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黃芝稜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香芝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1000及其地上同小段124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廣州一街44號6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伊夫陳亦及所有,於陳亦及死亡後,由伊與伊女即訴外人陳品慈辦畢繼承登記。上訴人為陳亦及之母,主張系爭房地乃其借名登記於陳亦及名下,起訴請求伊與陳品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下稱前案),則伊前因不知其情,為系爭房地清償新台幣(下同)470,402元貸款本息,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共14,878元,使上訴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至112年7月間占用系爭房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08,295元;又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占用期間內之管理費,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未繳納111年12月至112年7月間之管理費共8,000元,而係由伊繳納,則被上訴人就此亦屬受有不當得利。是以,伊對被上訴人有合計316,29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復應賠償伊前案之訴訟費用共97,097元,則伊得以上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6,731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陳品慈為陳亦及之妻、女,上訴人為陳亦及之母。
㈡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於93年9月14日借名登記於陳亦及名下。陳亦及於109年4月18日死亡後,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8日由被上訴人與陳品慈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㈢陳亦及生前與被上訴人、陳品慈同住於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陳品慈於陳亦及死亡後之112年7月30日遷出系爭房地。
㈣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品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陳品慈之上訴,已告確定(即前案)。
㈤被上訴人因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470,402元、房屋稅及地價稅共14,878元,而對上訴人有485,28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㈥上訴人聲請確定前案(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裁定確定被上訴人、陳品慈應給付上訴人67,097元。
㈦上訴人聲請核定前案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71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485,28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以下列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如有,得抵銷之數額為何?
㈠因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㈡因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
㈢前案之訴訟費用債權。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一事,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⒈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與陳亦及、陳品慈)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除經上訴人於前案陳明在卷外(見前案一審雄司調卷第14頁),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同居人蔡基榮、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陳冠萍分別於前案一、二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前案一審卷第82頁、前案二審卷第147頁),堪認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之初,係獲得上訴人之允許,則被上訴人受有占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並非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陳亦及之告別式辦畢後,曾通知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前案於109年6月22日起訴,其判決於111年11月9日確定,而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期間,未曾聲明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有前案歷審卷宗可憑。倘上訴人於陳亦及告別式辦畢後之109年4月間,即已要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而未果,則其嗣後起訴竟未就此部分併予主張,而僅請求被上訴人與陳品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乃悖於常情。是以,上訴人於前案起訴前,是否已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並將該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而單方終止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屬有疑。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冠萍於原審陳稱:「(問:後來陳亦及過世後,你媽媽有沒有跟被上訴人說要把房子收回來?)有,我跟我妹妹(指陳依伶)代表家裡跟被上訴人商量請她搬出,當時我們有協議若被上訴人願意搬出去,考量她有小孩,我們有打算給被上訴人一筆錢,但被上訴人一直沒有明確表示,後來我們去高少家辦理拋棄繼承,但被上訴人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堪認上訴人縱曾委由陳冠萍等人與被上訴人商討系爭房地之後續使用事宜,惟僅係提議給予被上訴人金錢,使被上訴人自願遷出系爭房地,尚不能認定上訴人已將「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提議既未予以允諾,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未因合意而終止,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喪失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
⑶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陳依伶為證人,以證明其確曾於109年5月前終止兩造之法律關係一節,惟陳依伶既為上訴人之女,系爭房地復於112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依伶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至14頁),要難期陳依伶之證述無偏頗上訴人之虞,本院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云云,尚無可採。另觀諸上訴人嗣後委託陳冠萍通知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所定之搬遷期限為112年9月30日,有「限期搬遷通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65頁),而被上訴人、陳品慈於期限屆至前之同年7月30日即遷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無於上訴人所定遷出期限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至112年7月間居住於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就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一事,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公寓大廈之管理費,原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⒉經查:系爭房地所在之公寓大廈,向各戶收取每月1,000元管理費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0~112年每月公費管理人」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惟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至112年7月間之管理費係由其繳納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人是否確因繳納上開管理費而受有損害,尚非無疑。又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系爭房地既實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則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行使及負擔。基此,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尚登記於被上訴人與陳品慈名下時,為系爭房地繳納管理費,核屬履行其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本質所生之義務,上訴人當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又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23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頁),則上訴人自是日起為系爭房地繳納管理費,乃履行其法定義務,更無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可言。
⒊綜上,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則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前案訴訟費用,即為48,549元:
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陳品慈為前案之共同訴訟人,前案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經判決由被上訴人與陳品慈負擔(非連帶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前案二、三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至67頁)。又前案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裁定確定被上訴人、陳品慈應給付上訴人67,097元;前案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71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前案歷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7,097元(計算式:67,097+30,000=97,097),並屬被上訴人與陳品慈應共同負擔之債務,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僅分受其1/2,而應負擔48,549元(計算式:97,0971/2=48,54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前案訴訟費用,即為48,549元,其於此範圍內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485,280元,經上訴人以上開債權為抵銷後,於其中48,549元部分已告消滅,而應減為436,731元(計算式:485,280-48,549=436,731)。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436,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