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周鈺晨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黃靖珣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寅洲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557,352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另以被上訴人一開始收受家教薪資有簽收現金憑證,嗣未開立領據,且其匯予被上訴人款項中,有部分用以支付購買琴具費用,抗辯其並非僅以匯款支付家教薪資,實業以現金付清。並另以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購買西元1998年製作之「Frederic Chaudiere」小提琴(下稱系爭提琴)、西元1928年製之「W.E.Hill& Sons」大提琴弓(下稱系爭琴弓,與系爭提琴合稱系爭琴具),且業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撤銷意思表示,抗辯其無庸給付價金尾款。核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抗辯其業以現金付清被上訴人之家教薪資,復有陳明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系爭琴具之國際證書,其乃遭詐欺(原審卷㈠第341頁),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且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約定由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1日起,每週2次至上訴人住所擔任其長子之小提琴家教老師,薪資為每小時2,000元,然上訴人自110年10月底即未再給付家教薪資,迄至111年7月20日合計116小時之家教薪資232,000元未給付,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又伊因上訴人詢問而攜帶4把大提琴琴弓予其長女挑選,並提供系爭提琴予其長子試用,經上訴人子女試用後,兩造於同年8月6日談定以32萬元、110萬元買賣系爭琴弓、提琴,但扣除上訴人前於111年5月31日、同年7月7、14、22日已匯款給付之20萬元、20萬元、10萬元、50萬元,尚餘尾款42萬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上訴人乃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於同年12月30日付清尾款,惟迄未給付。爰依僱傭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事音樂家教多年,應熟悉音樂術科教學都是預付家教費用,伊早以現金付清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起之家教費用,若伊未給付家教費用,被上訴人應不致長達9個月期間繼續教學,係被上訴人收取家教費用卻未開立收據,其始具可責性。又被上訴人擔任樂團指揮,又為伊長子之家教老師,向伊兜售系爭琴具,明知系爭琴具不具國際流通效力之證書,更無RAFFIN等級之德法鑑定機構開立證書,竟佯稱所提供之證書可供國際交易使用,使伊陷於錯誤,而分別向被上訴人以32萬元、110萬元買受系爭琴弓、提琴,嗣伊於本件訴訟中始發現系爭琴弓之證書為鄭○騰所開具,不具國際流通效力,而系爭提琴之證書為嗣後補開,且指明給「臺灣的DANIEL HUNG」,亦不具國際流通效力,伊業於112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買受系爭琴具之意思表示,自無庸給付系爭尾款。又若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兩造乃約定系爭琴具需具備能證明其價值之國際證書,且國際證書之有無,對於琴具在市場上交易價值影響甚鉅,若被上訴人僅交付琴具但未交付國際證書,仍應認未完成主給付義務,縱認交付國際證書為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琴具之國際證書,其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約定由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1日起,每週2次至上訴人住所擔任其長子之小提琴家教老師,薪資為每小時2,000元。
㈡上訴人前分別以32萬元及11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琴弓、提琴,上訴人已支付100萬元,嗣並簽訂系爭承諾書同意於111年12月30日付清系爭尾款。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業清償被上訴人之教學薪資?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長子之小提琴家教老師,薪資為每小時2,000元,且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底至111年7月20日合計授課116小時等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8頁),而僅抗辯該家教薪資業已清償,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固抗辯其就音樂術科家教費用多採取現金預付扣款方式,以其非無資力付款,被上訴人又未曾於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催請付款,且持續教學,足見其未積欠家教薪資云云。惟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75至178頁),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以現金支付家教薪資之經驗及習慣,只是偶爾以匯款支付,且被上訴人所舉匯款支付家教薪資款項中,有1筆匯款應為支付奇特復刻版琴弓價金等節,然縱便上訴人確曾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之家教薪資,被上訴人主張其家教薪資均以匯款方式支付一事非真,亦無法逕認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家教薪資。