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邱怡芳
被 上訴 人 王培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認伊藉故接近其心儀對象陳O樂(下稱陳男),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6時52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健身工廠OO廠(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OO廠)2樓公然辱罵伊「破」、「死胖子」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行為稱A行為),足以貶損伊名譽;㈡上訴人曾在OO廠會員進出之服務櫃臺,向櫃臺人員以「越南妹」稱呼伊,並屢次投訴伊穿著及誣指伊在更衣室偷拍(下稱B行為);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向健身工廠教練部主管即訴外人張O睿,稱「你這個主管怎麼當的?被上訴人告什麼公然侮辱,是在羞辱自己嗎?」等語(下稱C行為);㈣上訴人於112年向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告伊辱罵其「神經病」、為阻止其與陳男對話而故意阻擋上訴人去路,而妨害其名譽及自由(即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4號案件,下稱D行為)。上訴人上開行為皆係故意貶損伊在社會人格之評價,造成伊極大精神壓力,其A、B、C行為嚴重影響伊工作,伊斯時收入來源為授課,且曾於108年間代表台灣參加國際健美聯合會,在菲律賓獲得一金一銅之殊榮,於111年間亦積極備賽,原已入選全民運動會屏東縣健美比基尼代表選手,卻因上訴人上開行為無法在OO廠規律訓練,更因此患有焦慮、情緒障礙、心悸及睡眠問題,自111年11月7日起至高雄唐子俊診所精神科就診7次,終因藥物副作用及心理治療,致無法繼續有效擔任教練及規律訓練參賽,進而離職,以111年7月至同年12月薪資計算結果,伊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2,849元,因上訴人前揭行為導致111年9月、10月間收入分別僅33,786元、30,786元,計損失收入111,126元,再加計伊離職時未執行之教練課程金額398,800元,爰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516,926元。又伊因上訴人行為所造成精神上痛苦,至唐子俊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80元,爰另就上訴人前揭所為A、B、C、D行為,分別請求7萬元、7萬元、3萬元、11,494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身為三等高考公務員,具有相當之法學知識,自不可能辱罵被上訴人「破」等系爭言論,實乃被上訴人為追求身為富二代陳男而穿著裸露但未果,而陷自己於「落魄」之境地。上訴人與櫃臺人員交談乃因其主動詢問有無話向被上訴人轉達,上訴人乃請其轉告「請進修時尚專業」等語,從未提及被上訴人穿著過時、是越南妹等語,僅因被上訴人不斷學我穿衣且刻意顯示予上訴人,故請櫃臺人員轉告其應進修時尚專業。是被上訴人因追求陳男,不斷在OO廠搜尋陳男身影,對於陳男百般糾纏,但陳男卻對被上訴人不屑一顧,故被上訴人見陳男親近並對上訴人有意,嫉妒上訴人條件優越,不但於111年10月28日16時52分許對陳男指向上訴人,辱罵上訴人神經病,並會隨時以眼神怒瞪上訴人,尾隨上訴人加以監視,阻攔上訴人與陳男交談,並故意對上訴人提妨害名譽告訴以除掉上訴人假想敵,被上訴人身為健身教練,為追求陳男,於上課期間數度放下學員與陳男談話,必定因此影響學員觀感,造成業績低落,並成為OO廠員工之笑柄,又因養父逝世,致其心情大受影響,方導致其不能好好工作、訓練、參賽及影響其自身授課,又因能力不足方無法繼續擔任健身教練。又被上訴人因感情期待受挫,原有憂鬱症、焦慮症因此發作,迄今仍需心理諮商,實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況被上訴人離職後甚至仍為OO廠學員至該廠運動、出國遊玩當無受侮辱社會評價有所減損,造成焦慮之情事,其提起本訴無非為詐取上訴人錢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經原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02號刑事案件(下稱A案件)判決認定其有A行為,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
㈡徐O翔為OO廠櫃臺服務專員、張O睿於111年間為OO廠之健身教練主管。
五、本件爭點:因原審認定上訴人所為A、D行為已分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而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6,926元、11,494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及醫療費用1,580元,是本件爭點應在於:
㈠上訴人是否曾對被上訴人為A行為?又D行為是否為誣告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當?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為A行為,請求賠償因此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58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曾對被上訴人為A行為?又D行為是否為誣告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此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其評價有所降低,方符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
⒉就A行為部分:經查:
⑴上訴人曾於警訊時,自承曾向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是「死胖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0頁);而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人呼O謙亦於A案件偵查時證述:當時我在場,上訴人罵被上訴人破、胖子,但有沒有說「死」我不確定,當時上訴人是過來被上訴人旁邊對著被上訴人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7至348頁)。經核證人呼O謙所述有聽到上訴人說「胖子」等情,核與上訴人於警訊時所為自承約略相符,證人呼O謙復經具結為上開證述,又明確證稱就上訴人有無說「死」字未能確定等情,其證述自無不可信之處。
