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盧子勳
葉晨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上訴人 林姵伶
吳學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經營「萌犬食堂」餐廳,明知該餐廳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無法合法經營餐廳,且地主即訴外人戊○○並未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上訴人丁○○,亦未同意於系爭地上增設設施,竟向被上訴人丙○○誆稱:⒈系爭土地上可合法經營餐廳。⒉系爭土地全部均為承租範圍,其願意於系爭土地之庭園部分(下稱系爭庭園)額外增設「大型兒童遊樂設施」、「大型印地安帳篷」、「花園平台造景」等設施(下合稱系爭設施),且戊○○亦同意增設等語,以取信丙○○。兩造遂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簽訂「萌犬食堂經營權轉讓訂金收據與註記」契約(下稱甲契約),又於111年3月1日簽署「原萌犬食堂合作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甲、乙契約合稱為系爭契約),約定將原「萌犬食堂」餐廳名變更為「VILLA莊園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並以寵物與親子作為主題,且上訴人願將系爭餐廳80%之營利所得及經營權以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讓與丙○○,再由被上訴人甲○○擔任系爭餐廳之負責人。丙○○依約於同年2月21日、3月2日交付全部款項予上訴人。其後,因丁○○告知增設「花園平台造景」之設施及整地須尚需13萬元,丙○○遂分別於3月19日、20日再轉帳10萬元及3萬元予上訴人,合計共給付163萬元。嗣丁○○因無法增設系爭設施,遂於4月1日退還69,000元。丙○○因上訴人上開詐欺行為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如無法撤銷,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可否增設系爭設施均屬交易上之重要資格或性質,丙○○亦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經丙○○於111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後,上訴人受有156萬1,000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丙○○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屬共同不法侵害丙○○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56萬1,000元;再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既為「特定農業區」,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規定無法作為餐廳營業所使用,是系爭契約顯然違反禁止規定,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可認系爭契約無效,丙○○得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6萬1,000元;末者,上訴人未經丙○○同意,竟將系爭餐廳盤讓予訴外人經營「烤雞霸莊園」,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系爭契約已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丙○○亦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另甲○○曾分別為丁○○代墊系爭餐廳之水電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共2,463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丁○○應給付甲○○2,463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佩伶156萬1,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丁○○應給付甲○○2,463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丙○○與丁○○是以「萌犬食堂」之門牌號碼為轉讓標的,丙○○於洽談過程中,已實際參訪「萌犬食堂」,知悉其門牌位置及經營範圍,至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不影響丁○○有交付「萌犬食堂」供丙○○經營之事實,且農牧用地仍得作動物保護收容、照護等相關設施,「萌犬食堂」亦有辦理商業登記,自得合法於系爭土地經營餐廳。