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連恒良
再審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不問所用形式如何,如誤用上訴、抗告、聲明異議或聲請回復原狀之名稱,法院均應視為聲請再審而審判之。故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提民事回復原狀聲請狀、同年9月23日回復原狀聲請理由狀,依其狀載意旨,均與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所提再審聲請狀類同,係對於本院於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又原裁定一經裁定宣示即告確定,無遲誤法定期間應予回復原狀之可言,固其書狀雖以「回復原狀聲請」名稱為之,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聲請人業於113年10月1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茲再審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