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翁銘祥
康鈺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慧峮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元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及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撤回起訴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之本票(下稱①、②本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起訴,上訴人在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3條規定,視為上訴人同意撤回,且此部分之訴因業經合法撤回而視同未起訴,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即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蒐集伊前夫即訴外人陳紹弘外遇之證據,先於110年12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與上訴人簽訂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契約(下稱①契約),嗣經觀看上訴人提供之蒐證影片後深受打擊,遂於110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契約(下稱②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報酬委任上訴人進行抓姦方案,伊並已將上開報酬給付完畢。上訴人復表示其得協助進行捉姦後之談判程序云云,伊遂於111年1月25日簽訂如附表二編號③、④所示之協調委託書及給付切結書(下稱③、④契約),約定以8萬元之報酬委任上訴人進行抓姦現場之蒐證及協調作業,及給付賠償金之30%予上訴人以為獎勵報酬(下稱後酬)。伊於111年1月29日進行抓姦行動前,先給付③契約之8萬元報酬予上訴人,嗣陳紹弘於抓姦當下因受上訴人脅迫,而同意給付伊500萬元,並簽發交付①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即表示後酬減為100萬元,要求伊亦簽發交付②本票以為擔保。惟②、③、④契約均係上訴人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伊給付金錢或為給付金錢之約定,則伊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該等契約,或請求將伊之給付減輕為共2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為之給付(或部分給付)等語(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三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搜尋網路資料、諮詢、評估後,始與伊簽訂②、③、④契約,並非急迫、輕率而為決定,且伊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被上訴人復因此得向陳紹弘及其外遇對象張婉婷取得共550萬元之賠償金,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②、③、④契約或減輕給付,均屬無據,且屬於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行為,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第一備位之訴「撤銷③④契約,及命上訴人給付8萬元本息」,第二備位之訴「減輕②契約之給付為20萬元,及命上訴人給付280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命上訴人返還①、②本票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4、417頁):
㈠被上訴人為蒐集其前夫陳紹弘之外遇證據,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10時許,前往上訴人於高雄市○○○路000號10樓之辦公室(下稱中正路辦公室),與上訴人員工翁銘祥商談對陳紹弘為外遇蒐證之委任事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簽訂委任契約書(即①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對陳紹弘為行蹤調查,報酬為9萬元(定金7萬元、尾款2萬元),被上訴人並當場交付現金7萬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在中正路辦公室提供陳紹弘與女性用餐、陳紹弘汽車停放於汽車旅館前之影片予被上訴人觀看,被上訴人遂再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即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對陳紹弘抓姦,報酬共300萬元,被上訴人並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免除被上訴人於①契約之尾款債務。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匯款17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示之鄭秉豐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1年1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而將②契約之給付報酬義務履行完畢。
㈣翁銘祥於111年1月間不斷向被上訴人回報多次看到陳紹弘與女性出遊、出入旅館之情事,並詢問被上訴人若抓姦在床希望取得若干賠償金等語,被上訴人因而於111年1月25日再度至中正路辦公室,與上訴人簽訂協調委託書(即③契約)、給付切結書(即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協同警方蒐證及協調民刑事事件等,報酬為8萬元,並以陳紹弘、第三人(指外遇對象)承諾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各30%,作為協調成立之獎勵報酬(即後酬)。