又丁○○租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包含系爭庭園部分,且已取得戊○○之同意可於系爭土地上增設系爭設施,僅戊○○事後反悔,致無法順利增設。丁○○雖有承諾丙○○增設系爭設施,然並未言明將於系爭庭園增設,且丁○○已依約施作「花園平台造景」,僅「大型兒童遊樂設施」、「大型印地安帳篷」無法增設,故退款6萬9,000元,自難認丁○○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丙○○締結系爭契約時亦無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丁○○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亦無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至丁○○已於111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再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無民法第266條規定給付不能之情形。另就乙○○之部分,其雖為「萌犬食堂」之名義負責人,惟未曾參與系爭餐廳籌備、設置及營運,亦未就此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更不知系爭餐廳經營權轉讓之情,僅係將其於梓官區漁會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交給丁○○使用,是丙○○雖將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款項匯入乙○○之帳戶,然均係由丁○○提領,乙○○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亦未在現場,故事實上乙○○與系爭契約毫無關係,難認主觀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丙○○應不得對乙○○有任何主張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萌犬食堂」為上訴人經營之事業,上訴人前向丙○○表示願將「萌犬食堂」80%之營利所得以及經營權以150萬元轉讓予丙○○,並同意將餐廳名稱「萌犬食堂」變更為系爭餐廳,且約定以寵物與親子為餐廳主題,並承諾會再額外增設系爭設施。
㈡丙○○分別於111年2月21日、3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甲、乙契約,並約定由甲○○擔任系爭餐廳之負責人。
㈢丙○○合計交付163萬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11年4月1日將原「萌犬食堂」交由丙○○經營。
㈣丁○○有交付予甲○○6萬9,000元,該款項乃專款專用,應使用於系爭餐廳內部兒童親子方面設備增設,不得使用在其他用途。
㈤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所有權人為戊○○。
㈥丁○○與戊○○於110年3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㈦丁○○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表示「我的錄音不只」、「那個花園本來就是我承租的重點」、「已告知營業用」等語。
㈧丙○○於111年5月20日以橋頭新市鎮○○○○號碼4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5月23日送達。
㈨甲○○分別為丁○○代墊系爭餐廳自111年3月11日至31日之電費156元、111年1月至3月間之後方花園區之水費441元及電費861元、111年3月1日至15日之過路費125元、同月22日及23日之停車費330元,及於111年5月1日攜帶寵物入場及點餐之費用550元,合計2,463元,甲○○得向丁○○請求2,463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裁判足參)。乙○○前於原審就有共同經營「萌犬食堂」,後將「萌犬食堂」80%之營利所得以及經營權以150萬元轉讓予丙○○,並共同簽訂甲、乙契約一事不爭執(原審審訴卷第107、109頁),而列為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後於本院調查時,則主張此自認與事實不符,故表示撤銷自認,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查:乙○○主張自認部分與事實不符,係主張其未曾參與「萌犬食堂」之籌備、設置、經營,亦未曾與被上訴人聯繫協商,係於原審始知經營權轉讓一事,另證件係遭丁○○騙取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71頁)。惟乙○○前於原審到庭親自陳述:因為營運不如預期,丁○○想要盤讓,當時伊在懷孕,所以沒有參與盤讓過程,因丁○○無法負擔租金的支出,所以才要儘速盤讓給他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64頁)。另於本院陳稱:知悉於110年設立萌犬食堂,並登記為負責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丁○○做生意用;丁○○問伊可否為萌犬食堂的負責人,伊沒有想太多就答應等語(本院卷第134頁)。