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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俊登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設立未久即有「另存帳戶」之設,即向廠商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於完成發票請款手續後,由伊簽發與發票同額之支票作為另存款。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7月22日至102年1月22日擔任伊之總經理,其擔任總經理後,即將該等支票持至以其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大發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另存帳戶)兌現,用以支付無單據、憑證等支出及發放予股東無須繳稅之「配東」(與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應稅「股利」有別)。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獨自掌控另存帳戶,雖伊之股東曾領取「配東」,惟對另存帳戶之操作情形不清楚,直至100年間始知上情。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3日自另存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至其在大慶票券高雄分公司申設之帳戶(下稱大慶票券帳戶),復於99年8月17日將該帳戶結餘款8,021,127元,全數轉匯至其在合庫鳳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再擅自系爭帳戶領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筆款項共計4,679,717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侵占入己,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9,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立伊始即設有另存款,用於支付 無單據核銷之開支或發放「配東」,此為伊擔任總經理前即有之陋習,歷經40餘年,伊僅係承繼歷任總經理所負保管另存款之責任,保管期間,均按月將另存款存入、單位需求簽呈(或便條紙)、支付憑證等收支明細供董事長及監察人核對確認無誤後,循例銷毀該核支部分之紀錄,僅留下另存餘額若干作為接續下一個月計算使用紀錄,且歷年另存款「配東」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另存款之存廢亦由董事長決定,非伊得以隻手遮天,全體董事對另存帳戶及歷年「配東」等支出均知情。再者,訴外人吳忠諶(於101年4月20日死亡)於99年1月間接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後,即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另存款,僅保留內帳之登帳由伊處理,最遲於99年6月以後,吳忠諶已實質掌控、指揮處理另存款。系爭帳戶於99年8月4日申設,係由吳忠諶主導並與伊共同前往辦理,該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僅開戶及於100年8月9日領款1,797,717元(即附表編號4之款項)係由伊親自辦理,其餘存、領款均由吳忠諶指揮辦理,取款憑條則由伊蓋用其中1枚印章後,交吳忠諶蓋用其保管之印章,再由吳忠諶連同存簿交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會計人員陳雅惠至銀行辦理,與伊無涉,且伊於系爭帳戶領出另存款1,797,717元後即交付吳忠諶,並未侵占入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9,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76年9月1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91年7月22日至102年1月22日擔任上訴人總經理。
 ㈡上訴人向廠商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將發票完成請款程序,由上訴人開立與發票同額支票,被上訴人將支票在其開立之另存帳戶兌現,再將款項提領作為上訴人支付無單據核銷之開支或股東配東等用途。
 ㈢被上訴人另存帳戶於98年8月13日匯出2,200萬元至其大慶票券帳戶,後於99年8月17日將其該帳戶內結餘共計8,021,127元轉匯至系爭帳戶。
 ㈣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0年5月30日提領30萬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陳雅惠所寫)、編號2所示於100年6月7日提領132,000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被上訴人所寫)、編號3所示於100年7月4日提領245萬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被上訴人所寫)之記載,上訴人前以此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168號、第22730號、第22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高雄地檢署及系爭刑案)。