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9日接獲翁銘祥通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抓姦,見陳紹弘及訴外人張婉庭在現場,被上訴人當場依③契約交付8萬元予上訴人,並於翁銘祥、鄭秉豐陪同下進入上訴人預訂之旅館房間,而與陳紹弘在該房間內簽訂如原證8所示之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約定由陳紹弘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陳紹弘並簽發①本票,由上訴人取得占有;上訴人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以擔保③、④契約報酬之給付,並同意將獎勵報酬之金額減免為100萬元,被上訴人因而簽發②本票交付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與陳紹弘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貞玲、翁銘祥、鄭秉豐、張佳怡提出詐欺等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雄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21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78號駁回再議(下稱刑案甲)。陳紹弘另對鄭秉豐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雄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案乙)。
㈦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報酬共315萬元;①、②本票已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返還被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③、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③契約之已付報酬8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減輕②契約約定之報酬(300萬元)義務,是否有理由?應減輕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經減輕部分之已付報酬,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③契約於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報酬部分,不得撤銷,其餘部分與④契約均應撤銷: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該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③契約部分,其內容略為:
茲因當事人陳慧峮(即被上訴人,下稱甲方)…委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稱乙方)…全權代理現場偕同警方蒐證相關事宜,並於該時協助甲方,進行協調甲方配偶及其外遇對象(下稱第三人)於本事件所涉及民事侵權責任、刑事妨害家庭罪章或家事婚姻事件等和解事件處理,雙方協議如下: 一、甲方應於乙方進行蒐證及進行協調(和解)作業前,先給付乙方委任現場蒐證及委任協調費用,共8萬元整(此部分之給付下稱③-1給付;其餘給付下稱③-2給付)。又該委任現場蒐證及委任協調費用,與甲、乙方雙方其它簽署之契約書均無涉…。 四、承上三、部分,甲方同意以「第三人承諾賠償金額」之30%,,加計「甲方配偶承諾賠償金額之30%」兩者之總額,做為乙方協調成立之獎勵報酬。甲方最遲須於收受賠償時,同時給付乙方前開酬勞。 五、甲方全權委任乙方後,不得未經乙方同意,私自再委託他人處理,或自行與其配偶或第三人達成任何協議…。 七、甲方如有違約之事由,或未經乙方同意任意終止契約或停止訴訟時,乙方得沒收甲方委任之各項費用,且應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不得異議。 |
⑵關於④契約部分,其內容略為:
立切結書人陳慧峮(即被上訴人),與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即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下稱甲方)…簽立委任契約書,就事務處理已處理完畢,惟就報酬之給付承諾如下: 一、立切結書人除約定之報酬外,茲因甲方處理案件盡心盡力,願給付後酬如下约定: ㈠立切結書人向委任事件之當事人請求賠償,立切結書人所取得之金額30%作為後酬。 ㈡於立切人領得上開款項後2日内應將應給付之後酬給付甲方。若係分期取得,亦應於取得各分期款項後,以上揭第㈠款所示之比例為給付甲方。 ㈢立切結書保證依上開承諾為給付,若未給付或有逾期,無論立切結書人之委任事件當事人有無給付賠償金額或分期給付尚未到期,均以立切結書人與委任事件當事人協議賠償之金額總額為後酬之計算,立切結書人並就該計算之金額為一次給付。 二、立切結書人保證除因涉訟而於法院審理所需外,不對第三人為洩漏該切結書之内容,若有違反,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
⑶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甫與陳紹弘結婚,且無其他婚姻紀錄等情,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則其與上訴人簽訂各契約時,進入婚姻關係尚未滿2年,堪認被上訴人前無委任他人處理抓姦相關事務之經驗。又被上訴人於簽訂①契約後獲知陳紹弘有外遇情事時,即於電話中痛哭失聲,上訴人唯恐被上訴人情緒激動需人安慰,遂由女性員工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以簽訂②契約等情,經原審共同被告翁銘祥、張佳怡、鄭秉豐於刑案具狀陳明在卷(見刑案甲他字卷第224頁),另參諸③、④契約係於對陳紹弘採取捉姦行動之數日前同時簽訂,堪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之情形,乃上訴人主觀上得以想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乘其急迫、無經驗,而與其簽訂②、③、④契約之事實,應屬可以採信。
⑷被上訴人依③契約中③-2給付部分及④契約之約定,須給付其所獲賠償總額之30%予上訴人作為後酬(二契約於此部分,實屬同一之給付),其目的固係以金錢為誘導,促使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爭取最大利益,然以被上訴人可獲得之賠償金額,作為衡量上訴人報酬之基礎,恐將製造上訴人之道德風險。又依④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不問被上訴人有無實際獲得賠償,均仍對上訴人負有給付此部分報酬之義務,另依③契約第7條、④契約第2條約定,凡被上訴人有違反③契約,或對外洩漏④契約內容等行為,各須賠償上訴人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上訴人依③契約中③-2給付部分及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即與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嚴重失衡,除將被上訴人此部分給付義務全數免除外,尚難為其他公平之調整。是以,③契約中③-2給付部分及④契約,乃上訴人乘被上訴人急迫、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已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即屬有據。