顯見乙○○於萌犬食堂設立之初即同意為負責人,並全權授權丁○○,將印章、提款卡均交付丁○○以為營運之用,後因食堂營運不佳,經丁○○告知欲轉讓他人,乙○○並未反對,僅因當時懷孕而未全程參與,是乙○○於本院否認共同經營、不知悉盤讓云云,均不足採信。此外,依乙○○所提對話紀錄,僅顯示丁○○有於111年2月17日向其索取健保卡、身分證欲前往國稅局辦理事項用,無從證明丁○○係以往國稅局辦事為由,欺騙乙○○取得證件而冒名轉讓食堂,是乙○○撤銷上開自認之事實,並無所據。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 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丙○○主張上訴人曾告知「已取得戊○○之同意,承諾會在系爭土地上額外增設系爭設施,以符合寵物與親子餐廳之主題,且系爭土地得合法經營餐廳營業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61頁),另參諸甲契約第3點亦載明「希望經營上順利發展甲方(即上訴人)承諾乙方(即丙○○)額外增設(兒童遊樂設施/印地安帳篷...以及花園平台造景...」等語(原審審訴卷第33頁),是足認上訴人確有承諾丙○○會在系爭土地上額外增設系爭設施之事實。
⒉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證(原審審訴卷第45頁),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及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所謂「特定農業區」,係指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是其上所能增設之建物,有農舍、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動物保護相關措施(使用面積不得超過0.5公頃,且需與動物飼養、照護相關)等項目,並不包含經營餐廳。另依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農務字第11332411500號函表示:寵物餐廳非屬農業設施,...非屬農林漁牧生產,旨案土地面積782.75平方公尺,亦無適用休閒農場申設之相關規定;另本案倘有動物展演...或與人互動,其應符合土地法及建築法相關法規後,依動物展演管理辦法向本府動物保護處申請許可,始得以動物進行展演等語,有該函足參(本院卷第269頁)。是足認系爭土地依法並不得經營寵物餐廳甚明。
⒊丁○○固以「萌犬食堂」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辦理商業登記,且系爭餐廳亦有為動物保護、收容等用途,屬合法經營之項目等語為辯,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27至129頁)。然「萌犬食堂」既係位於系爭土地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法令規範。又系爭餐廳雖以寵物為主題,惟目的在供人用餐、親子休憩、玩賞動物,自與特定農業區所定義之動物保護相關措施不符,與商業登記無涉,是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⒋另參諸丁○○與戊○○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第十三條已載明系爭土地為基地坐落為農地、本契約之建築基地於農用土地,特此告知等語,且另以手寫方式加註「承租人(指丁○○)承租後辦理營業,日後有關營業產生任何問題,概與出租人(即戊○○)無關,承租人需概括承受」等語,有租賃契約書可參(原審卷一第40、41頁)。且證人戊○○於原審已證稱:因系爭土地是農地,有受到限制,丁○○說要作寵物的生意,也跟農牧業有關,可以使用農地,但伊還是不放心,所以才在租約上手寫加註前開條文,這是怕丁○○日後營業產生問題才加上等語(原審卷一第201頁)。足見丁○○早於承租系爭土地之始,即知悉其為農牧用地,於營業用時須受相關法令規範。衡以一般人投注心力、財力開設餐廳,當係期待在合於法規範下,能長久、順利經營,倘因餐廳所在土地之地目關係,可能使餐廳遭檢舉,或冒著遭政府機關下令關閉之風險,均非其所願,是系爭土地能否合法經營餐廳乙節,自屬攸關締約決定與否之重大交易資訊,丁○○對此應負有告知義務。否則僅由「萌犬食堂」之外觀,丙○○至多僅能知悉上訴人有在此經營餐廳之事實,要難僅憑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即知悉其地目為何,或其經營是否符合法規範。