 ㈤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於100年8月9日提領1,797,717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陳雅惠所寫)。
 ㈥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在合庫大發分行存入260萬元現金至其合庫大發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係99年8月4日開設,106年6月20日結清,印鑑卡所留印鑑為1圓、1方印鑑各1枚。
 ㈧吳忠諶於99年8月4日開設彰銀七賢帳戶,該帳戶於100年1月14日結清。
 ㈨依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及會議紀錄,吳忠諶自99年5月3日起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後於101年4月16日辭職、於同年月20日過世;陳雅惠自99年6月1日起在上訴人任職會計。
 ㈩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而侵占入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79,717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伊所有之另存款,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且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在市調處時亦稱:99年8月間新開的系爭帳戶內所有款項都是公司的款項,沒有伊個人的資金,因為該筆私帳是以不實發票虛增進項,支付股東紅利、員工年節津貼、董事長應酬開銷及支付其他廠商佣金使用,無法見光,所以才會用商借帳戶方式進行存提等語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389頁),故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有而以被上訴人所開設帳戶存放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此,無法僅依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是在系爭帳戶內即得認被上訴人有取得利益。又上訴人係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提領後遭被上訴人侵占入己,而非基於上訴人之給付,應認上訴人所主張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取得利益,且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
 ㈢查上訴人曾於99年8月3日召開冠欣弊案相關部門會議(主席為董事長吳忠諶),在該會議中,吳忠諶表示「前幾天吳前董(吳耿棋)與冠欣簡董到公司找我及昭良,吳前董態度很不客氣說:簡董在鈺禮時曾配合王總的要求有幾千萬幫忙節稅,阿賜也有長期配合王總的要求幫忙節稅,不信的話叫王總大寮合庫另存帳戶拿出來看就會知,王總控制的另存長期沒有讓人監督,很多錢不見了相信沒人知?冠欣的貨確實有交進來就要付貨款,不然告去法院對公司與王總都不好」、「昨天王總有拿到莊志強簽的自白書,…,冠欣簡董也來找過我6~7次,態度囂張要討貨款,冠欣的帳我並沒有參與,冠欣討帳已經到騷擾,…奇怪簡董及前吳董怎麼都沒指明要找王總?最近邀請張常董與簡董事到公司有向他們報告最近冠欣的狀況,他們也覺得事情不單純,希望王總不能怕被報復什麼都不理,他們也建議既然吳前董與簡董嗆聲另存的帳了,王總目前保管的節稅帳戶越早移交越好…」等語,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43頁至第445頁),且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召開100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主席為董事長吳忠諶),會議中報告案二為常務董事莊同興就100年8月18日常務董事會決議事項報告,表示「⑴執行辦理原99年5月3日董事會決議之吳前董事長耿棋移交清查作業,確認相關文件資料尚存公司或已遭毀損與否,並造冊交由監察人查核追蹤進度;⑵公司經營管理責任確立為『董事長制』」等語,亦有上訴人100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395頁至第397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吳忠諶於99年5月3日接任上訴人董事長後,即已對由被上訴人掌管另存帳戶、另存款之事不表認同,且欲逐步移交另存帳戶款項以逐步取回對公司另存款之掌控權。