⑸惟③契約中關於③-1給付部分,係委任上訴人於捉姦現場進行蒐證及協調之報酬,經上訴人於抓姦現場備妥攝影器材對陳紹弘進行拍攝,並預訂同旅館另一房間與陳紹弘協商,協商期間近2小時,末由被上訴人分別與陳紹弘、張婉庭簽訂協議書,而對陳紹弘、張婉庭取得500萬元、50萬元之債權,由康進益律師於該等協議書上見證人欄簽名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五、㈤),並經上訴人於原審、陳紹弘於刑案乙陳明在卷(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0頁、刑案乙他字卷第25頁),另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1至42頁、刑案甲他字卷第49至50頁),則上訴人已將此部分之委任事務處理完畢,甚為明確。審酌上訴人處理該等委任事務所實際花費之時間、人力、物力,及律師報酬之通常行情,要難謂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委任事務收取8萬元之報酬,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關於③-1給付部分,並不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情形。而③契約經撤銷③-2給付部分後,對於③-1給付部分之成立並不生影響,則③-1給付部分自得獨立於③-2給付部分,而不受撤銷③-2給付之效力所及。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備位之訴請求撤銷③-1給付部分(即給付上訴人8萬元報酬部分)之契約,或於第二備位之訴請求減輕此部分之給付,均屬無據。
⒊③契約中之③-1給付部分不得撤銷或減輕給付,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此部分之8萬元報酬,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於第一、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予以返還,自屬無據。
㈡②契約之報酬應減輕為135萬元:
⒈上訴人係乘上訴人急迫、無經驗,而與其簽訂②契約之事實,業據前述(見七、㈠⒉⑶)。又依上訴人公告之服務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其就抓姦方案之調查費用為20萬元起,有其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3至54頁,即同本院卷第131至143頁),則上訴人依②契約就抓姦方案向被上訴人收取300萬元之報酬,已達上開金額之15倍;而被上訴人於110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包括薪資、營利、執行業務、其他所得)為102萬8,843元,財產總額(包括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為112萬4,24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327、337至339頁),則上開300萬元報酬已超逾上訴人全年度所得及財產之總額,自屬過高。然上訴人已就陳紹弘之外遇行為進行調查、蒐證,有上訴人提出之16本調查報告為證,被上訴人亦因而得以當場揭發陳紹弘之外遇行為,並取得合計55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則被上訴人依②契約所負之300萬元給付義務,尚未達重大失衡之程度,應以減輕之方式為公平調整。
⒉⑴①系爭價目表為上訴人公告於其網站之資訊,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係經網路搜尋而得知上訴人(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2頁),並以系爭價目表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則兩造自均應受系爭價目表之拘束。而系爭價目表就現埸蒐證、外遇蒐證所例示之「專案制」收費方式為:「A方案:1位調查員1天調查8至16小時,調查7天,費用約5萬元起;B方案:1位調查員1天調查8至16小時,調查14天,費用約8萬元起…以上費用只包括調查費用,如果需要現場蒐證或抓姦等等需要另外計費」(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專案調查期間於14日以上者,上訴人就每一人次調查員向客戶所收取之調查費用至少為每日5,714元(計算式:80,00014≒5,714)。又自②契約於110年12月18日簽訂起,迄上訴人於111年1月29日採取抓姦行動止,歷時43日(始末日均計入),而上訴人就②契約係安排以2名調查員為1組,每日以16小時計,由2組調查員輪班執行盯哨跟監任務(每班約8小時)等情,經證人即②契約之調查員呂昱賢、許郁伶於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245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價目表就②契約所得收取之調查費用,即應在98萬2,808元以上(計算式:5,714443=982,808)。
②至於證人呂昱賢、許郁伶固證稱:上訴人就②契約所提供之報酬為包月1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40、243、247頁),然其等均係以基本工資作為勞保投保薪資,110、111年度亦未申報前揭所得,有勞保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27、343至350頁),則證人呂昱賢、許郁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信,原屬有疑。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給付上開報酬之相關會計憑證,自無從徒以證人呂昱賢、許郁伶之前揭證述,判斷上訴人給付予調查員之金額(即進行調查之人力成本)為何,並進而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因陳紹弘外遇對象之住處不便盯哨,故上訴人提供隱藏式攝影設備以進行所謂之「科技調查」,此部分之報酬係另行計算等情,亦經證人呂昱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239、241頁)。觀諸系爭價目表載明:「實際價格須視案件內容去做器材、人力調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則上訴人就②契約所得收取之報酬,應再包括使用隱藏式攝影設備之支出。然上開設備如未經毀損滅失,應得重複使用,且上訴人既已派員逐日盯哨,尚難認上訴人就上開設備之安裝及取回,有額外提供沉重勞務之必要,則證人呂昱賢證稱:科技調查之報酬係以每日2萬元計算云云,其數額之高已屬悖於常識,不足採信。審酌隱藏式攝影設備依其性能規格差異,市價高低不一,惟其之佈設安裝,須具備一定之專業能力,且上訴人另須擔負設備毀損滅失,及侵犯隱私招致民刑事責任等風險,則此部分之支出約略以每日5,000元計算,應屬相當。基此,上訴人就②契約抓姦方案之工作期間43日,所得收取之「科技調查」費用,即合計為21萬5,000元(計算式:5,00043=215,000)。
