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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乙○○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乙○○任職高雄市某國小教務主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自民國108年8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為該國小實習老師。甲○○分別於:㈠108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趁乙○○帶直笛團出賽返回學校欲如廁,尾隨至女廁並敲門,因乙○○誤認係他人要進廁所前之禮貌性敲門詢問,故未開門(下稱108年11月13日事件;乙○○於本院就侵害隱私權事實係主張「尾隨至女廁並敲門」,未包括於原審所謂「尾隨乙○○至女廁意圖性侵未遂」,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9至110頁)。㈡110年7月17日某時,利用暑假期間到校職員較少,尾隨乙○○至女廁,將手機架在廁所隔板上,趁乙○○如廁時進行偷拍(下稱110年7月17日事件)。㈢112年6月6日該國小借用三信家商7樓講堂舉辦畢業典禮之日,趁典禮結束人潮眾多,伺機走到正在講台上之乙○○背後,持手機朝乙○○裙底偷拍(下稱112年6月6日事件)。甲○○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乙○○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致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每一事件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合計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甲○○則以:乙○○以文藻外語大學調查報告書結論為108年11月13事件之證據,然該調查最後係以「不成立」結案,甲○○於調查程序否認有尾隨乙○○並意圖性侵,乙○○未提出相關證據(於本院審理時,不再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10頁);另乙○○就110年7月7日及112年6月6日等事件,均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再議駁回,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確定,甲○○無乙○○所指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甲○○就110年7月7日事件應給付乙○○12萬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就受敗訴判決之一部分(即駁回108年11月13日事件、112年6月6日事件賠償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乙○○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㈡項訴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甲○○之上訴駁回。甲○○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乙○○之上訴駁回(乙○○就110年7月7日事件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任職某國小教務主任,甲○○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為該國小之實習老師,實習完畢後至他國小任教。
 ㈡文藻外語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108年11月13日事件,進行調查審議後,認為不成立校園侵害事件。
 ㈢乙○○以110年7月7日事件對甲○○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為不起訴處分,乙○○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駁回再議,乙○○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
 ㈣乙○○以112年6月6日事件另對甲○○提出妨害性隱私罪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38號偵查終結,對甲○○為不起訴處分,乙○○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乙○○復聲請原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仍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裁定駁回。
五、本件爭點:甲○○有無乙○○所指108年11月13日、110年7月7日、112年6月6日等事件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乙○○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乙○○請求甲○○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人格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參照)。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然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涉及侵入他人私生活的態樣,應考量當事人、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物等加以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乙○○主張甲○○有108年11月13日、110年7月7日及112年6月6日等事件之行為,不法侵害隱私權,為甲○○所否認,揆諸首開說明,應由乙○○負舉證責任。爰逐一審認如下:
 ⒈甲○○有無為108年11月13日事件,進而侵害乙○○隱私權?
  ⑴乙○○主張甲○○於當日尾隨其至女廁並敲門,僅以文藻外語大學111年6月7日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第10至11頁註記所載:乙生(即甲○○)不否認確有於108年11月13日隨同參加某國小直笛團比賽,賽後一同返回學校之事實,亦不否認於110年7月7日偷拍事件後當日傍晚有與甲師(即乙○○)電話聯繫之事實;及參照乙○○所提供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確有於下午5至6時許長達24分55秒之通話紀錄,以及乙○○提供108年11月13日某國小直笛團參賽資料、照片等事證,均與乙○○所述事實相符,可為補強證據,另參照乙○○於110年7月15日提出之申訴書即已一併載明本件之事實,則衡情而言,若非甲○○確曾主動向乙○○提出本件情節,意圖以此取乙○○諒解其110/7/7偷拍行為,尚難認定乙○○於甫遭自己信任之學生偷拍如廁後之驚魂未定(參乙○○所提供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憶起甲○○於逾1年半以前、於長達半年實習期間,某次曾險遭甲○○性侵害未遂之情節」為證(原審審訴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77頁、第109頁),然該註記係憑乙○○單方陳述、兩造LINE對話紀錄確認兩造曾於110年7月7日通話及乙○○提供108/11/13某國小直笛團參賽資料、照片,然經審核前開證據,至多僅可認定甲○○曾於108年11月13日與乙○○共同參加直笛團比賽,賽後一同返校,並於發生後論110年7月7日事件後與乙○○通話,難遽此推論甲○○確於108年11月13日有尾隨乙○○如廁並敲門行止之事實。
  ⑵文藻外語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108年11月13日事件進行調查審議後,認定甲○○並無乙○○所指校園性侵害或騷擾行為,不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所執理由即本院上開認定理由,有該校111年12月19日調查報告書可參(原審審訴卷第31至38頁)。此外,乙○○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有108年11月13日事件之行為,可認情節重大,則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就108年11月13日事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⒉甲○○有無為110年7月7日事件,進而侵害乙○○隱私權?