⑵上訴人雖稱證人呼O謙係於警詢時受被上訴人陳述而記憶受干擾,故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故應以證人陳O樂證述並未聽到上訴人說「破」、「死胖子」,以及被上訴人於一開始至櫃臺投訴之内容為準云云。然查,苟證人呼O謙確係受被上訴人影響,衡情當會完全配合被上訴人所為指訴,然證人呼O謙卻就上訴人有無言及「死」字之情,明確證述未能確定,已如前述,堪認證人呼O謙係基於其所見所聞及其記憶明確部分為證述,尚無上訴人所稱記憶模糊不清之情事存在。
⑶證人陳O樂雖證述:當日沒有聽到兩造在說什麼,也沒有聽到兩造在吵架,但是後來被上訴人有跑來跟我講,大概是說上訴人罵他,說上訴人在那邊喧嘩,被上訴人要去櫃臺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5頁);然證人陳O樂同時亦證述:因為健身房很大,要像開庭時這麼近與兩造同時在場的情況幾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5頁),是由證人陳O樂之證詞,可知證人陳O樂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之以「死胖子」等語辱罵時,與兩造發生衝突之地點相隔有一定距離,係因被上訴人其後告知方知兩造有言詞衝突之情形,故其既未於當時親自見聞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過程,其所為上開證述未聽到兩造吵架等證詞,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再觀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當時係上訴人走向被上訴人時,有單手抱胸另手揮舞對被上訴人比手劃腳之舉,短暫時間後即抱胸離去,有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1、343頁),由所顯現之肢體狀態,客觀上非屬友善親近之動作,反係呈現具有攻擊性拒斥、指點之舉,與被上訴人、證人呼O謙所證其言語帶有辱罵之行為亦為吻合,故勾稽上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A行為應屬實在。
⑸綜上,上訴人既於警詢時自承曾向被上訴人以「死胖子」等詞稱之,而依證人呼O謙上開可信之證述,亦足認上訴人曾以「破」等詞辱罵被上訴人。而「破」,一般聽聞者多易聯想到遭形容者「差勁、低劣」,而有貶抑之意,此觀證人呼O謙證述:「破」可能是侮辱,指這個女生行為舉止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7頁);另「死胖子」等文字,依其語意及社會通俗用法即寓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涵,多具貶義,則該詞客觀上自足貶損所描繪者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當屬侮辱之詞語無訛。且上訴人亦因其所為A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罪,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既曾於OO廠之公開場合對被上訴人為A行為,客觀上足使於該處之不特定人有機會可共聞共見被上訴人遭侮辱之情,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就D行為部分:
⑴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至11月間某日,在健身工廠OO店內見上訴人欲與陳男講話,刻意以雙手交叉放在腦後,阻擋在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男間,以此令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涉犯強制罪」(下稱E行為)、「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在健身房2樓向陳男招手指稱上訴人為神經病公然侮辱上訴人」(下稱F行為),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受理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9444號(下稱B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
⑶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上揭所提告訴之B案件,已涉犯誣告罪嫌,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惟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002號案件(下稱C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民事案件之認定本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案件相異之認定。而C案件依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係以被上訴人僅憑B案件不起訴為論據,並未提出其他事據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並僅調取B案件卷宗,未為其他積極之偵查作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查,上訴人所提告訴之事實,業經證人陳O樂(即陳男)證稱:被上訴人並未曾阻止上訴人接近我,也沒有密切注意我的行蹤,或在我與其他人交談後會立刻詢問我,我與兩造同時在場僅有和被上訴人相約去健身房剛好遇到上訴人,或是在同一器材區大家都要使用,另於111年10月28日我沒有聽到被上訴人和上訴人在說什麼,但是被上訴人後來跑來找我說上訴人罵他,當天沒有聽到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為神經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至296頁)。