又同為上訴人聘請之家教老師盛○迎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傳送10月份0.5小時,截至7月6日總共113.5小時之訊息,有該訊息截圖可查(原審卷㈠第29頁),證人盛○迎並於原審到庭證述該則訊息是統計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至111年7月6日合計上課時數為113.5小時,而10月份0.5小時係指10月份結算後尚有0.5小時未領得薪資之意等語(原審卷㈠第329至330頁),以盛○迎為上訴人雇用之家教,負責統計上訴人所聘各家教上課時數,其對於自己所傳送之統計時數意思自知悉甚詳,且無動機故意虛偽為不利於自己雇主之證述,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上訴人於盛○迎傳送上開訊息之際,並未預先支付被上訴人之家教薪資,自110年10月迄至111年7月6日已積欠多達113.5小時之家教薪資未付,且由此足知被上訴人顯不致因上訴人預付款項扣盡,即催請上訴人付款,並停止教學,是難逕以被上訴人未於兩造LINE對話過程中催請付款,且仍持續教學,即認上訴人未積欠家教薪資。此外,上訴人就其業以現金付清家教薪資一事,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業清償家教薪資,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10年10月底至111年7月20日合計授課116小時之家教薪資合計232,000元(計算式:2000×116=232000)。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琴具不具國際流通效力之證書,竟佯稱所提供之證書可供國際交易使用,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其已撤銷其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並未要求其檢附國際證書,而其就系爭琴弓已委請國內知名小提琴家鄭○騰開立證書,就系爭琴具則提供作者出具之證書,並無詐欺上訴人。而查:
⑴上訴人於兩造仍在議價時,在111年8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指揮老師,我匯100萬元給你,你收到了,但保證書要有,不然就沒辦法買賣,我先生有要求,這麼貴的弓,你要鑑定才能買賣,如果有保證書,你今天要拿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回以:「證書當然有的」、「這兩把大提琴弓都是很好的證書,那把90萬的小提弓更是一等一的證書」等語,更於同月5日上訴人表示「其已知悉3家鑑定結果,琴價格比較合理,對於被上訴人未替其子就此把關表示失望」時,回覆上訴人:「所有的樂器,身分都是很明確的,也確實都有證書」等語,有上開對話截圖可憑(原審卷㈠第297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足見上訴人於商議買賣過程中已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證書,且被上訴人就此保證所提供之樂器都有證書。
⑵兩造於前述洽約過程雖未明確提及證書需為可供國際交易使用之證書,然由上訴人指明該證書攸關得否買賣乙節,高價琴弓應經鑑定方得以買賣乙節,其所指證書自係足證琴具身份使得依其價值於市場流通者甚明。又證人即從事提琴維修、買賣之何○星於原審到庭證述提琴、琴弓之業界買賣慣例,新品需提供原廠的出廠證明,舊品則更需要有效國際證書,如無原廠出廠證書,需要付費找專業人士開立,以負起責任,如果琴弓沒有證書,在買賣雙方有共識之情況下仍然可以買賣,但是一定會影響價值等語(原審卷㈠第397、401頁)。以何○星係以提琴維修、買賣為業,對於琴具買賣慣例應知悉甚詳,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足認琴具之買賣慣例乃需附具原廠出廠證明或有效國際證書,而被上訴人既為小提琴專家,就此應知悉甚詳,於上訴人要求買賣之琴具需具備證書時,既未特別表示不同於慣例,所指自係原廠出廠證明或有效國際證書等可供琴具依其價值於市場流通之證書,是兩造於前述洽約過程所提證書,應係指可供琴具依其價值於市場流通之證書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要求其檢附國際證書云云,尚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就系爭琴弓係提供鄭○騰開立之證書,證人鄭○騰於原審證述系爭琴弓為其出售予被上訴人,且其所開立之證書具有國際買賣效力等語(原審卷㈠第392頁)。惟系爭琴弓既為鄭○騰所出售,其與本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本難盡信。而證人何○星於原審業證稱:鄭○騰就系爭琴弓所開具之證書不是國際認證證書,該證書不為國際所接受等語(原審卷㈠第399至400頁);證人即經營提多琴行19年之黃○寅則證稱:一般專家不會接受鄭○騰就系爭琴弓所開具之證書,如果將來要賣的話會有困難等語(原審卷㈠第414頁),以該2人都為多年從事琴具販售之專業人士,且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述自可採信,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琴弓所提供之證書並非國際證書。
⑷經本院囑託駐法國代表處協助向法國Chaudière Violins 工作室查詢結果,被上訴人就系爭提琴檢附之證書為原廠證書,有駐法國代表處113年6月28日法領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其附件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而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提琴證書為嗣後補開,且尺寸與上訴人在拍賣網站查得或實際測量不同,被上訴人是否實際攜帶系爭提琴予作者辨識非無疑問,該證書又係指明開予被上訴人,顯非具國際流通效力之證書云云。惟原廠證書關係作者之信譽,作者若非得確認系爭提琴為其所製作,衡情應無意願補開證書予被上訴人,自難以上訴人於拍賣網站上搜得之同作者、同年製作之他具提琴尺寸,或上訴人自己不具專業之測量結果,即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書不具國際流通性。又證人黃○寅於原審業證述:指明予特定人之證書照理說不會影響未來琴具出售,因為證書真的就是真的等語(原審卷㈠第413頁),以黃○寅從事琴具買賣多年,其對於琴具買賣所需證書品質應知悉甚詳,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琴具所附原廠證書是否為真,方為買賣時影響價格之重點,而系爭提琴之證書既然為真,其雖經作者指明開立予被上訴人,且為事後補開,亦不影響系爭提琴交易價值,並衡情作者自己出具之證書,較諸他人鑑定而出具者,更為可信,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琴確已檢附可供國際交易使用之證書。
