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