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楊麗曄
再審聲請人 楊玉彩
兼共同代理人楊闊源
再審相對人 陳桂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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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下稱38號裁定)聲請再審,已表明該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濫用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竟謂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伊再審之聲請,則原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求將原裁定、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8、29、15號、110年度再易字第68、48、27號等裁定,及108年度再易字第42號、108年度上字第55號等判決均予廢棄,並為妥適之判決或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意旨亦可參佐)。
三、經查,聲請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惟就再審事由僅泛稱:原裁定謂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錯誤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見解,且漏未審理伊所提出38號裁定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法律見解之理由,屬未斟酌全辯論意旨,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本院卷第15頁)。然原裁定已就聲請人所指38號裁定存在之再審事由為審酌,認該等事由均在實質指摘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且與聲請人歷來聲請再審所執事由核屬重複提出,而非未為審究。聲請人上開所述仍未指明原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未敘明原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自不能認為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於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其餘歷次再審裁判有所違誤等節,核屬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本院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裁定前之確定裁判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