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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張慧苑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被上訴  人  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克倫 
被上訴  人  銓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銘凌 
被上訴  人  林政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銓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發公司)承攬「宋英明等5戶」新建工程(基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林政毅受僱於被上訴人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並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系爭工程因施工不慎,致鄰屋即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現沈陷、傾斜,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賠償損害。上訴後,上訴人主張銓興公司為林政毅之僱用人,追加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銓興公司與林政毅連帶負賠償責任;倘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利益,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但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致沈陷、傾斜等事實,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同一,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予以利用,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建物傾斜、沈陷,請求賠償建物扶正費用新臺幣(下同)1,336,000元、建物內部牆壁修復費用129,094元、及建物交易價值減損損失2,972,405元。嗣於上訴後,追加請求系爭建物內部修繕費用577,028元,並追加建物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2,987,578元(增加15,173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銓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林政毅受僱於銓興公司,並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程施作、管理事宜。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7月9日至105年6月25日施工期間,林政毅依銓發公司指示,按施工計畫書施作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工項,本應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適時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鄰地鄰房傾斜、下陷、損壞,卻疏未為之,於施作地下室開挖工項時致系爭建物沈陷、傾斜(下稱系爭鄰損事件),上訴人須花費系爭建物扶正費用1,336,000元、內部修繕費用706,122元(即129,094元+577,028元=706,122)始能回復原狀,並受有建物交易價值貶損損失2,987,578元,銓發公司、林政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銓興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林政毅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後捨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銓興公司請求)。倘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因此免負賠償責任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或同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林政毅、銓興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29,700元,及其中1,465,094元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72,405元自民事準備(十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173元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77,028 元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銓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87,578元,及自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所列之被上訴人,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同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因系爭鄰損事件受有損害為由,對銓發公司訴請賠償建物扶正費用及內部修繕費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上訴人對銓發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頂版係於104年11月20日完工,系爭工地之公告牌(下稱系爭公告牌)亦載明施工廠商為銓發公司、工地主任為林政毅,上訴人並於系爭公告牌豎立不久即取得林政毅名片,上訴人應於104年11月20日前即知悉系爭鄰損事件賠償義務人為銓發公司、林政毅,並於105年8月1日知悉有交易價值減損損失,上訴人於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銓發公司、林政毅均得拒絕給付,銓興公司則援用受僱人林政毅之時效利益,亦得拒絕全部給付。又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更未曾承諾會負責修繕及賠償,未受有免於賠償損害之利益,且時效完成即為法律上受有利益之原因,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政毅、銓興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29,700元,及其中1,465,094元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72,405元自民事準備(十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173元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77,028 元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銓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87,578元,及自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所列之被上訴人,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同免其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㈡銓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與系爭建物相鄰。
  ㈢林政毅受僱於銓興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㈣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10日開工,104年11月20日地下室頂板完工。
  ㈤上訴人經由系爭公告牌得知系爭工程承造人為銓發公司、工地負責人為林政毅。
  ㈥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表示銓發公司承造之系爭工程係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自104年7月開挖地下室起迄今,因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下陷、房屋壁面磁磚龜裂、1樓地面龜裂等情形,請求該局居中協調系爭建物修繕、賠償事宜。
  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8月11日發函通知銓發公司,系爭工程施工中損壞鄰房(包含系爭建物),要求銓發公司逕行與上訴人及其他陳情人協調賠償修復事宜。
  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1月4日召開宋英明(104)高市工建築字第00397號建造執照建築物涉及損壞鄰房(鳳山區文化路25巷2、6、7、8、10號等五戶)修復賠償事宜協調會,當天出席者有上訴人、銓發公司等人,雙方就鄰損修繕費用有爭執,因而由鄰損戶再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局於106年1月6日將前開會議紀錄函送予上訴人、銓發公司等人。
  ㈨銓發公司、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㈩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向橋頭地院對銓發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於108年7月31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前案)。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銓發公司賠償系爭建物傾斜所生交易價值減損損失,是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重複起訴?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損害,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銓發公司賠償系爭建物傾斜所生交易價值減損損失,是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重複起訴?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倘債權人前訴訟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要旨可參)。
