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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新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隆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林玟妡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黃錦城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係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93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及本院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前開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