 ㈣又吳忠諶於上訴人召開前揭99年8月3日冠欣弊案相關部門會議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上午9時23分許,旋至彰銀七賢分行開設吳忠諶彰銀七賢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被上訴人亦至合庫鳳山分行開設系爭帳戶,此有彰銀110年5月4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8511號函檢附之吳忠諶彰銀七賢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合庫鳳山分行110年11月19日合金鳳山字第110000436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5頁、卷三第309頁至311頁)。且吳忠諶彰銀七賢帳戶開設後,於99年8月10日起即有開始作為上訴人另存款項使用情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87頁、卷三第77頁至第131頁)。吳忠諶身為上訴人董事長,其於99年8月3日會議中,已明確表達希望被上訴人保管之節稅另存帳戶越早移交越好,吳忠諶與被上訴人於會議翌日即均另行開設新的銀行帳戶供上訴人作為逃漏稅捐等另存款項之用,再觀諸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被上訴人開戶時所留存約定之印鑑為圓形及方形印章各1枚(見原審卷一第79頁、第81頁),與一般開戶時僅會留存1枚印鑑章作為提領款項所用之常情迴異,依常情除了作為有權提領款項者互相監督、確保款項不會遭他方擅自提領外,並無其餘益處可言。再參以時任上訴人業務副總之吳明燮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公司的另存帳戶有好幾個,早期是被上訴人處理,吳忠諶當董事長慢慢交接,吳忠諶好像有跟甲○○去合庫鳳山開戶,而且是2個印章,該帳戶是吳忠諶在主導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83頁),則由前開情形觀之,堪認系爭帳戶於開設之目的,應為吳忠諶接任上訴人董事長後,為了將原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另存帳戶款項部分逐步移轉掌控權,而在吳忠諶主導下所開設,並特意留存二枚印鑑作為其與被上訴人互相監督,確保款項不會遭擅自提領之用。
 ㈤系爭帳戶於開設之目的雖如前述,然此與系爭帳戶開設後,其二枚印鑑,是否確實分別由吳忠諶與被上訴人,長期各別保管及使用,係屬二事。對此,被上訴人雖主張則系爭帳戶其中1枚印章係由吳忠諶保管,惟其曾主張二枚均由吳忠諶保管,亦曾主張方形章由其保管,或圓形章由其保管,其先後陳述已非一致(見原審審訴卷第82頁,原審卷一第232頁、卷三第228頁,原審卷一第188頁),且擔任上訴人會計財務之證人陳雅惠亦到庭證稱:印象中有幾次是被上訴人叫我去他的辦公室蓋取款條給我,給我便箋交代我去處理銀行的業務。有時候是被上訴人蓋好拿給我,有時候是被上訴人叫我去他的辦公室蓋給我;「曾」看過被上訴人把取款憑條上面的兩顆章蓋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頁至第281頁),則依前述被上訴人前後之陳述及陳雅惠之證詞可知,應認系爭帳戶開設後,其二枚印鑑並非確實分別由吳忠諶與被上訴人各別保管及使用,亦非持續由被上訴人獨自保管及使用,其間或有部分時間,係由被上訴人一人獨自保管使用,或有部分時間係吳忠諶與被上訴人各別保管及使用,較為合理,否則被上訴人亦不致於為前後不一之陳述,陳雅惠亦不會僅證稱「曾」看過被上訴人把取款憑條上面的兩顆章蓋上去等語。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二枚印鑑均由被上訴人獨自保管使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其中一枚印鑑均係由吳忠諶保管,並進而主張系爭帳戶除附表編號4之款項外,存、領款均由吳忠諶指揮辦理云云,均難認有憑。
 ㈥系爭帳戶於開設後,其二枚印鑑,雖或有部分時間,係由被上訴人一人獨自保管使用,或有部分時間係吳忠諶與被上訴人各別保管及使用,惟系爭帳戶二枚印鑑既非均由被上訴人長期獨自保管及使用,且系爭帳戶為吳忠諶接任上訴人董事長後,為了將原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另存帳戶款項部分逐步移轉掌控權,而在吳忠諶主導下所開設,證人陳雅惠於另案針對100年8月9日交接事宜亦證稱:吳忠諶要我幫他記錄另存的收入及支出,給我一筆開帳金額,跟我說這個另存的所有相關單據都不能留,每個月一張報表出來,先給王總(指被上訴人)看,之後再給董事長看,他看完後就會銷毀....內帳(指另存款)支出,申請人要申請什麼款項,寫完後,送總經理蓋章,之後再送吳忠諶董事長蓋章....另存不會讓很多人知道,我所知道的,就是吳忠諶董事長、甲○○總經理、還有吳副總...沒有傳票科目只是一個流水帳,與公司帳沒有關連...我是按照便簽紀錄,他們會寫一張紙,寫說要支出什麼款項,多少錢,申請人會在上面蓋章,便簽送總經理、董事長蓋章再送到我這邊,先給王總看,再給吳董看,看完他會銷毀掉,董事長有告訴我要銷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21頁至第331頁),顯見上訴人為隱藏其非法行為,系爭帳戶並無留存相關帳務資料勾稽查核。故倘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帳戶之款項侵占入己,上訴人仍無從以系爭帳戶開設後,其二枚印鑑或有部分時間,係由被上訴人一人獨自保管使用,即遽認附表所示4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侵占入己。
