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李易軒  
再審被告    張久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113年10月14日宣判即確定,再審原告收受判決後於同年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10日簽立外遇補償協議書,記載:再審原告由於沒有實踐婚姻承諾,西元2018年5月10日再次對再審被告造成無法抹滅的傷害,在此立下特別約定以賠償再審被告當作違約補償,在離婚當日需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於未辦理離婚手續前之每月給付0.25%利息作為補償,本人心甘情願在未辦理離婚手續前盡丈夫應盡責任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係以確立補償金額為100萬元,給付日為兩造離婚當日,並未成立新法律關係以取代原有之侵權行為補償關係,應屬認定性和解性質,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消滅時效自兩造離婚時起算2年。兩造係於109年4月22日協議離婚,但再審被告遲至112年11月始依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然原確定判決卻未釐清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係創設性和解或認定性和解,逕認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15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107年5月10日簽立內容記載:再審原告由於未實踐婚姻承諾,再次於西元2018年5月10日對再審被告造成無法抹滅的傷害,在此立下特別約定以賠償再審被告當作違約補償,在離婚當日需給付100萬元,並於未辦理離婚手續前之每月給付0.25%利息作為補償,再審原告心甘情願在未辦理離婚手續前盡丈夫應盡責任等語之文件(即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原確定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確定判決認:依系爭協議書之整體文義,堪認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係起因兩造於婚姻關係中發生爭執,由再審原告承諾予以補償後,再審被告則允為不再追究再審原告之其餘責任,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於和解契約,無從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取得之債權性質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而為15年,自兩造離婚日即109年4月22日起算未滿15年,再審原告不得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亦即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非屬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核屬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應為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以錯認事實為由反覆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之主張,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