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陳金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惠卿、簡香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自明。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205,564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3,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