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王聖哲
王聖明
王麗美
王麗華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力獅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17,4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6,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