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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洪來芳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4萬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埋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水管(下稱系爭水管)因疏於管理維護,於110年11月16日發生破裂,大量水流外洩造成淹水,致伊所有停放於上址(即德明汽車檢驗廠)與同路620號(即豐田汽車岡山營業所)間,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泡水損壞無法修復,伊支出鑑定費用1萬8000元委請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汽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原有價值共103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鑑定費用1萬8000元及車輛損害12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萬8000元(即鑑定費及車輛損害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另援引民法第19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追加,其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水管固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5時許發生破裂漏水,一度發生淹水情事,然並未因此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泡水損壞而需全部報廢之情,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養公會)未確認系爭車輛之規格,即作成系爭車輛均因泡水損壞之鑑定意見;新汽車公會對於系爭車輛之價值則僅以書面資料估算,均不足採,上訴人據以請求賠償車輛損害及鑑定費,並非有理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埋設之系爭水管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5時許發生破裂漏水,且有淹水情事。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水管破裂漏水期間,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德明汽車檢驗廠)、620號(豐田汽車岡山營業所)間。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是否因系爭水管破裂漏水造成淹水而泡水受損?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水管於前述時地發生破裂,大量水流外洩而有淹水情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於現場所停放之系爭車輛因泡水而損壞無法修復乙情,被上訴人雖否認之,然查系爭車輛事發後均停放於現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而經本院囑託保養公會鑑定,該會鑑定人員前往勘查結果,系爭車輛均停放在同一個低窪地區,平均水位高度約50公分左右,車身稍有差異,測量6輛車以最高車輛總高度為150公分,泡水超過50公分,確認有泡水受損情事,有該會函文及檢附車輛內部照片所示情形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29、137至143、187至205頁);參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大崗山給水廠技術士蔡仁光亦證述:當天公司主管有去現場勘查,我也有去,大概早上9點多的時候,有看到積水的痕跡,有檢驗場及修車廠的人反應東西受損,要跟我們求償,主管指派我為承辦人,當天去現場做一些紀錄並拍照存證,去到現場的時候水已經退了,有看到水痕高度約至小腿肚約50公分,淹水高度是在德明汽車檢驗場測量的等語(訴卷第64至66頁)。以蔡仁光所證述在德明汽車檢驗廠測量所得淹水高度,對照保養公會所描述系爭車輛停放在低窪地區,則該會確認系爭車輛有泡水超過50公分乙情,應無悖離事實。又觀保養公會所檢附車輛內部照片所示,與蔡仁光證述其前去勘查系爭車輛其中4輛時所見墊子、坐墊有髒汙,已經乾掉之情形(訴卷第66頁),亦無歧異,則保養公會經勘查現場,確認淹水高度50公分以上,並觀察系爭車輛內部情形,據以研判系爭車輛有泡水受損情形,其鑑定程序並無重大瑕疵,鑑定意見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足採信。
  ⒊保養公會實地勘查車輛並測量高度,謂「最高車輛總高度為150公分」,有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05頁),被上訴人於網路查詢與附表編號1、4所示車輛同款之尺寸規格,乃銷售廠商出廠時車輛規格,與車輛經實際使用多年後之情形未必一致,要難憑此謂保養公會之測量有誤。至於證人蔡仁光另證述其無法判斷車內墊子髒汙、坐墊污漬是否為水管破裂造成,純係其個人意見,且其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單位,立場難認客觀中立,尚不得憑此即謂保養公會以現場有淹水、車輛內部有髒汙情事之鑑定意見有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其證言不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系爭車輛因淹水而有泡水情事,已如前述,而本院囑託保養公會鑑定,結果為:泡水高度超過1/3,車輛電腦大部分多已泡水,且零件取得不易,無法完全修護,不建議維修復原;經詢問汽車材料公會,包括原廠備料只有10年以內的車輛,無法修復完全,有該會114年2月10日高市車養達字第00000000號、114年4月11日高市車養達字第1140400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23、187頁)。經核保養公會根據實地勘查系爭車輛之情形,考量其出廠年份及原廠備料情形,認為已經無法修復,尚無重大瑕疵或背離經驗法則之處,應值採取,上訴人稱張系爭車輛已無法修復,尚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謂系爭車輛之型號、高度不同,保養公會如何確認泡水高度超過1/3云云,然保養公會函覆系爭車輛其中高度最高為150公分、泡水高度超過50公分(本院卷第187頁),換算即泡水高度超過1/3,尚無不合,而系爭車輛其餘高度低於150公分者,同樣之泡水高度超過50公分,泡水比例自然高於1/3,是保養公會此部分之描述,尚為可採。又保養公會除測量車輛高度、泡水高度以外,並實地勘查車輛,是其所述車輛電腦大部分多已泡水,要非無憑,自屬可採。
  ⒌綜上,系爭車輛因系爭水管破裂漏水造成淹水而泡水受損,且已無法修復,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上訴人另援引其他請求權基礎就同一損害為賠償之請求,即毋庸再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明定。系爭車輛既因泡水受損,且無法修復,即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⒉系爭車輛前經上訴人自行送請新汽車公會鑑定其價值,該會按車輛出廠年份及同型號新車價,書面鑑定價值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雖否認之,然經本院囑託保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受損前之殘值,該會覆以,建議參考新汽車公會所鑑定之殘值,比較專業等語(本院卷第123、187頁),乃保養公會亦認新汽車公會具備對於車輛價值鑑定之專業,而新汽車公會雖僅依據上訴人所提供照片及車籍資料為書面鑑定,然衡以系爭車輛乃上訴人買入後欲轉售,此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169頁),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按此情形,系爭車輛之車況應合於二手市場之交易條件,得以中古車之通常品質、效用視之,新汽車公會依照片所示及車籍資料所載型號、出廠年份所估算,應係符合其通常價格。又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6日所提出之二手車售價(本院卷第159、160頁),與新汽車公會於111年2月9日鑑定價格,自非可同日而語,要難憑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時之價格,僅係其與前手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與系爭車輛原有客觀價值並無必然相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交易資料云云為辯,尚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稱係系爭車輛可能遭受自然侵襲,停置過久自然老化,影響其價格,然上開情形,係車輛價值隨時間而遞減之一般情形,新汽車公會依照片及車籍資料鑑定,應認已考量在內,被上訴人復無適切反證,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於受損前價值103萬元(如附表所示),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有無理由?
  按鑑定費倘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委請新汽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支出鑑定費1萬8000元,有收據為憑(審訴卷第13頁)。審諸本件上訴人起訴前,被上訴人曾函請其提供損害賠償請求書、修復費用單據、佐證車輛損害相關照片等資料(審訴卷第14、15頁),且系爭車輛原有價值,倘未經鑑定時難以確認,可見上訴人於起訴前自行送鑑定,應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依上述說明,鑑定費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一併向被上訴人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8000元(即鑑定費1萬8000元、車輛損害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審訴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
編號
廠牌
車牌號碼
出廠年月
鑑定價值/元
1
BMW
BDY-9173號自用客車
92年10月
280000
2
福特
AHU-8372號自用小客車
90年5月
30000
3
Cadillac
2818-ZQ號自用小客車
86年11月
300000
4
BMW
6369-WA號自用小客車
92年3月
200000
5
賓士
4302-K6號自用小客車
86年7月
150000
6
福特
ZR-8059號自用小客車
92年11月
70000
 
 

合計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