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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弘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相  對  人  陳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侵害抗告人公司、股東之權益及其他員工之福利,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1項規定。而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本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從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及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自民國000年0月間受僱抗告人,並於000年0月間調任生產課課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1,600元。嗣相對人於110年10月1日被發現昏倒於抗告人公司廁所內,經送醫救治後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左側丘腦急性顱內出血合併右側偏癱」,並經醫院評估為職業傷害。詎相對人竟於112年1月30日春節連假後第一日,遭抗告人以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違約解僱。而抗告人資本總額高達2億4,000萬元,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重大困難,相對人自得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抗告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終結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61,600元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薪資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暨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釋明,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資本總額高達2億4,000萬元,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重大困難,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釋明。惟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除應釋明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外,尚應釋明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即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無資力足以維持生計,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之情形始足當之,業如前述,而本件相對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且依相對人聲請意旨所載,其係112年1月30日春節連假後遭相對人解僱,並於8個月餘後始於同年10月26日提起確認僱用關係存在之訴,依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並無急迫復職之情形,否則亦不至於在解僱後8個月餘方提起確認僱用關係存在之訴,則本件尚難認相對人遭抗告人解僱後,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之情事。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本件確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與民事訴訟法及勞動事件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亦無從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抗告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61,6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