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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張憲宗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上訴人    萬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14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查詢表、答詢表可憑。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