  ⑴乙○○主張甲○○於110年7月7日某時,利用暑假期間到校職員較少,尾隨至女廁,將手機架在廁所隔板上,趁其如廁時進行偷拍,雖執甲○○於偵訊中自承彼時確有出現女廁入口處,並以手機朝廁所天花板拍攝;及兩造於110年7月8日、26日之LINE對話內容,甲○○於對話中自承就診中,並對傷害乙○○之事表達道歉等為證(原審卷第103至112頁)。
  ⑵本院審酌乙○○所提出前開證據,復核閱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等偵查卷及原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卷,固認甲○○於110年7月7日乙○○如廁時,確有出現在女廁入口處及以手機拍攝,嗣並依乙○○指示打開手機刪除影片;且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甲○○坦承有偷拍之意,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先後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情節係顯現乙○○於110年7月7日前往女廁時甲○○尾隨於後,並於女廁門口持手機朝內拍攝,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偵查卷第43至45頁、第121至124頁,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偵查卷第105頁),並無乙○○所指甲○○進入女廁隔間內、將手機架在廁所隔板上,竊錄拍攝乙○○如廁過程等行止情事。乙○○雖指稱甲○○確實有竊錄其下半身蹲著及臀部影像,並拍攝到其著褲之畫面,惟為甲○○所否認,而乙○○所指無相關證據得以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乙○○主張為真實;再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甲○○固坦承要偷拍之意,但並未承認有竊錄乙○○如廁之行為,基此,既未查得甲○○竊錄畫面,自無從憑認甲○○有乙○○所指拍攝到乙○○進入女廁後,進而在隔板上竊錄其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隱私權之行為。
  ⑶乙○○就110年7月7日事件對甲○○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乙○○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原法院裁定足稽。上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原法院裁定均認甲○○確有出現在女廁入口處,及以手機拍攝行為,然並無進而拍得乙○○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應乙○○要求當場刪除所拍得影片及刪除手機留存垃圾桶之功能。
  ⑷甲○○於110年7月7日持手機錄影或拍攝女廁入口處之行為,以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衡之,確屬不當堪值非議,遑論甲○○身為國小教師,應更注意行止,教師負有傳授知識、引導學生正確人生觀之職責,其言行舉止足以為學生之表率,重要性不言而喻,應課以較高道德標準,但甲○○上該行為就法律評價而言,未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僅純屬道德上可非議之瑕疵行為。乙○○主張甲○○就110年7月7日事件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於法無據。
 ⒊甲○○有無為112年6月6日事件,進而侵害乙○○隱私權?