⑶再系爭價目表於「現埸蒐證、外遇蒐證費用」項下,已註明抓姦部分係另行計費,並於「外遇抓姦費用」項下載明汽車旅館/旅館抓姦之收費約10萬元(見本院卷第138頁),則上訴人於111年1月29日帶同被上訴人至汽車旅館對陳紹弘採取抓姦行動,自得再向被上訴人收取約10萬元之報酬。另依③契約第1條約定,此部分之報酬係與③-1給付有別,故上訴人尚無就此重複收費之情事,併予敘明。
⑷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價目表,就②契約抓姦方案所得收取之調查費用、「科技調查」費用、抓姦費用,合計至少為129萬7,808元(計算式:982,808+215,000+100,000=1,297,808),則將被上訴人之給付減為135萬元,應屬公平適當。又②契約原訂報酬300萬元,乃上訴人乘被上訴人急迫、無經驗所受領之給付,而須減輕以求公平,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減輕此部分之給付,當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②契約之報酬,於減輕為135萬元(即減輕165萬元,計算式:3,000,000-1,350,000=1,650,000)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6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利害關係人因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屬形成之訴,如當事人一方已為給付,應於法院為形成判決,以確定其減輕之金額後,始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當事人返還酌減後其已為給付之差額款。此項返還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給付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惟基於訴訟經濟起見,倘當事人於該形成之訴合併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尚非法所不許。
⒉經查:②契約所約定之300萬元報酬,業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惟既經本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將此一給付減輕為135萬元,則上訴人受領其餘16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6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③契約中③-2給付部分及④契約;於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就②契約之給付義務減輕為135萬元,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6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附表四所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本票明細
附表二:契約明細
附表三:被上訴人原審聲明(見原審卷第231、243至244頁)
| 內容 (已以簡稱代之,並省略贅語及請求返還本票部分) | |
| 一、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翁銘祥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人給付後,他人同免給付責任。 二、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張佳怡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人給付後,他人同免給付責任。 三、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鄭秉豐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人給付後,他人同免給付責任。 四、上訴人、翁銘祥、鄭秉豐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人給付後,他人同免給付責任。 | |
|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之①、②、③、④契約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僅得審理撤銷③、④契約,及命上訴人給付8萬元本息部分 |
|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之①、②、③、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20萬元。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如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全為無理由,得審理減輕②、③、④契約之給付,及命上訴人給付288萬元本息部分;如全為有理由,僅得審理減輕②契約之給付,及命上訴人給付280萬元本息部分 |
| 一、上訴人、翁銘祥、張佳怡、鄭秉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5萬元,及其中7萬元部分自110年12月18日起,其中300萬元部分自111年1月5日起,其餘8萬元部分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否(依預備訴之合併之原理,被上訴人於第一、二備位之訴已獲准許之請求,於第三備位之訴本無從予以審理;惟原判決全部予以審理,並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予上訴,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應予尊重,本院即無庸審理) |
附表四:原判決應予廢棄部分
|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撤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之③契約中③-1給付部分。 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本息部分。 |
| 一、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之②契約,將被上訴人之約定給付減輕超過165萬元部分。 二、原判決主文第七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6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