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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
異  議  人  陳金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惠卿、簡香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該但書規定,係針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合議事件所為裁定之救濟途徑,倘為受訴法院合議庭作成之裁定,即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裁定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53-96頁)。惟上開裁定係受訴法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之裁定,依上說明,並非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異議人依上該規定,提起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