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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依慧
相  對  人  蔡聖哲
            欣立旺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仲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以同額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欣立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立旺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羅仲洋、蔡聖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按機動利率浮動計息,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逾期違約金,如債務人借款期間未依約付息,喪失期間利益,借款視同到期。相對人於同年12月19日起未依約繳息,抗告人遂向相對人催繳多次及寄發催告函,仍未依約還款,依聯徵資料所示,已有逾期還款紀錄,顯有脫產之虞,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6款約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致抗告人有不能受償之虞,得隨時減少對相對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依113年4月17日聯徵中心所示,欣立旺公司分向抗告人及臺企銀借款,債務計11,556,000元,羅仲洋及蔡聖哲個人債務合計1,781,000元,羅仲洋使用信用卡消費多未正常繳款,足見相對人財務已惡化,催告函無人接收,不知所蹤,應不欲面對債務而有逃匿及脫產之虞,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予廢棄原裁定,請准抗告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在300萬元範圍之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並提出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退回信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證。
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就其假扣押之原因不能釋明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之抗告,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無須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責任,其若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已釋明,或有所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甚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提出之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堪認其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㈡細繹抗告人所提聯徵資料以觀,欣立旺公司各向抗告人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借貸,尚餘債務合計11,55 6,000元未清償(全卷頁36至37;抗卷頁38至39),雖迨至1 13年4月24日無逾期、催收或呆帳未還金額,授信無異常紀錄(全卷頁37至40;抗卷頁39至42 ),但其僅由董事羅仲洋1人出資,登記資本額為700萬元(全卷頁34至35;抗卷頁36至37),所欠借貸債務遠逾其登記資本額;且羅仲洋各向臺企銀、星展(台灣)銀行借貸,尚餘債務合計1,397,000元未清償(全卷頁45至46:抗卷頁47至48),其為所擔任董事負責人或股東之沛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沛和公司)、天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和公司)、海龍王漁市集有限公司(下稱海龍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抗告人前鎮分行楠梓分行、臺企銀借貸,尚餘債務合計26,747,000元未清償(全卷頁47至48;抗卷頁49至50),又羅仲洋於113年3月22日年收入為621,000元(全卷頁58;抗卷頁60),復其遭停用信用卡8張,強制停卡3張,最近1次於113年3月21日因消費款項未繳遭強制停卡,截至113年4月尚有信用卡消費帳款未正常繳款(全卷頁54、57;抗卷頁56、59),輔以抗告人依欣立旺公司登記營業所所在地送達催告函屢經通知招領逾期而退回(全卷頁21至24:抗卷頁23至26),又依羅仲洋留存借款本票住所送達催告函亦遭以拆遷、遷移不明而退回( 全卷頁25至28:抗卷頁27至30),足徵擔任欣立旺公司單一董事負責人之羅仲洋,已有逃匿無蹤,財務狀況持續不佳、入不敷出等情事,欣立旺公司或羅仲洋恐已達無資力狀態之虞。至蔡聖哲向臺企銀借貸,尚餘債務合計384,000元未清償(全卷頁62;抗卷頁6 4),且其為擔任負責人、總經理或股東之沛和公司、天和公司、海龍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抗告人前鎮分行楠梓分行、臺企銀借貸,尚餘債務合計26,747,000元未清償(全卷頁63至64;抗卷頁65至66),又蔡聖哲於111年8月2日年收入為80萬元(全卷頁72;抗卷頁74),經抗告人依址催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全卷頁29至31;抗卷頁31至33),益徵蔡聖哲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而不足以清償借貸債務情形。
 職是之故,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相對人等3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堪認抗告人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猶有未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不足,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其釋明尚有不足,並非全無釋明,且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審酌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免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一: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註二: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