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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陳倩如  
            謝智翔  
            陳瑋杰  

被上訴人    黃柏菖  
            黃信鵡  
            黃信融  
            黃秀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淑珍,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黃柏菖、黃信鵡、黃信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柏菖分別於民國94年7月14日、94年7月5日、94年6月5日間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汽車貸款。詎黃柏菖未依約期繳款,至112年5月16日止,積欠現金卡新臺幣(下同)407,503元、信用卡121,930元、汽車貸款246,350元,合計775,783元。嗣上訴人取得對黃柏菖之執行名義,並查得被上訴人黃柏菖、黃信鵡、黃信融、黃秀娥之母許願行於111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10000)及其上同段153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許願行所留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依法每人應繼分為1/4。惟黃柏菖積欠上訴人前開款項未清償,且無資力可償還,因恐其繼承後遭上訴人追索,上開繼承人乃於同年7月28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黃秀娥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於同年8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使黃柏菖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黃秀娥,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並請求黃秀娥塗銷繼承登記等語,聲明: ㈠被上訴人就許願行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黃秀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秀娥:伊於102年6月5日經由法院拍賣投標取得系爭不動產(於同年7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4年間因黃信融、黃信鵡等人為使母親許願行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許願行名下,直至許願行逝世或手足另外買房為止,伊為使母親獲得安全感,遂同意手足之提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許願行名下,且斯時為節省移轉產權所需之稅捐,伊於104年7月27日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願行。則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非許願行所有,於許願行逝世後,原借名登記之目的已消滅,其繼承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伊。全體繼承人均知上情,故以遺產分割協議之便宜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至伊名下,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黃柏菖、黃信鵡於原審及黃柏菖、黃信鵡、黃信融於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願行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黃秀娥應將被繼承人許願行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黃秀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願行(111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黃秀娥取得(即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同年8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黃秀娥名下。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固得訴請撤銷;惟如繼承人所得遺產,本屬於受讓人之財產而僅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而繼承人係以該遺產對於受讓人返還之,並非無對價關係,自不能認其行為屬無償行為,而使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之。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黃柏菖積欠其上開債務迄未清償,被繼承人許願行於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已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而由黃秀娥取得所有權後,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乙情,有原審法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表、戶籍謄本及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5頁、第71頁、第84頁),應堪認定。
 ⒉系爭不動產原係由黃秀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並於102年7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126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屬實。嗣黃秀娥於104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許願行,亦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應堪認定。又據證人黃信融證述:系爭不動產本就是由黃秀娥所出資購買,因為那時候我媽媽許願行年紀比較大,因為我是長子,她常常念給我聽,說有時候租房子會被人家趕,我就跟我妹妹黃秀娥說先登記給媽媽,讓她安心,只是為讓媽媽晚年安心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媽媽名下,所以媽媽過世後本來就是要還給黃秀娥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48頁)。本院審酌黃信融與黃秀娥均同為繼承人,其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就前揭待證事實(即母親遺產本為何人出資購買,僅係為讓母親安心而暫登記於母親名下)乙節反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其證詞並無悖於常理之處,復核與前揭黃秀娥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嗣後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於許願行名下乙節相符,是黃信融證詞,應予採信。則依黃信融證詞,因其為使母親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黃秀娥系爭不動產先移轉登記於許願行名下,而許願行逝世後,自應歸還於黃秀娥所有,應堪認定。
 ⒊再據證人即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地政士王法治於本院到庭證述:係受被繼承人許願行之4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在接案過程中,4位繼承人均稱系爭不動產本是黃秀娥出資買受,都認同應該由黃秀娥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衡諸王法治僅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登記事宜,與上訴人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兩造之虞,堪可採信。則依王法治之證述,被上訴人均向其表示系爭不動產原即由黃秀娥出資買受,故以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方式,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黃秀娥所有,應堪認定。
 ⒋是以,黃秀娥抗辯系爭不動產本其所有,係因黃信融等人為使母親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許願行名下,直至許願行逝世為止,伊為使母親獲得安全感,遂同意黃信融等人提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許願行名下乙節,應屬有據。基此,則黃伯菖以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予黃秀娥,係將原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許願行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回復予實際所有權人黃秀娥所有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⒌綜上,黃伯菖以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予黃秀娥,係為將本為黃秀娥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黃秀娥所有,並非無對價關係,即非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即屬無據。
 ㈢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於黃秀娥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已如前述,則其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秀娥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及請求黃秀娥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