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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賴曉淳  



被上訴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對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13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有本院送達證書書及查詢表可稽,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