  ⑴乙○○另主張甲○○於112年6月6日即所任職國小借用三信家商7樓講堂舉辦畢業典禮之日,趁典禮結束人潮眾多,伺機走到斯時正在講台上之乙○○背後,持手機朝乙○○裙底偷拍之舉證,係以甲○○於警詢自承確於110年6月6日出現三信家商7樓講堂,及在場目擊證人即乙○○同事證稱甲○○手持手機伸進乙○○裙底偷拍,另甲○○手寫筆記亦載明偷拍等為據(原審卷第113至130頁)。
  ⑵本院審閱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38號、高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等偵查卷,及原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刑事卷,復參諸乙○○前揭舉證,認甲○○確於112年6月6日前往三信家商,並登上禮堂舞台欲接近乙○○,及有彎身動作,遭目擊證人發現後隨即離開現場等事實。而參以目擊證人於警詢證述:我當日為畢業典禮主持人,案發當時我距離甲○○、乙○○約3、4公尺,我當日最初看到甲○○時,甲○○正從該處地板跨上舞台,因甲○○獨自一人在現場東張西望,我才會注意到;甲○○跨上舞台後就站在乙○○後方約一大步距離之位置,開始東張西望,並趁無人注意時,走到乙○○正背後蹲下,以右手持手機伸到乙○○裙底下拍攝乙○○裙底,接著起身離開,我發現甲○○動作不尋常,就叫喚甲○○,想問他在做什麼,但甲○○隨即慌張離開,從背對舞台方向右側之後門離開現場,我追上去,且有大喊偷拍,在接近後門處抓住甲○○背包,但隨即遭甲○○甩開(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第134至135頁),嗣於偵訊陳證:甲○○將手伸向乙○○裙底並停留該處時間約5秒以上,甲○○蹲的很低,像是要撿東西的姿勢(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偵查卷第218頁),證述甲○○於112年6月6日有持手機拍攝乙○○裙底之行為;然據證人即當天同在場之國小家長會會長吳治平於偵訊時證述:我於上揭時地係站在背對講台方向之講台右方位置,乙○○當時在我左手邊與學生聊天,這時我看到甲○○走到乙○○右後方,蹲下,接著有用右手拿東西的動作,接著起身,當時甲○○右手所持物品像是揉成一團的紙,不像手機;我當時看到甲○○從蹲著到起身的動作中間沒有停滯,我當時看到甲○○是拿一般列印用的A4紙,甲○○與我的距離約步行4步的距離,當時沒有其他人遮住我的視線(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偵查卷第244至245頁),顯然與上該目擊證人證述內容相齟齬,甲○○於斯時蹲身動作究係持手機偷拍乙○○裙底抑或僅為撿拾紙張,二人所述則有不明。
  ⑶次者,本件偵辦員警於112年6月17日持搜索票前往甲○○住處查扣行動電話、平板電腦、Apple Watch、筆記型電腦等物進行數位鑑識,均未發現上該目擊證人所稱乙○○遭偷拍影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31日報告暨數位鑑識擷圖畫面足憑(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偵查卷第77至87頁);再觀之承辦員警於甲○○住處所查扣之甲○○筆記上記載:「當時人多,我的傳單掉了」、「所以我就蹲下撿傳單」、「可能當時在撿傳單的時候,以為我有甚麼不恰當的行為」、「我撿完後,林主任(按:指乙○○)跟我對到眼後,她就驚恐,立刻叫人要抓我,我就離開,但我沒有偷拍行為」、「因為在撿傳單」、「所以才站在她後面」,該記載與吳治平所證稱甲○○於上開時地右手所持物品為紙張,與手機不相像等節相符。雖該筆記同時載有「被抓到」、「人贓俱獲」、「等判刑」、「父母承受不了打擊走了」等語,衡情應僅為甲○○設想可能不利之案件流程及結果,不能據以此未臻明確之記載,認定甲○○係承認其斯時偷拍之情事。
  ⑷又乙○○就112年6月6日事件對甲○○提出妨害性隱私罪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38號偵查終結,認甲○○不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亦不涉犯性騷擾防治等犯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乙○○復聲請原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仍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裁定駁回,乙○○復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甲○○有偷拍其裙底侵害隱私權之舉證,則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就112年6月6日事件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乙○○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 第1項規定,請求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12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無理由,甲○○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