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素娟
被 上訴 人 裕苗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枝媛
被 上訴 人 賴瀅旭
陳國耀
沈筠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陳國耀、沈筠棋(下稱陳國耀等2人)、賴瀅旭(下與陳國耀等2人合稱陳國耀等3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搬走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95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均不服各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中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70頁、第350頁)。核其所為僅就請求權基礎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追加訴訟標的,合於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陳國耀等3人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未經上訴人同意,多次前往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搬走系爭物品,並將部分半成品搬運至裕苗木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苗公司)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廠房(下稱甲屋),部分成品搬運至高雄市○○區○○○路00號6樓房屋(下稱乙屋),其他成品、半成品則不知所蹤。陳國耀等3人嗣將如附表一編號9、10、11及部分附表二、五所示之物品,自行分裝而造成食品變質,上訴人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損失,陳國耀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賴瀅旭為裕苗公司之董事,將如附表二、五所示之物品搬運至甲屋,客觀上即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裕苗公司應與賴瀅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95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陳國耀等3人應連帶給付萬安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裕苗公司、賴瀅旭應連帶給付萬安公司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四)陳國耀等3人應連帶給付楊豐茂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裕苗公司、賴瀅旭應連帶給付楊豐茂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七)就聲明第一、二、四、五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搬運、占有系爭物品;縱認被上訴人有搬運、占有系爭物品,亦係因楊豐茂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邱素娟(下稱楊豐茂等2人)將萬安公司之動產讓與陳國耀等2人,用以抵償楊豐茂等2人對陳國耀等2人之借款債務,避免地下錢莊或債權人將萬安公司動產搬走取償,並由楊豐茂代表萬安公司與陳國耀簽訂讓與契約書。其後,楊豐茂等2人請求陳國耀等2人協助將酒類半成品則暫時移置於甲屋,及將酒類成品用以取債抵償。搬運時,雙方未曾清點搬運物品之項目、數量,嗣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取回,上訴人卻拒絕取回。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各提起一部上訴(即就附表二、五之損害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陳國耀等3人應連帶給付萬安公司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裕苗公司、賴瀅旭應連帶給付萬安公司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五)陳國耀等3人應連帶給付楊豐茂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裕苗公司、賴瀅旭應連帶給付楊豐茂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同免其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上訴聲明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陳國耀等3人自107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搬走系爭物品,上訴人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損失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一)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證人林玉芬之證詞、LINE對話記錄、被上訴人於刑案之供述及相關書狀資料,無法證明陳國耀等3人曾至萬安公司搬運系爭物品。(二)縱認陳國耀等3人曾至萬安公司搬運物品,然依據證人林玉芬、翁自文之證詞,亦係經萬安公司、楊豐茂夫妻同意為之,且此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物品已變質,且系爭物品之變質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於本院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動產所有權讓與契約書係偽造,且不包括本件請求之附表二、五所示物品云云。然本院係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證人林玉芬證詞、LINE對話記錄、被上訴人於刑案之供述及相關書狀資料,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陳國耀等3人曾至萬安公司搬運系爭物品,又依據證人林玉芬、翁自文之證詞,認定陳國耀等3人縱曾至萬安公司搬運物品,亦係經萬安公司、楊豐茂夫妻同意而為之,且此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已如前述。是本院並未依據上開動產所有權讓與契約書為本件事實之認定,上開契約書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本件無關,自不足採。
(四)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陳國耀等3人曾至萬安公司搬運系爭物品;又縱認陳國耀等3人曾至萬安公司搬運物品,亦係經萬安公司、楊豐茂夫妻同意為之;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物品已變質,且系爭物品之變質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是上訴人請求陳國耀等3人就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賴瀅旭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其主張裕苗公司應與賴瀅旭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95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國耀等3人應連帶給付萬安公司、楊豐茂各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裕苗公司、賴瀅旭應連帶給付萬安公司、楊豐茂各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一-萬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遭被上訴人搬走(食品成品)所受損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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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萬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遭被上訴人搬走(食品半成品)所受損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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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萬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遭被上訴人搬走(物品)所受損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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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楊豐茂主張遭被上訴人搬走(食品成品)所受損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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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楊豐茂主張遭被上訴人搬走(食品半成品)所受損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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