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號
再 抗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葉凱禎律師
相 對 人 江金一 (現應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所為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13年9月5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址設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乃再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9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