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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亮 
                     
抗  告  人  林緯程 


上列抗告人因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彭德亮,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固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該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係因該裁定依同法第438條規定,應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審判。故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如無可隨同終局裁判並受上級審法院審判之情形,自無準用上開規定不許抗告之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原法院於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進行中所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性質上無從隨同終局裁判並受上級審法院審判,自得為抗告,合先敘明。又抗告人林緯程為原裁定相對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之經理人、抗告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為建台公司之股東,有建台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163、164頁、本院卷第13、14頁),原法院依建台公司之債權人即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之聲請,選任陳宣至律師於系爭執行事件為建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形式上對於抗告人亦有不利益,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抗告,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三禾公司以其為建台公司之債權人,因建台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懸而未決為由,聲請原法院為建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然建台公司已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由王道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於同年5月6日召開董事會選任陳德信為董事長,應無再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原裁定選任陳宣至律師為建台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後,陳宣至律師從未與建台公司人員聯絡,違反忠誠義務,對建台公司股東權益有不利益之情形,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三禾公司之聲請。
四、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五、經查:
 ㈠建台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11年6月25日屆滿,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發函通知於112年6月19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嗣因董監事任期屆滿未依限改選而當然解任,迄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0756500號函、112年10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936200號函、113年4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00000000000號函、113年5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1861000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查(原審卷第64、123、249頁、本院卷第83、191-194、210頁),又系爭執行程序因建台公司全體董事當然解任而無法繼續執行一節,亦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30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1254751320號函、建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據(本院卷第15、95-97、140頁),然除前述資料以外,抗告人並未檢具王道公司召集建台公司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及出席簽到情形之相關資料,以資確認其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之適法性,且高雄市政府113年5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1861000號函亦稱:迄今未收受前揭法人股東「檢具相關書件」申辦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另法人股東華湧公司、王道公司經核准之自行召集許可已逾3個月,該許可已失其效力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自難遽認建台公司已由王道公司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合法選任董事,並互推一人為董事長而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代表建台公司為訴訟行為。又建台公司雖有經理人即本件抗告人林緯程,然其已陳明執行職務範圍並不包括於系爭執行事件代表建台公司(本院卷第184頁),而三禾公司於高雄地院聲請為建台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業經該院112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駁回,三禾公司提起抗告,尚未確定,有民事裁定及本院電話查詢單可憑,足見建台公司亦未經選任臨時管理人。
 ㈢抗告人另提出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固記載建台公司曾於112年12月8日由另一法人股東即華湧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亦選出董事及監察人(本院卷第148、149頁),然華湧公司並未檢具相關書件申辦改選董監之事變更登記,已如前述,且由抗告人提出王道公司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觀,乃就建台公司改選董監事乙事,重複召集股東臨時會,衡情,如華湧公司所召集股東臨時會已合法生效,王道公司豈有重行召集改選之理,故僅以該裁定之記載,自無從認定華湧公司已召集建台公司股東臨時會並合法改選董事,於尚未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前,得由全體董事為建台公司之代表人。
 ㈣綜上所述,建台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因未於限期內改選而當然解任,迄今仍難認已合法選任董事、董事長得為其法定代理人,建台公司自112年6月19日董監事當然解任至今,系爭執行事件因此不能繼續進行,不無久延之損害,為維護建台公司及其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權益,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建台公司既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法院按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冊,詢問陳宣至律師之意願,並審酌其為執業律師之專業智識,及其他經歷、專長,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所為選任結果,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稱陳宣至律師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後,從未與建台公司人員聯絡,違反忠誠義務,對建台公司股東權益有不利益之情形云云,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要難遽謂原法院之選任有何不當,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