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許恩睿
法定代理人 邱惠娟
相 對 人 許秀梅(即許余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玉(即許余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世穎(即許余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錦(即許余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櫻(即許余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秀梅、許秀玉、許世穎、許秀錦、許秀櫻為相對人許余淑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許余淑華於民國113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秀梅、許秀玉、許世穎、許秀錦、許秀櫻,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許余淑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及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45、49-65、79-81頁),參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許秀梅、許秀玉、許世穎、許秀錦、許秀櫻承受訴訟,因其等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許秀梅、許秀玉、許世穎、許秀錦、許秀櫻為許余淑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