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大碩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昇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 訴 人 謝巴查克
被上訴人 鍾麗惠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678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以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昇樺、謝巴查克(下稱吳昇樺等2人)連帶給付1145萬5231元本息,大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碩公司)另分別與吳昇樺等2人,各就上述金額本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各組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審判決吳昇樺等2人、大碩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6784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訴。吳昇樺、大碩公司提起上訴,提出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且有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謝巴查克,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謝巴查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吳昇樺等2人均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詎謝巴查克與原審共同被告黃鉦凱接洽載運廢棄物業務後,即由吳昇樺派車,並與謝巴查克分別或共同駕駛大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OOOO-OO號自用大貨車(下合稱系爭2輛大貨車),於原審附表編號⑹、⑺所示時間,至黃鉦凱指定之倉庫,載運廢棄物至伊所有坐落高雄市○○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OOOO地號、OOOO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9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傾倒、堆置。吳昇樺等2人所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伊為清除廢棄物而支出1145萬5231元,受有損害,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吳昇樺行為時係大碩公司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大碩公司應與吳昇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謝巴查克行為時係大碩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大碩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謝巴查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吳昇樺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45萬5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大碩公司應與吳昇樺就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㈢大碩公司應與謝巴查克就第㈠項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㈣第㈠至㈢項如經任一上訴人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四、上訴人答辯
㈠大碩公司、吳昇樺以:對於伊等所為經原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8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但伊等已將吳昇樺等2人所載運廢棄物數量全數清除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等賠償等語置辯。
㈡謝巴查克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書狀聲明或答辯,於原審以:對於伊所為經8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但被上訴人並非伊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伊於8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已有聲請要清除,環保局也有同意,但仍等待岡山焚化爐通知去清運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6784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超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大碩公司、吳昇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謝巴查克未於本院為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六、本件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經8號刑事判決論處如下:
⒈吳昇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謝巴查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大碩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1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駁回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上訴。
㈡吳昇樺等2人受黃鉦凱雇用搬運廢棄物,如原審判決附表⑹、⑺所示。
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若經債務人回復原狀,而無其他損害存在,自無再請求金錢賠償之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吳昇樺等2人受黃鉦凱雇用搬運廢棄物,如原審判決附表⑹、⑺所示至系爭倉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吳昇樺等2人上述行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大碩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上述之罪,亦遭判罰金刑,有8號刑事判決所載事證可憑,據此固堪認吳昇樺等2人所為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然吳昇樺等2人搬運車次,依行為時系爭2輛大貨車車籍登記之載重計算,共計34公噸(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當時有超載情事,是上訴人稱渠等所載運數量為34公噸,應為可採。又大碩公司委託侑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侑鴻公司)清除廢棄物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岡山資源回收廠,截至110年4月29日總計清除34.57公噸,有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及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與高市環保局110年5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4055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57-169頁),可見大碩環保公司嗣後清除廢棄物數量已經超過吳昇樺等2人受雇載運之廢棄物數量,即難認被上訴人仍有因上訴人未清除廢棄物,致其因經高市環保局函令清除,故委請業者清除並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害。
㈢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關於已清除廢棄物之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然謝巴查克於原審已有關於將進行廢棄物清除之抗辯(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237頁),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㈣被上訴人另謂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載重應為5.91公噸云云,然該車於吳昇樺等2人受雇載運之000年00月間,登記之載重確為2.96公噸,並非5.91公噸,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6月21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0148626號函附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89-196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實際載運數量如本院附表所示,應為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稱吳昇樺等2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即原審附表所載此2人以外其他與黃鉦凱接洽聯繫之司機(下稱原審其他司機)所為之棄置廢棄物行為,均為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無從分割,上訴人應就自己及原審其他司機所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觀被上訴人委託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清除廢棄物之契約書約定「實作實算」、收支表記載以數量為單位計價(原審原重訴卷二第23-27頁),可見,被上訴人支出清除費用係按數量計算,其損害係屬可分。吳昇樺等2人就所載運廢棄物數量衍生之清除費用損害,亦應於渠等行為終了後即已發生並確定,並無因原審其他司機之前或嗣後載運廢棄物行為,始疊加肇生損害之情形,是各別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倉庫傾倒、堆置,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因果關係應係各別獨立,吳昇樺等2人與原審其他司機間應非行為關聯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庸就其他司機所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前述主張難認可採,上訴人自不因其他司機載運廢棄物數量尚未清除完畢而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從而,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吳昇樺2人賠償損害,其復以此2人行為時分別為大碩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僱用人為由,請求大碩公司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組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亦非有理。
㈦吳昇樺等2人雖受黃鉦凱雇用搬運倉庫間之廢棄物,然渠等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黃鉦凱並不相同,黃鉦凱洽雇渠等前來搬運倉庫間之廢棄物,尚無事證可認吳昇樺等2人對於黃鉦凱係不法利用系爭不動產作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情有所預見,而有共同或幫助黃鉦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之情事。是吳昇樺等2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鉦凱、吳建文、吳全益、朱正義、張永龍、徐宏吉(原審繫屬中死亡,由徐亞琪承受訴訟)、孫振華(下稱黃鉦凱等7人)間,應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關係,從而,上訴人抗辯已清除所載運廢棄物數量,經本院認為可採而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黃鉦凱等7人之請求,原審就此部分雖認定上訴人應與黃鉦凱等7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於本院並無拘束力,自無本件上訴效力一併及於黃鉦凱等7人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規定,請求吳昇樺等2人連帶給付30萬6784元本息,大碩公司分別2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各組間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為有理,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系爭2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