⒌丁○○雖辯稱乙契約第參點已載明「房地租約依照原合約甲方(即上訴人)為代表人押金為甲方所有資產,租約內容(如附件二)」(原審審訴卷第37頁),是丙○○於締結乙契約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地目等語。惟此情為丙○○否認並陳稱:上訴人並未將租約附於乙契約後方,伊後來想了解系爭土地之租約內容,才會向丁○○及戊○○要租約,但都未成功取得等語(原審卷一第179、209頁)。參諸甲○○於111年5月12日,確實有在LINE上向丁○○稱「依約,請提供房租合約給我們看,麻煩先將租約給我看,我有權利可以看租約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257頁),核與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在伊拒絕丁○○於系爭土地上擺設大型設施時,甲○○就跟伊要系爭土地的租約看內容如何記載,但伊不給,因為伊認為這是伊跟丁○○簽立的契約,伊有跟被上訴人建議,如果有需要租約,可以去跟丁○○要等語相符(原審卷一卷第201、202頁)。足認上訴人於締約前並未告知丙○○系爭土地之地目,而被上訴人亦無法透過乙契約所附租約或戊○○主動提供租約之方式知悉上情。從而,丙○○主張上訴人就該重要事項,以消極隱匿之詐欺方式,使丙○○陷於錯誤而形成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堪以採信。
⒍又丁○○於雙方洽談時之111年2月15日以LINE向甲○○稱:「想像一下旁邊一個印第安帳篷區」,並貼出大型印地安帳篷照片(內可擺放一張雙人床及床頭櫃),稱「這是我說的那種帳篷」,甲○○稱「真的放的下?」,丁○○又稱「放得下呀而且那個區域還會用木工裝潢」、「可以變成客人用餐區,這個大小4*4米,房內可以一個雙人床,還有空間形成小客廳」,甲○○稱「看來你都想好了」,丁○○稱「這裡是我的心血,想成為一家口耳相傳帶給人療癒幸福的餐廳」、「創始店一定要很強」、「週四等你們的好消息」、「你老婆很陽光活潑,非常適合成為莊園闆娘」等語(原審卷一第342頁;卷二第139、140頁);再於111年2月20日以LINE向甲○○稱:「剛剛去下訂兒童遊樂設施,預計3月初到或安裝」,並傳送好市多大型溜滑梯照片,甲○○問「真的放的下,有沒有量過位置」,丁○○稱「有的,一擺進去,就是很有主題」,甲○○稱「嗯,有畫面了」,丁○○稱「要就最好的,我們務必要成功成為高雄口碑療癒名店,才不負我用盡一切」等語(原審卷二第37、145頁)。由此可知,兩造於締約前即已有共識將於系爭餐廳擺放「大型印地安帳篷」、「大型兒童遊樂設施」等設施,雙方甚至於甲契約第3點中明文載明「希望經營上順利發展甲方(即上訴人)承諾乙方(即丙○○)額外增設(兒童遊樂設施/印地安帳篷/自用小客車作為店務車/以及花園平台造景/店面招牌/路面導指招牌)」等條款,堪認系爭設施之設置與否,因與系爭餐廳之主題、所營造之氛圍息息相關,而屬雙方締約之重要事項無疑。
⒎次依丁○○前述提供之「大型印地安帳篷」照片,顯示其內足以放下一張雙人床及床頭櫃、長寬為400公分乘以400公分,而「大型兒童遊樂設施」係向好市多所訂購,依好市多網頁所提供該項商品資訊,商品尺寸為長645.8公分乘以寬367公分乘以高295公分,所需安全區域面積為10.3公尺乘以7.3公尺乙節,有網頁資料可證(原審卷一第412、413頁),足徵「大型印地安帳篷」、「大型兒童遊樂設施」之擺放均需相當寬、廣之面積,則依系爭餐廳之現場示意圖(原審卷一第332頁),該等設施顯然不可能擺放於室內,而需擺放於系爭庭園至明。丁○○既承諾丙○○要額外增設系爭設施,則其是否有承租系爭庭園之部分、其於系爭庭園擺放系爭設施是否取得戊○○之同意等節,即屬至關重要,將影響丙○○締約與否之決定。丁○○雖辯稱其有向戊○○承租系爭庭園部分,並提出其與戊○○間之對話錄音檔為證(原審卷二卷第59頁),惟觀諸該對話內容,戊○○僅稱「當初你挖游泳池,我的犧牲也很大阿,你把樹都砍掉了」,丁○○回稱「游泳池的錢,我一直到上上個月的月底才把他結完」等語,其等並未言明游泳池究竟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何處、該游泳池是否與系爭庭園有關,況戊○○於對話中亦未明示同意丁○○承租系爭庭園,自難憑前開語焉不詳之對話內容,即率認丁○○有向戊○○承租系爭庭園部分。
⒏又證人戊○○證稱:伊只有出租系爭土地主建物的部分給丁○○,系爭庭園部分沒有出租,僅約定丁○○可與伊共同使用,因為該部分要留給伊100歲的母親散步,如果丁○○擺放固定的設施,將造成伊母親無法在庭院活動。伊當初與丁○○簽租約時,丁○○沒有提過他要增設系爭設施,如果是小東西伊都可以接受,但後來伊發現庭院部分要增設5米寬的遊樂設施(包含溜滑梯、鞦韆及可以攀爬的架子),伊便加以阻止,如果裝設下去,整個庭院就變成都由丁○○使用,且依照該遊樂設施面積大小,也不可能移到丁○○承租的範圍內等語(原審卷一第199至201頁)。佐以丁○○與戊○○所訂立之租約,乃房屋租賃契約,僅出租主建物部分,庭園部分與房屋出租人共用等情,亦有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可證戊○○之證言為真。又丁○○於111年3月18日以LINE傳送其於系爭庭園部分整地,惟遭戊○○傳訊息質問「小盧,你不是鋪地,你是搭房子啊!真是鯨吞蠶食」,丁○○回稱「那個是兒童遊樂設施,不是房子,我之前有提過喔」,戊○○回覆「你提什麼啊!我怎麼聽不懂你的語言阿」之截圖供甲○○觀看,並稱「這個早說過我會放兒童遊樂設施,現在又說這種話」、「這個陳大哥(指戊○○)就是常這樣,你之後別太理他就好」、「我跟他直接通話說完了,沒事你們就放哪繼續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48、149頁)。甲○○後於111年5月9日再以LINE向丁○○質問「你覺得你一開始有跟房東溝通好,可以放帳篷&大型溜滑梯?」、「怎麼我們問陳大哥,他都說你沒有提到這麼大型的遊樂設施」等語(原審卷二第249頁),顯見丁○○不僅未承租系爭庭園部分,其於系爭庭園擺放大型兒童遊樂設施前,亦未與戊○○為充分之溝通並取得其同意,更遑論戊○○有同意增設同樣需要大範圍面積之「大型印地安帳篷」及「花園平台造景」。
