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駁回其聲請更正錯誤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