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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周施秀惠
訴訟代理人  周清水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芬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允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凱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梁慶源沈鈺峰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梁慶源 
            沈鈺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盛 
            黃建雄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逾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關於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30,000元,經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1,00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擴張聲明請求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共計456,860元,以及本件全部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附帶上訴人允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智涵,嗣變更為許承凱,有允良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並於113年4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You Star大樓」集合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大樓工程),係由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揚公司)起造、允良公司承攬,而由乙○○甲○○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惟因城揚公司定作指示疏失、允良公司施工疏失及建築師事務所監造疏失,違反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間,發生基地地層下陷、房屋傾斜、建物牆面斜裂、樓板龜裂、磁磚爆裂及漏水等損害情形(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受有修繕費用1,230,360元、租金損失356,000元、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000,000元、修繕期間之外宿費用76,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附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30,000元。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城揚公司無定作指示之缺失,允良公司亦無施工之疏失。又建築師事務所雖負有監造之責,但建築師事務所並不負責地下室開挖工程安全措施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檢查」,建築師事務所亦無監造疏失。 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1月2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108年鑑定書),雖記載系爭房屋傾斜率有增加之情,但非必係因系爭大樓工程所致,縱認係允良公司施工所致,108年鑑定書亦記載系爭房屋安全無虞,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2月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112年鑑定書)鑑定屋損維修費用1,230,360元,超估部分應予扣除,並應將材料費用折舊計算。此外,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追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租金損失216,000元、外宿費用76,500元,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附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1,00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共456,860元,以及全部請求之遲延利息,上訴及擴張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應予廢棄。(二)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8,995元。(三)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6,860元。(四)原審判決勝訴金額及上開第二、三項金額,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擴張請求部分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另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744,505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城揚公司、允良公司、建築師事務所分別為系爭大樓工程之之起造人、承攬人及監造人。
  系爭大樓於106年7月3日開工,108年10月18日由高雄市政府核發(108)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917號使用執照。
  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000年00月間發生房屋損害事件,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請書。
  ⒋系爭房屋之建築完工日期為65年1月22日。
  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1月28日「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號新建大樓工程-鄰房安全鑑定報告書:1080170161)」就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之鑑定結論為「○○街00號建物安全無慮」。
  ⒍112年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之傾斜率仍在允許範圍,無需扶正或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123萬360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擴張請求部分,是否罹於時效?
  ⒉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其主張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請求房屋損害修復費用部份之賠償金額為何?是否扣除折舊?
  ⑵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損失,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⑶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有無理由?金額為何?大有事務所所為鑑定報告是否合法可採?
  ⑷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擴張請求部分,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附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37,500元,其中包括房屋損害修復費用893,500元、房租損失144,000元及房屋跌價損失1,000,000元,又於110年2月26日擴張聲明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房租損失216,000元、外宿費用76,500元。嗣提起上訴後,於113年5月28日擴張聲明請求修繕費用336,860元及租金損失120,000元,共計456,860元,上訴人上開擴張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源於系爭事故所造成上訴人之財產損害而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等損害之發生係伴隨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同時所致,上訴人於斯時即應明知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再佐以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被上訴人施工造成系爭房屋損害,足見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時已經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於109年11月30日屆滿。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附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37,500元(包括房屋損害修復費用893,500元、房租損失144,000元及房屋跌價損失1,000,000元),可見上訴人就全部損害為一部請求,僅就上開一部請求部分發生時效中斷效力。嗣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房租損失216,000元、外宿費用76,500元,以及提起上訴後,於113年5月28日擴張聲明請求修繕費用336,860元及租金損失120,000元共計456,860元,均已罹於短期時效,附帶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其主張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此防免義務,無論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此觀諸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9條、第89條規定即明。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74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土地利用人準用之。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重在建築物之安全,責令起造人等於建築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之情形,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城揚公司、允良公司、建築師事務所分別為系爭大樓工程之起造人、承攬人及監造人,且系爭房屋確係因系爭大樓工程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茲就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5年1月2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房屋,依財政部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限為50年。而依112年鑑定書所附之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計算表,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之材料費用部分為578,488元、工資部分為651,871元(詳見鑑定書附件七),則屬於材料費用部分之每年折舊率為5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房屋使用時間已42年10月,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為92,63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8,488÷(50+1)≒11,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8,488-11,343) ×1/50×(42+10/12)≒485,8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8,488-485,854=92,63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房屋損壞修補費用應為744,505元(計算式:92,634元+651,871元=744,505元)。
