6、8及9號,何宜玲之執行費8,000元、票款債權99萬4,421元;通順公司之執行費1萬9,840元、票款債權193萬8,286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前持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林月雲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何宜玲於111年5月3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林月雲之財產,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05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㈢通順公司於111年6月6日持橋頭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林月雲之財產,經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45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4日製做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6月2日實行分配,經上訴人於同年5月24日聲明異議後,再於同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而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自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20年上字第709 號裁判意旨參照)。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為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主張其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先就其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通順公司就其與林月雲間存有150萬元、98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一情,已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收執聯、本票為證(原審審訴卷第89至91頁),就此,林月雲於原審亦到庭陳述:伊確實有向通順公司借款,通順公司確實有匯錢給伊,伊也確實有簽本票給通順公司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7、90頁),可見通順公司與林月雲間確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前揭匯款資料亦與合庫南高雄分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分別函覆所附匯入林月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審訴字卷第65至71頁)相合,是通順公司確有交付款項予林月雲,故堪認通順公司與林月雲間確有前揭借貸關係存在,從而,通順公司對林月雲之票款債權即屬存在,堪予認定。上訴人雖另質疑前揭借貸之真實性,惟觀諸林月雲、通順公司所有之合庫南高雄分行、玉山銀行、高雄三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岡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並未見林月雲於收受款項後,有將款項再次匯入通順公司,或通順公司有收受來自於林月雲款項之情,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函附資料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01、105至108頁、本院卷第241至245頁、第309至323頁),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⒉另有關賴隆合與林月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據林月雲陳稱:伊確實有跟賴隆合借錢,賴隆合有匯錢給伊,伊也確實有簽本票給賴隆合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7、90),核與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所附林月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審訴字卷第73至78頁)相合,足認前揭借貸確有借款之交付,是賴隆合與林月雲間有關前揭借貸關係及票據債權應屬存在。又何宜玲係受讓賴隆合對林月雲之上開票據債權,亦有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057號卷第11至19頁),堪認何宜玲對林月雲之系爭票款債權確屬存在。就此,上訴人雖亦質疑匯款之真實性,惟依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截至104年1月29日止,林月雲該帳戶並無資金再匯出回流賴隆合之交易紀錄。至上訴人雖請求調取賴隆合及何宜玲於103及104年財產所得清單,以明其等當時有無資力可借貸予林月雲,然因借貸資金來源可能多端,本難僅以稅捐機關出具之財產所得清單,推測借款人有無借款能力及借貸之真實性,是無另行調查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何宜玲受讓自賴隆合之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並代位林月雲為時效抗辯等語。惟為何宜玲、林月雲所否認。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就他造所為給付之請求為認諾者,即令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亦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以言詞辯論終結前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判足參)。查:何宜玲前揭票據債權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在何宜玲於111年5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時,固已罹於時效,惟林月雲就何宜玲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時並無意見,另在原審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何宜玲表示有債權存在時,林月雲則明確表示承認願負擔對何宜玲之前揭票款債務責任(原審卷第89至90頁),是林月雲既以契約承認此一債務,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林月雲對何宜玲已不能再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自亦不得代位林月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何宜玲、通順公司對林月雲確實分別有系爭分配表次序8、次序9之票款債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8及次序9所列何宜玲票款債權99萬4,421元及通順公司票款債權193萬8,286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即屬無據。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所明定。何宜玲及通順公司對林月雲既有票款債權存在,則其等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用,依法應由債務人即林月雲負擔,並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是系爭分配表次序5、6將何宜玲及通順公司之執行費列入優先分配,於法無違,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及6所列何宜玲執行費8,000元、通順公司執行費1萬9,840元,予以剔除,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6、8、9所列何宜玲執行費8,000元、通順公司執行費1萬9,840元、何宜玲票款債權99萬4,421元、通順公司票款債權193萬8,286元,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