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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許文長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阿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立齡 
訴訟代理人  翁啟芳 
上  訴  人  李永順 
            林素菁 
            林秀蘭 

            林庭誼 
            戴天發 

            戴柏晟 
            戴柏鈺 
            戴天長 
            洪戴樹蘭
            羅素琴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寶雲 
被 上訴 人  陳招男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文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土地通行權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而關於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許文長及原審共同被告高雄市阿蓮區公所(下稱阿蓮區公所)、李永順、林素菁、林秀蘭、林庭誼(原名林意珊)、戴天發、戴柏晟、戴柏鈺、戴天長、洪戴樹蘭、羅素琴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許文長提起上訴,且其上訴理由與通行處所及方法之整體考量有關,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使許文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爰將原審共同被告均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阿蓮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惠寧,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立齡,有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2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133060010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羅素琴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祐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祐禎公司)所有,有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6頁)。祐禎公司未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本件仍應以羅素琴為當事人。
四、除許文長、阿蓮區公所外,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同區阿蓮段155、156、154、159地號土地),為伊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之袋地,並以於如附圖一編號L、M、N、K、J、I、H、G、F部分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路徑)鋪設混凝土路面通行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各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容許伊通行及鋪設混凝土路面,並不得妨害伊通行等語,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㈠上訴人戴天發、戴柏晟、戴柏鈺、戴天長、洪戴樹蘭未於本院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等於原審與許文長均以:被上訴人本得依原法院106年度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為通行,且其通行並未受阻礙,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等語置辯。許文長另以:福蓮段418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被上訴人應通行如附圖二黃色部分所示土地,始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不應通行伊所有之同段411地號土地等語置辯。
  ㈡阿蓮區公所陳稱:同意被上訴人之通行方案等語。
  ㈢羅素琴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引用許文長之答辯理由等語。
  ㈣上訴人李永順、林素菁、林秀蘭、林庭誼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許文長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文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羅素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羅素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98至199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4年度岡簡字第388號確認土地通行權事件(下稱前案)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之土地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福蓮段47、49、67、8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進祥前對許水盛(為許文長之父,於105年5月26日死亡,許文長於同年6月27日承受訴訟)、李永順等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經原法院岡山簡易庭以104年度岡簡字第388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許文長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06年9月7日由原法院以106年度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本院卷第95至99頁即上證1所示。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就坐落福蓮段412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是否為前案調解之既判力所及?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坐落福蓮段412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未受前案調解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是既判力,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⒉經查:福蓮段41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阿蓮段526地號,前案於104年12月3日會同當事人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於現況道路之中心噴漆施測,斯時施測之道路中心點位置,多與重測前阿蓮段526地號之南側地界重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照片、路竹地政104年12月29日發給之土地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前案岡簡卷第58至60、65、72頁、原審卷第98頁),而許文長亦於前案陳稱:現有道路在其土地上之寬度約1.5公尺等語(見前案岡簡卷第118頁),並檢附照片為證(見同卷第188、189頁間照片),則斯時道路之北側邊界與重測前阿蓮段526地號土地之南側地界,其間相距約1.5公尺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前案調解於106年9月7日成立後,福蓮段412地號土地於107年10月27日重測完成,其界址與土地面積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產生些許變動及差異,許文長即依重測後之經界位置,將福蓮段412地號土地上之路面毀壞等情,有路竹地政107年6月2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照片附卷可稽(見前案續易卷10至12頁),另核諸福蓮段41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面積為3,122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增為3,139.3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前案岡簡卷第9頁、原審卷第98頁),則福蓮段412地號土地於重測後之地界、面積均已有所變動之事實,甚為明確。而福蓮段412地號土地地界變動之事實,既係發生於前案調解成立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該新發生事實重行起訴,請求確認通行範圍,即不受前案調解既判力之拘束。是以,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調解既判力所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⒉經查:系爭路徑無地上物,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又系爭路徑之路面為碎石,往東與福蓮段412地號土地上之現況道路(已鋪設水泥)相接攘,往西通往公路等情,經原審會同路竹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51、111頁),並有照片、地籍圖概略套合107年正攝影像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45、147頁、原審卷第53至57頁),則系爭路徑向來即供通行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系爭路徑之地勢較其南側土地為低,其間落差超過常人半身高度,及福蓮段417、418地號土地除部分供公眾通行外,其餘土地施作擋土牆及設置台電電桿等情,除經阿蓮區公所陳明在卷外(見原審審訴卷第169頁),並有照片、地籍圖概略套合107年正攝影像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45、147、211、213頁、原審卷第53至57頁),則通行範圍如欲往南移動,即須將現有之擋土牆拆毀後另行設置,對周圍地造成之損害顯然較鉅。此外,如本院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路徑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得於系爭路徑鋪設混凝土路面以供通行(見本院卷第236頁),則於系爭路徑鋪設混凝土路面通行至公路,為被上訴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容許其通行系爭路徑及鋪設混凝土路面,及不得妨害其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一:系爭路徑土地明細(土地均坐落高雄市阿蓮區)
附圖一編號
面積
(㎡)
地號
重測前地號
(阿蓮段)
所有權人/管理人
應有部分
L
7.59
福蓮段
412
526
許文長
1/1
M
18.17
417
526-4
高雄市阿蓮區公所
1/1
N
5.57
420
527-2
李永順
1/3
許文長
163/5703
林素菁
1213/5703
林秀蘭
1213/5703
林庭誼
1213/5703
J
16.49
411
526-7
許文長
1/1
K
25.61
418
526-12
高雄市阿蓮區公所
1/1
I
16.77

