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阮黃雪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事件之被告,前對該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卻遭原法院以抗告人不具上訴利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抗告人雖非有拆除權能之人,但為系爭判決判命拆除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抵押權人,並於該案主張系爭設備如遭拆除或搬遷將導致設備嚴重損害,不但影響其經濟價值,且無法利用系爭設備繼續生產電能售電,造成抗告人債權上之實質損失,足證抗告人確有除去系爭判決結果請求另行改判及因此能獲實際利益之上訴利益,原裁定未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至於判決理由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受不利益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出租人身分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承租人達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映公司),與架設於租賃物(即相對人所有建物之屋頂)上之系爭設備所有權人晴美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晴美公司),及系爭設備之抵押權人兼設備保管人即抗告人為被告,請求達映公司、晴美公司與抗告人連帶拆除系爭設備並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達映公司部分)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系爭判決判命晴美公司應拆除系爭設備並返還租賃物,達映公司、晴美公司應分別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有判決書可稽(訴字卷第439-451頁),經比較相對人之起訴聲明與系爭判決主文,抗告人係受全部勝訴之判決,該判決對抗告人尚無不利可言,抗告人自不得提起上訴。又系爭判決書第五、㈠、⒊點對抗告人抗辯如拆除系爭設備將影響其債權之受償,相對人請求拆除不符比例原則,有權利濫用之嫌等節,業已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依前揭說明,系爭判決對抗告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對抗告人縱有不利,亦難認抗告人有上訴不服利益可言;況抗告人並非承租人,原無以其與達映公司間之債之關係對抗相對人之權利,亦不因達映公司之違約而可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縱其以系爭設備之動產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保管系爭設備,亦無以該物權關係對抗相對人之餘地,自難認有何除去系爭判決結果請求另行改判而可獲實際利益之上訴利益,是抗告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