 ㈦而關於附表所示4筆款項之用途,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陳稱:30萬元是吳忠諶領出來要使用,132,000元是公司給中鋼的佣金,時間剛好是端午節,是業務部簽發給中鋼部分人員的三節禮金,應該是交給副總吳明燮,245萬元的部分我就不清楚,100年8月9日吳忠諶有在董事長室召集我、會計陳雅惠、簡永杰、吳明燮一起開會,吳忠諶址是我把剩下的170幾萬元都領出來交給簡永杰管理,只有這筆錢是我領的,該帳戶的錢我都沒有使用過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82頁)。其中編號1及編號4款項之取款憑條為陳雅惠所填寫,為兩造所不爭,吳明燮亦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我們會發三節禮金給客戶,我主管業務部期間,每年三節都發,100年6月7日的132,000元(即附編號2款項)是領到業務部,分給好幾個人去給中鋼的員工,100年8月9日是我跟被上訴人、陳招良一起去合庫鳳山領錢,錢交給陳雅惠,但是內帳由簡永杰負責管理,吳忠諶當天就是把內帳全部交給簡永杰管理,不讓被上訴人繼續管理內帳等語,且中鋼技術員自96年、102年春節、102年中秋節起至105年期間,亦確有收受上訴人三節禮金,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3頁至第84頁),顯見附表編號1、2、4號款項,或非由被上訴人提領(編號1、4)或提領後另有其用途(編號2),雖陳雅惠證稱編號1、4號款項係其提領後交付被上訴人,並稱100年8月9 日那天在董事長三樓辦公室,樓上有請我上去辦公室,我記得那時被上訴人及監察人簡永杰及吳明燮也在,我上去後,才知道吳忠諶請我幫他登載另存收支,有給我一個開帳的金額,然後被上訴人拿了一把小鑰匙請我到一樓金庫一壹包錢給他們,現金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拿的感覺沒有一百多萬那麼多,只有小小壹包,惟陳雅惠亦稱不知道金庫內有幾包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頁至第281頁)。倘被上訴人欲將陳雅惠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依常情應不致於讓陳雅惠前往提領。再加以其中編號4之款項,尚有他人知悉,倘被上訴人欲將之侵占入己,顯有事跡敗露之虞,自非常情而得認之。況上訴人亦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陳雅惠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4號所示款項侵占入己,即難認有憑。至上訴人雖再主張100年端午節在6月6日,編號2之132,000元卻是在6月7日提領,並無在過節後才送禮金之理,惟吳明燮既明確證稱上述款項之用途,且上述禮金並非正式公開之禮金,未必然在端午節前給予,則此部分亦難以提領之時間係在該年度端午節後一日,即推認被上訴人係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號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亦難認有據。
 ㈧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雖陳稱其不清楚用途,惟其於本件則主張:該筆款項是陳雅惠去領的,260萬元是我父親要留給他孫子留學所用,所以他存下來的錢就拿現金給我。因為我到公司講到這件事情,吳忠諶就說他順便要領公司現金,所以就跟我一起蓋章領245萬元,我就直接把現金245萬元給吳忠諶,剩餘的15萬再加上245萬元合庫鳳山分行的取款條拿給陳雅惠做存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與其前稱不清楚用途等語,顯有相當差異。且該筆款項取款憑條之字跡,係被上訴人所填寫,非屬陳雅惠所為,陳雅惠亦否認係其前往領取(見原審卷三第278頁)。況100年7月4日下午系爭帳戶以現金提領245萬元後,不足1分鐘,被上訴人合庫大發分行另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即行存入260萬元,該二筆存提款憑條,驗印係同一人,時間僅相隔不到1分鐘(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29頁),明顯可見係連續處理做帳,亦即提領後即再行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父親有領取並交付260萬元予伊之相關證據資料,則本件依現存之相關證據資料,即難認被上訴人抗辯稱吳忠諶說要領現金245萬元,其父親有交付260萬元現金云云,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侵占入己,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雖抗稱100年8月9日已完成對帳交接,並無爭執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且證人吳明燮亦僅證稱吳忠諶當日係把內帳全部交給簡永杰管理,不讓被上訴人繼續管理內帳等語如前述,並未證稱有完成對帳。再加以上訴人為隱藏其非法行為,系爭帳戶根本未留存相關帳務資料勾稽查核,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稱當日已完成對帳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被上訴人雖再抗辯其於100年8月9日當日已交出另存餘額9,584,080元,與100年1月另存餘額10,807,071元對照相差無幾云云,惟系爭帳戶既本未留存相關帳務資料勾稽查核,則本件自無從執此能遽為有利被上訴人未將上述245萬元侵占入己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1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