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明華
相 對 人 吳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Ο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一Ο三年度抗字第三Ο五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諭示廢棄原審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假處分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而無假處分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假處分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