⒐綜上,丙○○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合法經營餐廳,且其未承租系爭庭園,戊○○亦未同意於系爭庭園增設系爭設施等重要事項,以消極隱匿、積極為不實告知等詐欺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應可認定。從而,丙○○於受詐欺之1年除斥期間內,於111年5月20日以橋頭新市鎮○○○○號碼4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92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存證信函並於111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證(原審審訴卷第47至65頁),系爭契約既經丙○○依法撤銷,依民法第114條規定,即視為自始無效,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方如實施詐欺屬實,他方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一方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民事裁判可參)。上訴人以前開不實之資訊,詐欺丙○○,致其錯信該等重要交易資訊,而陷於錯誤,引為締結系爭契約之重要參考,已侵害丙○○之自由表意權,現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支出156萬1,000元之損害,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丙○○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156萬1,000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所據。
㈣乙○○雖辯稱其並未與丙○○締結系爭契約,亦與系爭餐廳之經營權轉讓無關,自無需負擔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乙○○於萌犬食堂設立之初即同意為負責人,並全權授權丁○○,將印章、提款卡均交付丁○○以為營運之用,後因食堂營運不佳,經丁○○告知欲轉讓他人,乙○○並未反對,僅因當時懷孕而未全程參與,已如前述,再參諸系爭契約上亦有乙○○之印文,並附有其身分證、健保卡以作為締約當事人身分之佐情,隨後丙○○即匯款50萬元及90萬元至乙○○梓官漁會之帳戶,有系爭契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匯款申請書可證(審訴卷第35、37、39、41頁),堪認乙○○不僅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係收受丙○○款項之人,自難認與系爭契約並無關係。
⒉佐以乙○○於111年7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後,於111年8月3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非但對於其非屬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乙事隻字未提,反而稱對有與丙○○締結系爭契約、有收受150萬元轉讓金等節不為爭執,有送達回證、答辯狀可參(原審審訴卷第105、107至111頁)。倘乙○○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就此一對其有利之重要抗辯事項,要難想像其自本訴提起後,在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曾親自出庭之情形下,遲至一年餘後之112年9月23日始為此一抗辯,是乙○○前揭所辯,綜觀前開事證,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甲○○分別為丁○○代墊系爭餐廳自111年3月11日至31日之電費156元、111年1月至3月間之後方花園區之水費441元及電費861元、111年3月1日至15日之過路費125元、同月22日及23日之停車費330元,及於111年5月1日攜帶寵物入場及點餐之費用合計550元,前開費用合計2,463元,遂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請求丁○○給付2,463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丁○○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為認諾(原審卷一第176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丁○○敗訴之判決,是甲○○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6萬1,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丁○○給付2,463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