 2.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因系爭鄰損事件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銓發公司賠償系爭建物扶正費用1,336,000元、系爭建物修繕費用577,028元,銓發公司則為時效抗辯,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時,載明:銓發公司之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開挖地下室迄今,因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截止105年4月嚴重傾斜達1/-549,且傾斜目前仍持續不斷發生,房屋壁面、磁磚龜裂,三樓以上房間門會因房屋傾斜而自動關上,一樓抿石子地面龜裂嚴重,社區中庭地基因傾斜造成內低外高、水往內流、下雨容易淹水…等施工不當而造成鄰損等語,足認上訴人至遲於105年8月1日,即知系爭建物有傾斜、下陷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銓發公司,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5年8月1日起即可行使,上訴人至107年10月2日始提起系爭前案訴訟,銓發公司未曾承認債務,其間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銓發公司拒絕給付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前揭請求確定,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5-28頁)。
 ⑵上訴人另以因系爭鄰損事件受有建物交易價值減損損失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銓發公司賠償2,987,578元。上訴人在系爭前案訴訟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銓發公司賠償系爭建物扶正費用及修繕費用,但未請求系爭建物因傾斜、下陷所生交易價值減損損失,亦即,上訴人在系爭前案訴訟就因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債權,僅為一部請求,但未表明拋棄關於其餘部分債權(即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損失)之請求,依前揭說明,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上訴人於該訴訟聲明請求之範圍為限度,關於建物交易價值減損損失債權,自非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⑶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可參)。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存於當事人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判者為限,不及於未為裁判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判決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本件另依民法第184第2項、同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請求,訴訟標的不同,要非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複起訴。故而,銓發公司抗辯上訴人所為請求,為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損害,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鄰損事件,須花費系爭建物扶正費用1,336,000元、內部修繕費用706,122元(即129,094元+577,028元=706,122)始能回復原狀,並受有建物交易價值貶損損失2,987,578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55-115頁)、崧致工程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開立之扶正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23頁)、訴外人林正男於106年10月24日開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5-133頁),及引用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兆豐估價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為證。被上訴人均為時效抗辯。
 3.經查:
 ⑴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載明:「查銓發公司於○○區○○段0地號建案(施工公告牌詳附件一)建築工地比鄰○○區○○○路00巷00號;查該建案為地上五層地下一層建築,於104年7月開挖地下室迄今,因施工不當,造成本戶房屋截止105年4月嚴重傾斜達1/-549(傾斜記錄詳附件二),且傾斜目前仍持續不斷發生…又房屋壁面、磁磚龜裂,三樓以上房間門會因房屋傾斜而自動關上,一樓抿石子地面龜裂嚴重,社區中庭地基因傾斜造成內低外高、水往內流、下雨容易淹水…等施工不當而造成鄰損」等語,有該陳情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可知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傾斜、下陷等損害發生,對因系爭建物傾斜、下沉,須支出上開扶正費用、內部修繕費用或建物交易價格將因此減損,自當知悉,故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已知悉上開損害項目之發生,應堪認定。至於系爭估價報告雖於112年始經兆豐估價事務所製作完成,但系爭估價報告係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於105年間鑑定之系爭建物最大傾斜率1/205作為估價依據(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3-4頁),故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內容,僅涉及上訴人所受損害額之多寡,無礙上訴人得知損害之事實,自不影響上訴人知悉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損害時點之認定。
 ⑵又上開陳情函所稱施工公告牌(即系爭公告牌)上,有記載系爭工程承造人為銓發公司、工地負責人為林政毅,上訴人係經由系爭公告牌得知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銓發公司、工地負責人為林政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告牌照片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且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起訴之系爭前案民事起訴狀陳稱:105年7月在上訴人社區主委先生家中召開鄰損修繕,會中銓發公司工地主任當時表示銓發公司會負責修繕等語,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8頁),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05年8月1日即知悉銓發公司、林政毅為賠償義務人。據此,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5年8月1日起即可行使,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文章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銓發公司、林政毅拒絕給付,自屬有據,銓興公司為林政毅之僱用人,亦得援用林政毅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
 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口頭允諾賠償,致其未能即時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再為時效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在雙方協商過程中時效應為中斷狀態云云。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1月4日召開系爭工程涉及損壞鄰房修復賠償事宜協調會,上訴人及銓發公司等人有出席,雙方就鄰損修繕費用有爭執,因而由鄰損戶再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局於106年1月6日將前開會議紀錄函送予上訴人、銓發公司等人,其後,銓發公司、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並於107年2月對銓發公司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兩造雖曾就系爭鄰損事件協商賠償事宜,上訴人縱因協商而暫未對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但迄106年11月29日即已確定協商破局,上訴人自斯時起亦可行使賠償請求權。但上訴人卻於110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4.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縱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系爭鄰損事件所生前揭損害,被上訴人均得拒絕給付,故關於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所為主張有無理由,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時效,免去賠償債務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所受利益返還上訴人等語。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因此免負賠償責任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顯非基於上訴人之給付而發生,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乃基於法律規定而生,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3.至於上訴人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判決之法律見解(見本院卷第81頁),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不合,為本院所不採,本院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第188條或同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林政毅、銓興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29,700元,及其中1,465,094元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72,405元自民事準備(十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173元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77,028元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銓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87,578元,及自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所列之被上訴人,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同免其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