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呂純蕙
再審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再審被告高雄分公司業務員林佳佳之不實證言,駁回再審原告上訴,有錯判情形。再審原告雖於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該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簽名,然斯時訴外人呂瑋麒向再審被告申辦汽車貸款之貸款金額、利息及期付金額均未確認,再審原告尚未同意擔任呂瑋麒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間未成立車貸保證契約,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所認定之理由均有異議,請求通知呂瑋麒到庭對質,爰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關於該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具體敘明,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