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黎家智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李順欽變更為方振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陸運二組,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擔任該組觀音儲運課之課長,因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一批」換購案,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於111年2月25日遭法院裁定羈押,並遭被上訴人依其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下稱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予以停職,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起僅發給伊1/3之薪資即新台幣(下同)32,018元。嗣伊於111年11月11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停職原因消滅,即於同年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4條規定,於1個月內許伊復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伊已於同年12月15日復職,伊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補發停職期間內之薪資共576,315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8月間未足額發給之薪資共512,280元,合計1,088,595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案未確定,另經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中,則上訴人是否未受免職、撤職、休職之處分或徒刑之執行,尚無定論,即與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應予復職之情形不符。是以,伊未允許上訴人復職,並依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於上訴人停職期間僅給薪1/3,均於法有據,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補發薪資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2至73、168至169頁):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陸運二組工程師,於110年7月16日調升陸運二組觀音儲運課課長,負責承辦陸運二組所轄烏材林、觀音等儲運課關於財物採購之規格設計、訪價、預估底價等請購、審標及驗收等業務,而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
 ㈡上訴人因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一批」換購案,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111年2月25日起被羈押,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11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以1ll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上訴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8月等刑,尚未確定。
 ㈢被上訴人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即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1年2月25日起對上訴人予以停職,並自111年4月起迄今均發給上訴人1/3數額薪資即32,018元,於111年8月17日報請經濟部移付懲戒,由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以111年度清字第72號審理中(於112年9月27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申請復職,經上訴人透過民意代表陳情,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為如原證7所示之表示。
 ㈣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之全薪為96,053元。如上訴人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及補發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薪資,其數額均以每月64,035元計算。
六、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自111年12月15日許上訴人復職?
 ㈡上訴人請求補發停職期間內薪資,及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薪資,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至遲應自111年12月15日許上訴人復職:
  ⒈⑴①按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之1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停職處分對公務人員之權益影響重大,如不能按時受領俸給、不受考績、不能晉級,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爰明定公務人員之職務保障,非依法律不得任意予以停職處分。又服公職為公務人員之權利,憲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是以公務人員停職事由消滅後,自應規定申請復職之期間,並限定服務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通知其復職,以資保障。
    ②次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24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依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5條第1至3項、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③是以,依上開規定,公務員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當然停職)、第5條第1項(懲戒法院裁定停職)之情形,或經其所屬主管機關依同法第5條第3項規定作成停職之處分,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原不許其服務機關片面決定停職狀態之開始;而公務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申請復職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亦負有使其復職之義務,不容其服務機關任意決定停職狀態是否延續。
   ⑵另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予停職: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移送懲戒之案件,經懲戒法院通知停止被懲戒人之職務者。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議,情節重大者,得予停職」,第12條第1項規定:「停職人員未受免職、撤職、休職之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第14條規定:「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究其責任,停職原因消滅申請復職者限於接到公文書一個月內為之」(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0、21頁),上開規定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等規定之內容,大致相符(對照情形如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具備公務員身分,乃兩造所不爭執,則對於上訴人所為停職之處分,自有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並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前因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111年2月25日起被羈押,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所規定當然停職之事由,亦符合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1款應予停職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停職,固屬有據。
   ⑶惟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其當然停職之事由即行消滅,而其所屬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將上訴人移付懲戒前,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另對上訴人作成停職之處分,且懲戒法院受理該懲戒案件後,雖經濟部已於112年2月21日發函建請其裁定先行停止上訴人之職務(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惟懲戒法院僅於同年9月27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停止職務之裁定,則上訴人並未再具備任何停職之事由。又上訴人於停職事由消滅後,既未經懲戒法庭判決,復未在監所執行徒刑,即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職之要件,則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申請復職,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及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規定,自應許其復職,並於30日內通知其復職。
   ⑷被上訴人迄未允許上訴人復職,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而上訴人復職後,被上訴人將負有補發停職期間薪資之義務(詳下述),致受不利益,堪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上訴人復職」此一事實之發生,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該事實已發生,應屬可採。是以,上訴人至遲於前揭30日期限屆滿時即111年12月15日起,即回復原職。
   ⑸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年度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自次考核年度開始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核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自本部或各機構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核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故上訴人於免職前應先行停職一節,惟被上訴人僅於111年9月12日對上訴人為記大過1次之處分,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並有煉製事業部111年9月12日(111)煉部派懲字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47頁),則上訴人並未曾受應予免職之考核,甚為明確,與上開規定所指之情形並不相符,被上訴人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作為上訴人仍應停職之法令依據。
  ⒊綜上,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以後已無停職之事由,且於同年月14日申請復職,而被上訴人未許其復職,欠缺法律上之依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人至遲自同年12月15日起復職。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1年12月15日復職,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內之薪資,及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薪資:
  ⒈⑴按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三分之一數額薪給。並在用人費限額内支應,於撤職、休職或免職時停發」,第12條規定:「停職人員未受免職、撤職、休職之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第1項)。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内薪給,在停職期間領有三分之一數額薪給者,應自補發之薪給内扣除之(第2項)」(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0頁)。
   ⑵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起迄今,均僅發給上訴人1/3數額之薪資即32,01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已於111年12月15日視為復職,業據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又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5日起對上訴人予以停職,已表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之意思,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即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勞務之提出,則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於111年12月15日視為上訴人回復原職後,被上訴人即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額薪資之給付。
   ⑵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之全薪為96,053元,且如上訴人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及補發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薪資,其數額均以每月64,035元計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停職期間(111年4月至12月,以9個月計算)所得請求補發之薪資,即為576,315元(計算式:64,0359=576,315),就復職後至112年8月間(以8個月計算)所得請求補發之薪資,即為576,315元(計算式:64,0358=512,280),合計為1,088,595元。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負有補發停職期間内薪資之義務,且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視為復職後,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而仍應給付報酬,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1,088,595元,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系爭獎懲注意事項與相關法律規定之對照情形
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
 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予停職: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移送懲戒之案件,經懲戒法院通知停止被懲戒人之職務者。
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
 停職人員未受免職、撤職、休職之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
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
 依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4條
 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究其責任,停職原因消滅申請復職者限於接到公文書1個月內為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