419
527-4
李永順
1/3
許文長
163/5703
林素菁
1213/5703
林秀蘭
1213/5703
林庭誼
1213/5703
H
13.07
東蓮段
1-1
(重測後始分割新增)
許文長
163/5703
羅素琴
5540/5703
G
29.5
1
527
本件起訴時為戴天發、戴柏晟、戴柏鈺、戴天長、洪戴樹蘭、羅素琴共有,嗣移轉為羅素琴所有,再移轉為祐禎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1/1
F
10.85
1-2
(重測後始分割新增)
本件起訴時為戴天發、戴柏晟、戴柏鈺、戴天長、洪戴樹蘭、羅素琴共有,嗣移轉為羅素琴所有,再移轉為祐禎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1/1

附表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即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九項)
項次
內容
所指土地於附圖一之編號
一
許文長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7.5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得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混凝土路面道路,不得為任何妨害行為。
L
二
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其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18.1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得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混凝土路面,不得為任何妨害行為。
M
三
李永順、許文長、林素菁、林秀蘭、林庭誼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得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混凝土路面,不得為任何妨害之行為。
N
四
許文長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16.4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得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混凝土路面道路,不得為任何妨害行為。
J
五
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其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25.6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得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混凝土路面,不得為任何妨害行為。
K
六
李永順、許文長、林素菁、林秀蘭、林庭誼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16.7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得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混凝土路面,不得為任何妨害之行為。
I
七
李永順、許文長、戴天發、戴柏晟、戴柏鈺、戴天長、洪戴樹蘭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13.0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得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混凝土路面,不得為任何妨害之行為。
H
八
戴天發、戴柏晟、戴柏鈺、戴天長、洪戴樹蘭、羅素琴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29.5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得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混凝土路面,不得為任何妨害之行為。
G
九
戴天發、戴柏晟、戴柏鈺、戴天長、洪戴樹蘭、羅素琴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10.8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得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混凝土路面,不得為任何妨害之行為。
F

附表三:兩造之土地明細
地號
重測前地號(阿蓮段)
通行範圍
(附圖一)
所有權人/管理人
編號
面積㎡
福蓮段
47
155


陳招男
49
156


陳招男(1/2)、陳梁秀月(1/2)
67
154


陳招男(1/2)、陳梁秀月(1/2)
81
159


陳招男(1/2)、陳梁秀月(1/2)
福蓮段
404
527-3


交通部公路總局
411
526-7
J
16.49
許文長
412
526
L
7.59
許文長
417
526-4
M
18.17
高雄市阿蓮區公所
418
526-12
K
25.61
高雄市阿蓮區公所
419
527-4
I
16.77
李永順(1/3)、許文長(163/5703)、林素菁(1213/5703)、林秀蘭(1213/5703)、林庭誼(1213/5703)
420
527-2
N
5.57
李永順(1/3)、許文長(163/5703)、林素菁(1213/5703)、林秀蘭(1213/5703)、林庭誼(1213/5703)
東蓮段
1
527
G
29.50
祐禎工程有限公司
※原由戴天發、戴柏晟、戴柏鈺、戴天長、洪戴樹蘭、羅素琴共有,112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羅素琴所有,113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祐禎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1–1
(重測後始分割新增)
H
13.07
許文長(163/5703)、羅素琴(5540/5703)
※原由李永順、許文長、戴天發、戴柏晟、戴柏鈺、戴天長、洪戴樹蘭共有
1–2
(重測後始分割新增)
F
10.85
祐禎工程有限公司
※原由戴天發、戴柏晟、戴柏鈺、戴天長、洪戴樹蘭、羅素琴共有,112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羅素琴所有,113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祐禎工程有限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