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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再審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對再審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6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惟遭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下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三第㈡後段記載「系爭土地並經訴外人玉山銀行聲請假扣押予以查封」,實則查封早已塗銷,無此債權人,且原確定裁定重複計算債務,如以土地鑑價結果扣除實際債務、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情事,再審聲請人發現原確定裁定有未斟酌證物(即債務計算錯誤、玉山銀行等債務早已消滅等因素)之情形,如經斟酌,再審聲請人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再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事件,前經屏東地院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再審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原確定裁定廢棄屏東地院裁定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再審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再審聲請人已逾再抗告期間為由而駁回其再抗告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裁定在卷可稽。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4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佐(原確定裁定卷第59頁),再抗告期間屆滿日為113年5月20日(已加計在途期間8日,期間末日原為同年月18日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再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之確定日為113年5月20日,堪予認定。再者,再審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以玉山銀行所為查封業已塗銷,無此債權人,及原確定裁定就債務數額之計算有錯誤為由,聲請更正裁定,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等情,有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在卷可佐,足見再審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即已知悉原確定裁定有未斟酌其所稱之債務計算錯誤、玉山銀行等債務早已消滅之證據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7頁書狀收文戳章參照),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