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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琴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上訴人    詹連財律師(即林月雲之遺產管理人)

            何宜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隆合  
被上訴人    通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旭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炎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通順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旭佑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被上訴人通順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蔡建男變更為蕭旭佑,並據其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有聲明狀、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准由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