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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泰吉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祥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上訴人    朱文丁即嘉榮機械木模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商品(下稱系爭木模),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53萬5,10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至10月間交付木模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於110年10月26日給付貨款30萬元,尚有貨款123萬5,100元未付(下稱系爭貨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萬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木模屬其業務範圍供給付之商品,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19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足認自該時點起被上訴人已得行使系爭貨款請求權,故其請求權至遲於108年10月19日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23萬5,100元本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間口頭成立原判決附表所示商品汽缸頭、水套、RK-280氣缸蓋、DY-26氣缸蓋木模訂製契約(即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汽缸頭、水套、RK-280氣缸蓋、DY-26 氣缸蓋樣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前開樣品製作系爭木模,價金合計153萬5,100元。
 ㈡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木模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9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則於110年10月26日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尚有款項123萬5,100元未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貨款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乙節,業經原審認定,且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或供給商品、產物之代價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木模予上訴人,並於同日開立發票予向上訴人請款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該木模貨款之給付,應自106年10月19日起算其請求權時效,迄108年10月19日因2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如仍為履行之給付,固可認係債務承認之行為,然應以其主觀上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給付,始可謂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否則僅生債務人不得就其給付請求返還之效果而已。
 ⒊查,上訴人於上該時效完成後之110年間,因受被上訴人催討而於110年10月26日返還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佐以兩造迄本件一審訴訟期間,雙方對於系爭契約究屬買賣或承攬,又抑或係兼具買賣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尚存爭議,遑論契約性質縱令無爭,然不諳法律之一般當事人,亦未必知悉民法就承攬報酬或製作代價請求權設有2年之短期時效規定,可認上訴人抗辯其給付30萬元時,尚不知時效完成乙節,應非無稽。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給付之利己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該給付而具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原本係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於契約約定之木模規格而拒絕付款,嗣因被上訴人於事隔數年後又突然向其請款,上訴人顧念雙方長期合作情誼,及上訴人確持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申報而致其產生應納稅額,始予給付30萬元以平息紛爭,並無日後再給付餘款之意思(本院卷第19-21、84-85頁),可見不能徒以上訴人有給付30萬元之事實,即推認上訴人係承認其有負欠153萬5,100元債務,而係欲先行清償其中之30萬元,餘款俟待給付,而就其餘貨款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更難認其有欲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上揭清償30萬元之行舉,據而主張兩造已合意成立債務承認之契約,或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自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有系爭貨款未付,然被上訴人就該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雖給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雖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該30萬元,然非可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亦無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而其餘貨款既仍屬時效完成之狀態,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貨款本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拒絕給付,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23萬5,1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