⑸原廠出廠證明或有效國際證書乃會影響琴具未來流通,上訴人於兩造交易之際又已陳明琴具需附證書,足見所購琴具是否附具該等證書,足以影響上訴人決定購買與否,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佯稱系爭琴弓具有國際證書,而陷於錯誤,方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一節,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且經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8日收受,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本院卷第311至317頁),則系爭琴弓、提琴之買賣依其使用應屬可分,兩造間有關買賣系爭琴弓之契約,即已因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至上訴人雖就系爭提琴部分亦抗辯係遭詐欺而買受云云,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提琴檢附之證書既確具國際流通性,上訴人關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⑹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趙○振,以證明小提琴交易是否需具備國際證書,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證書均不具國際證書之效力等節,惟依諸前述,已足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提琴所檢附之證書具國際證書效力,而就系爭琴弓所檢附之證書則不具之,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綜上,兩造間系爭琴弓之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但兩造間系爭提琴之買賣契約,並無詐欺情事,上訴人自不得撤銷,而仍有效存在。
⒊至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提琴未交付國際證書,其縱不得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提琴乃有提供國際證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先同意購買系爭琴弓,再同意購買系爭提琴,因此兩造主觀上認為上訴人就系爭琴具已付之100萬元係先支付系爭琴弓價金,餘額則用以支付系爭提琴價金,上訴人則抗辯其支付時並未指明係針對何者為之,應按比例各抵充一部。而查,上訴人係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兩造方於111年8月6日分別就以32萬元、110萬元買賣系爭琴弓、系爭提琴意思表示合致,且兩造當時並未說明前已付100萬元係用以扣抵何買賣價金,有LINE通訊對話截圖可稽(原審卷第315至319頁)。衡情上訴人於兩造尚未洽定買賣內容之際所匯款項應為定金,且當時既未確定買賣標的,應無從認定是給付何者之價金,而兩造議定以前述價金買賣系爭琴具後,又未指明100萬元之定金先用以扣抵何買賣契約,即難認兩造有先扣抵系爭琴弓價金,再扣抵系爭提琴價金之意。至訴外人洪○雅雖於111年12月31日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宗○媽媽說琴尾款要延到六月才能付給你(因為建商那裡要重新規劃土地,所以延後付款了)。宗○媽媽說你能接受六月拿尾款的話,她就六月付款給你,如果不願意的話,他可以退琴給你)」、「他說你不同意延後到六月付款,他要退琴」等語予被上訴人,有前述對話截圖可查(原審卷㈠第41至45頁),然由兩造前述議約過程以及被上訴人始終係主張系爭琴具之尾款尚未給付,而非系爭提琴尾款未付,足徵被上訴人以前述訊息主張已付之100萬元係先用以支付系爭琴弓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未約明已付定金先用以扣抵何者之價金,應比例計算等節,應可採信。是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系爭琴弓、提琴已付金額分別為225,352元(計算式:1000000×32/142=2253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74,648元(計算式:1000000×110/142=7746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付尾款分別為94,648元、325,352元。
⒌綜上,兩造間系爭琴弓之買賣契約業因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但兩造間系爭提琴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且上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325,352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僱傭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7,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原審卷㈠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