證人陳O樂既為上訴人告訴事實之當事人,告訴事實亦以陳O毅為中心(即妨害上訴人與陳O樂講話、對陳O樂罵上訴人為神經病),故陳樂毅對事發經過應最為清楚,況陳O樂就案件並無利害關係,依上訴人所稱,又對其有好感,不斷特意製造機會於健身時與上訴人相望及製造肢體接觸機會,並感覺受被上訴人騷擾,特意拒絕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4頁),當不致偏頗被上訴人,而為不實之陳述,故陳O樂前開證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應堪採信。依證人陳O樂上揭證詞,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曾有任何妨害上訴人與證人陳O樂交談,或辱罵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竟向高雄地檢署提出上開B案件之告訴,自非無誣告之故意及行為,揆諸前開論述,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縱上訴人所為B案件之指訴,係源自其與被上訴人曾有言詞上之衝突,依其主觀感受而認被上訴人有妨害其與陳男交談之舉,其逕向高雄地檢署提出上開B案件告訴,縱非全然虛捏虛偽不實事實,亦難認其於提出告訴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有輕過失之責,其提出B案件告訴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遭刑事偵查受他人側目之異樣眼光,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當?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由上訴人上開所為辱罵被上訴人之言詞内容及所在場所,對一年輕追求體態健美之女性名譽,傷害非小,且其後所為之誣告或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遭受偵查機關偵查,其心理壓力及遭他人側目之情,對被上訴人名譽之侵害,自亦非輕,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仍出國玩樂等,顯精神未受有痛苦云云。惟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主觀上主張其名譽受損而受有痛苦,而客觀上被上訴人亦確可認其名譽權遭侵害之情況非輕,是被上訴人如以出遊、健身運動等抒發緩解情緒,難認並非精神上未受打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由為其有利認定之處。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健身教練工作;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職公立高中行政人員,此經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60、79至90頁),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卷一後附牛皮袋內),暨本件糾紛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主觀對被上訴人不滿,主動前往辱罵被上訴人,後又對其提出誣告告訴,歷經3個月之偵查期間,被上訴人尚因上訴人所為A行為而至醫療院所求診(此部分詳後述)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A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16,926元、D行為請求11,494元,應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為A行為,請求賠償因此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580元,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為A行為,引發焦慮至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80元,業據其提出唐子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藥品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第161至163頁),與其所主張之金額相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本即罹患有憂鬱症、焦慮症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IG內容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卷二第89、90頁),然觀上訴人前揭所提出之IG内容,並未明確提及被上訴人曾罹患憂鬱、焦慮症,僅係被上訴人對於人生面臨問題時之看法,以及可能導致原有罹患憂鬱症等人可能因無法放下而面臨憂鬱症等復發之情形,並表示應該要對自己放鬆,及服用幫助睡眠之健康食品,參以被上訴人前並未曾有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之紀錄,此有被上訴人門診就醫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後附牛皮紙袋),佐以當代生活壓力本充斥週遭,一般人均有偶發心情欠佳,或無法進入深度睡眠,實乃現代人常見之情形,惟一般多可藉由各種抒壓管道抒緩壓力,即可回復正常生活,包括運動、參加各類社團或活動,或於各種網路社群媒體以與人交流之方式,不一而足,而無庸向醫療機構求診,進而以醫學諮商甚或藥物之方式進行治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之為A行為前,既未曾求助於治療身心症狀之醫療機構,前揭於IG所顯示之内容,應係偶然抒發自身心情狀況之舉,難以認定其早已罹患憂鬱或焦慮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而查唐子俊診所為身心科診所,依上開醫療單據所示就診時間皆在A行為發生之後,且就診藥品均適用於焦慮、安定情緒之用,客觀上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因受A行為之影響造成心理壓力,產生焦慮,且已達無法以一般抒壓之方式緩解其壓力,方至診所就診,且經醫師評估後亦有用藥治療之必要,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6,926元+11,494元+醫療費用1,580元=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