  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之材料費用部分不應折舊計算,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均明訂「損壞修復不考慮該修復工程項目之折舊」原則等語。惟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基此,既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將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計算折舊,以避免被害人於損害受填補之際,另獲有額外利益之規範目的,此為現行實務所採之通說,上訴人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未說明何以系爭房屋修復之材料費用部分不予折舊之法理,亦未說明鑑定手冊採「損壞修復不考慮該修復工程項目之折舊」原則之具體理由,上開鑑定手冊基於鑑定機關或行政作為所為之考量,與民事關係之損害填補原則牴觸時,自不得援為不應折舊之損害賠償依據。故上訴人有關材料費用不予折舊計算之主張,洵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⑵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本件鄰損事件,致有無法出租一樓店面之租金損失,並陳稱:伊自90年至000年00月間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訴外人陳坤祈等語,並提出90年至92年間之租賃契約及陳坤祈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33頁、原審卷一第134頁、本院卷第43頁)。惟縱認上訴人確有自90年至000年00月間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陳坤祈,然系爭房屋顯自105年11月以後並無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之事實,亦即系爭大樓工程於106年7月3日開工後,迄至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因系爭大樓工程施作而有屋損現象時,期間未有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租賃予第三人使用而收取租金報酬之事實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上開期間曾有洽談磋商之租賃合約係因系爭大樓工程或屋損狀況而無法締約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大樓工程致有租金損失云云,自難認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租金損失部分,自無理由。
  ⑶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①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由原審法院自包含「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大有事務所)在內之4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中,以抽籤方式決定之,嗣由兩造將前揭4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名單折疊後置入紙袋,由原審法院搖晃紙袋後抽出「大有事務所」,抽籤後再次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由法院委請「大有事務所」進行鑑定,兩造均表示同意,且上訴人復明確表示僅就地層下陷及房屋傾斜導致價值貶損部分請求鑑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第148頁),是原審法院係於兩造合意由大有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進行鑑定後,始依法囑託大有事務所為之,故大有事務所於111年5月4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案號:110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號,下稱大有估價報告),自得以之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有無交易價值貶損事實之證據。
  ②次查,為鑑定系爭房屋因地層下陷及房屋傾斜是否導致價值貶損,大有估價報告係依據污名效果顯著性指標測試分析進行檢核,所謂污名效果顯著性,是指勘估標的修復後是否存在污名效果,如果不存在污名效果的顯著性,則表示缺乏污名價值減損存在的基礎。從而大有估價報告依據修復可能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杜、市場替代性、融資困難度等5項測試指標分別檢驗,採以類似比較法之概念,將各測試指標評價依影響程度細分等級加以分析評估,經分析勘估標的狀況及區域市場產品供給概況,並運用上開五項測試指標檢視後,平均評等分數為-1.2分,評估勘估標的污名效果略不顯著(詳外放大有估價報告第61頁至第65頁)。又所謂交易性貶值,係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仍無法排除被毀損物所殘餘的貶值,而大有估價報告就系爭房屋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就「未發生傾斜及沉陷瑕疵」之系爭房屋採用成本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最終決定「未發生傾斜及沉陷瑕疵」之估價金額為11,330,246元;「發生傾斜及沉陷瑕疵」之系爭房屋採間接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最終決定「發生傾斜及沉陷瑕疵」之估價金額為11,311,633元等語(詳外放大有估價報告第2頁、第66頁至第81頁)。本院斟酌前開不動產估價師具相當之專業技術,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為上開鑑定意見,已詳述其鑑定方法及其依據,應可採信。從而,依上開評估結果,系爭房屋污名效果略不顯著,且系爭房屋「未發生傾斜及沉陷瑕疵」與「發生傾斜及沉陷瑕疵」之估價金額分別為11,330,246元、11,311,633元,,則系爭房屋於修復傾斜及沉陷瑕疵後,交易價值仍有減少18,613元,足認系爭房屋因系爭損害確有交易價值減損18,613元。
  ③至系爭評估報告雖認為:系爭房屋「未發生傾斜及沉陷瑕疵」及「發生傾斜及沉陷瑕疵」之最終決定估價金額差異率僅為0.1645%,進而認定該減損率對於系爭房屋發生損害前後價格無顯著差異,即污名效果不顯著,故認系爭房屋無交易性貶值或污名價值減損情形云云。然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依上開評估結果,既認定勘估標的污名效果略不顯著,且系爭房屋「未發生傾斜及沉陷瑕疵」與「發生傾斜及沉陷瑕疵」之估價金額已減少18,613元,足認系爭房屋於修復傾斜及沉陷瑕疵後,交易價值仍有減少18,613元,上訴人確受有上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損害,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評估結果核與損害填補原則不符,自不足採。
  ④至上訴人雖主張:大有事務所未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且未依法院函文通知法院前往共同勘查,所出具該評估報告為偽造或自始不存在,係屬違法證據,不得為判決基礎云云。惟大有事務所係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囑託鑑定,本無須與上訴人另行簽訂委任契約,上訴人主張因大有事務所未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該評估報告為偽造或自始不存在云云,容有誤會。另不動產估價師進行現場勘查時,雖未由法院會同勘查,然其確於111年2月18日親自至現場進行現況勘查,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親自領勘,並有拍攝系爭房屋現況照片佐證,且本件有關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法官未到場亦不影響鑑定報告之內容,大有評估報告既已詳述其鑑定方法及其依據,是不因未由法院共同勘查,而影響其鑑定意見之可信度。此外,兩造並未就大有估價報告之估價過程或價值估算判斷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為證明,而大有估價報告之形式合法亦已如前述,堪認大有估價報告之鑑定內容為可信。
  ⑤從而,系爭房屋於修復傾斜及沉陷瑕疵後,交易價值仍有減少18,613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18,613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交易價值貶損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房租損失216,000元、外宿費用76,500元,以及於113年5月28日擴張請求修繕費用336,860元及租金損失120,000元,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附帶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上開請求,均屬無據。至於房屋損害修補費用,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為744,505元,交易價值貶損則得請求18,613元,逾此數額之其餘修補費用、交易價值貶損請求,以及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損失,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應自附帶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附帶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5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145頁至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連帶賠償763,1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763,118元部分,原審命附帶上訴人給付,即有未合。就此部分,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逾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附帶上訴人再給付關於原審判准763,118元部分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擴張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