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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青青  
被 上訴 人  旺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114年7月22日對114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99,415元(474,748-91,787+16,454=399,415),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