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陳小娟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建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茲據林建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林建良前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同年月3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各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16萬5,000元,上訴人為籌措借款資金,故將保險解約而支出解約金3萬5,000元,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失,而將借款總額以100萬元計(80萬元+16萬5,000元+3萬5,000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約定於半年至1年內結清,並由林建良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擔保。林建良又於109年4月2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借款),約定於同年5月29日清償,並由林建良簽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惟被上訴人於前揭兩筆借款(下稱系爭2筆借款)之清償日屆至後遲不還款,甚且於110年3月10日起停止繳交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共9萬4,740元,暨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均為林建良以自己名義簽發,被上訴人非發票人,亦未於系爭本票上背書,足見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再者,上訴人系爭2筆借款之往來對象均為林建良,可認消費借貸之合意係成立於上訴人與林建良間。又林建良與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張○娟雖為夫妻關係,惟其並非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況被上訴人具獨立法人格,縱林建良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亦難憑此逕認上訴人系爭借款係借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共9萬4,740元,暨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為林建良簽立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聲請對林建良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12年1月5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5號裁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2.上訴人曾於108年8月30日匯款16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筆借款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借款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其與林建良間,自應由其就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2筆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固舉:1.林建良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2.系爭100萬元借款中之16萬5,000元,上訴人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以為交付、3.被上訴人曾清償系爭2筆借款之部分利息、4.上訴人與訴外人即林建良胞兄林○發對話中,曾提及系爭2筆借款係為供被上訴人周轉等事證為據,惟查:
1.據林建良於原審證稱:系爭2筆借款為其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貸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38頁),核與系爭本票係由林建良簽立,其上復無被上訴人之背書,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筆借款為林建良之個人借貸,與其無關等語,尚非無憑。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00萬元借款中之16萬5,000元,係匯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由被上訴人收受;且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1月28日、109年1月31日、109年6月30日各匯款2萬4,000元、3萬元、3萬元至上訴人中華郵政楠梓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楠梓郵局帳戶),以給付系爭2筆借款之部分利息,並提出匯款單、帳戶存簿內頁影本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原審訴卷第47頁、第49頁、第55頁)。惟借貸當事人之認定,應視借貸之意思表示係於何人間達成合致,已如前述,再參以林建良證稱:因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故系爭100萬元借款中之16萬5,000元,係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我再請被上訴人會計領出交給我,但這種情形很少,系爭2筆借款上訴人大部分是拿現金給我。又因我工作忙碌,曾拿現金給被上訴人會計或其兒子林○鑫,由被上訴人或林○鑫匯利息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4頁)。是依系爭2筆借款金額合計130萬元,而16萬5,000元僅為其中之一部;又系爭2筆借款約定月息2分,自108年8月間起至停止繳息之110年3月止之繳息期間,由被上訴人匯款繳息亦僅有3筆,況上訴人自承林建良之子林○鑫亦曾於109年9月3日、109年10月21日匯款繳納系爭2筆借款之利息,由此,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曾代為收受部分借款或繳納部分利息,逕認被上訴人為系爭2筆借款之借款人。
2.又依上訴人提出其與林○發之電話錄音,上訴人談及:「...這30萬...你也說這是要給建良那間建設公司周轉的,是不是這樣說?後來這100萬,也是說要給建甫建設公司周轉的,結果現在搞成這樣,我是不是應該發瘋」、「你和秀琴先去和林建良說好,再來跟我談,這筆錢確實是要給他建甫建設公司周轉的...」、林○發則稱:「我怎麼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對不對」、「我這兩三天再斟酌看看」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卷第109頁、第111頁),上開對話據證人蕭千邑證稱:我與上訴人都在慈興宮擔任義工,慈興宮宮主林○發是林建良的兄長,前揭對話為上訴人與林○發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固堪認上訴人與林○發曾為前揭內容之對話,惟此至多認林○發前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2筆借款係欲供被上訴人周轉用之借款動機,亦與借款人為何人之認定無涉。再者,被上訴人有獨立法人格,縱林建良向上訴人借款時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亦無從逕認係代理被上訴人而使用其名義借款,是上訴人以林建良曾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故系爭2筆借款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30萬元借款,最早是源於林建良於107年間,以被上訴人周轉有問題向上訴人所為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個月,並由林建良簽立支票還款,但借款到期後,林建良請求續借,故直至109年4月29日最後一次換票,期間一月一換,並自108年9月起由支票改為本票,惟支票之換票均由被上訴人簽發,上訴人取得後存入其楠梓郵局帳戶兌領,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始為借款人云云。惟查,依上訴人107至109年間於楠梓郵局帳戶兌現之支票中,除有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6日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外,並有林建良、和緯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洪○翔、福安企業工程行何○森、張○娟等人簽發之同額支票,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114年5月22日函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114年6月9日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4年6月20日函、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4年6月11日函、華泰商銀高雄分行114年6月18日函檢附支票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9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53頁、第221頁、第226頁),可見林建良就系爭30萬元借款縱有多次換票之事實,亦非均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換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遑論,上訴人在系爭2筆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均未向被上訴人催告或求償,而係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見林建良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是依上訴人求償之經過,亦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2筆借款之借款人。
㈡據上,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2筆借款之借款人,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筆借款,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共9萬4,740元,暨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